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30-202410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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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45及3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9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第601、602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後,既已刪除「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則在原判決存有數個訴訟客體之情況下,即應對照上訴理由,據以判斷當事人係就何「訴訟客體」提起上訴,倘若難以判斷時,法院須為適度闡明,以盡照顧義務,合先指明。查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審檢察官)所出具之111年5月24日「上訴書」,雖未指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所判處被告羅睿騰(下稱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提起上訴,然對照該份「上訴書」所記載之上訴理由既為「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茲據告訴人陳亭文具狀以量刑過輕聲請檢察官上訴…尚非無理由…附送原聲請狀…提起上訴」等語,並附具告訴人陳亭文所出具之113年5月23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為憑(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0號卷,下稱乙案本院卷第9至11頁),則依首揭說明,可知原審檢察官本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提起上訴至灼,此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無訛(乙案本院卷第64頁)。準此,「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既自始未據上訴(蓋本案僅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即非本院得以審究之範圍。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乙案本院卷第129頁);又被告對於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亭文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 人陳亭文先前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乃為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並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但被告迄今僅合計給付3萬3000元而未依原定和解條件履行,且至少已長達年餘分文未付,經告訴人陳亭文多次規勸被告務必依約履行無效,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所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顯不足令被告警惕、悔悟,而容有過輕之失等語(乙案本院卷第9至11、64、129頁),求予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改諭知較重之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1.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合,已如前述。 2.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乙案 原審卷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卷第158頁),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1.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亭文)該罪 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依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變更為公司負責人,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告訴人陳亭文受有21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原審中承認犯行(其中就洗錢犯行之自白乃有減刑規定適用)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陳亭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乙案原審卷第137頁),態度尚可,堪認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本案前僅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法院論罪科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之素行。再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無業,因為要照顧父親無法工作,入監前最後的工作是務農,月收入平均1至2萬元,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須撫養之父親,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乙案原審卷第159頁)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 2.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量刑過輕之失。至上訴意旨所具體指明之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約乙節,乃被告犯後態度之一環,而犯後態度本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首應指明;而原審固「未予」審究被告嗣未依其與告訴人陳亭文所達成和解內容而為履行之事,因原審另乃「漏未」審究被告畢竟業已實際賠付合計3萬3000元,暨被告已然因案入監持續執行年餘(前述前案紀錄表參照),致實難期待其仍保有往昔之收入水準而得持續履約各節。則在前述一消一長之情況下,本院因認「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整體以觀(較諸原審之認定)並無明顯更動,則原審所為量刑,更難謂有何過輕之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亭文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科刑部分,具有量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俱未據上訴,業如前述,此部分自均告確定,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