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24-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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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甲○○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8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廚師工作,目 前已有穩定正當工作,原審判太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只是單純做廚房工作,並沒有參與其他詐騙或擬定犯罪計畫的行為,對於其他同夥如何去詐騙,被告並不知情,且其在本案並無實際獲得利益,而被告目前的工作已上軌道,一旦入監服刑,對其工作事業及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均受影響,是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處分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共9罪,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三卷第150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第62頁),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 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 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 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 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 般洗錢犯行(偵三卷第150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40 9號卷第62頁),直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 部分犯行(原審訴四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15頁),自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三卷第150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第62頁),當無適用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⒋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詞請求輕判及為緩刑宣告,以被告犯行之惡性程度及定執行刑之刑度逾有期徒刑2年而言(詳如後述),其上訴主張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 之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參與本件於詐欺集團,並擔任廚師工作,負責為詐欺集團之機房內成員準備餐點,使該詐欺集團之機房內成員免於外出覓食洩漏行蹤,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彼此相互支援,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況且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月餘,並與大陸地區車手、水房、地下匯兌業者互相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且被告除可收受約定之薪資外,亦可從中獲取詐欺所得之紅利或獎金(按:依據偵六卷第366頁被告〈代號:草〉於110年11月份之薪資袋照片所示,被告於當月得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合計為124,800元),故其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惡性非輕,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參與時間之久暫、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1、229至237頁),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五、至於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昱辰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涂玉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刘运燕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熊惠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付長榮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郭玉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毛正苹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殷慧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朱小兰 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方結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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