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27-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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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舜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聖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聖舜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其所 為本案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適用,並請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本案是受到大陸友人請託,而非主要的犯罪者,本件僅為45萬元的換匯損失,且被告有正當的工作、家中有長幼亟待扶養,諭知6個月以內得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外,並配合換匯、提款、轉交款項,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由以隔離犯罪所得之手段而加深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自當予以非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亦未見其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返還洗錢客體,藉以弭平所招致之本案法益危害情事;且其本案所為,無非係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而均難認有減輕其罪責之依據。惟念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後態度已見悔悟,且參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平日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所參與者,乃依上游指示而為之邊緣角色,均為其從輕量刑之參考因素;另考量被告自承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並綜合本案之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考量被告無前科、業已坦承犯行、非參與犯罪集團之核心 等情,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復參本案屬故意犯罪,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於案發後,猶飾詞卸責而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復於坦承犯行後,未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舉,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尚不適宜給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