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31-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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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8號、第8220號、第8234號、 第9112號、第1330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昱熒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熒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請 撤銷原判決並減輕其刑,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98頁),依法仍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暨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經修正公布,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狀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9位被害人施詐後取得贓款所用,其所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強盜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簿手,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任何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