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25-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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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森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森奕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15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緣「葡萄」、「劉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 「劉偉」、「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義,向甲○○佯稱:可匯款購買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大樂透獲利、中獎獎金如要提領需支付稅金、保險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自110年8月11日12時7分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劉海言、許森奕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底,分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圑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所用之工具。甲○○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7日14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入黃韋銘(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自本案土銀帳戶,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杜宥融(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嗣許森奕、劉海言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並以附表二所示交付犯罪所得方式,將各該款項以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㈡因而認為被告許森奕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說明其多次提領、轉匯贓款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與劉海言、「葡萄」、「劉偉」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其在原 審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後並陸續按時匯款賠償,上訴人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之正當職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於原審判決(113年4月25)後持續依和解內容(每月3千元,已給付6個月)共計賠償1萬8千元,此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 名下帳戶,並共同實現前開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非難,然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各該洗錢客體及標的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本案共犯間,仍有不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幫忙扶養妹妹、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現在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帳號 110年9月7日14時20分許 68萬50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杜宥融之本案臺銀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26分許 8萬元 本案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26分許 4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行為人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 交付贓款方式 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提領或轉帳地點 被告許森奕 110年9月7日14時57分許 提領40萬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被告許森奕提領後隨即在高雄市建國路某招待所內交付予其他共犯。 同案被告劉海言 110年9月7日15時34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同案被告劉海言提領後隨即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高雄國際星辰旅館旁邊住宅,交付款項予其他共犯,或依共犯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36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5時37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5時38分許 提領1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7時9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7時10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11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14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6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7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8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8分許 提領1萬元 高雄市某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