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36-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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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姜世鴻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業 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丰董事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即向他人收取帳戶金融卡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姜世鴻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謝育峰施以詐術索取帳戶金融卡,致謝育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3張放置在指定地點(索取方式、金融帳戶、放置時間、地點均詳附表編號1所載),再由姜世鴻依「順丰董事長」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卡時間,前往收取前開金融卡,得手後拍照回報「順丰董事長」。 (二)姜世鴻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另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向王宗鴻索取帳戶金融卡,王宗鴻即將其申設金融帳戶金融卡1張放置在指定地點(索取方式、金融帳戶、放置時間、地點均詳附表編號2所載),再由姜世鴻依「順丰董事長」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取卡時間,前往收取王宗鴻所有之前開金融卡。 二、於112年12月7日13時38分許,警方獲報到場盤查姜世鴻後以 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王宗鴻金融卡1張、姜世鴻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另姜世鴻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前開一、(一)所載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擔任取簿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帶同警方前往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查扣謝育峰所有之金融卡3張,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姜世鴻(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 ,被告於本院未到庭表示意見或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7、149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02、104頁),核與證人王宗鴻、謝育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41頁,證明範圍不包括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被害人謝育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至33、43至69頁;偵卷第59至67頁)在卷足參,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及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共4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並新增或修正關於自首減免其刑、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新增第46條前段「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新增第23條第2項前段「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有關洗錢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自首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詳後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06頁),並無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免其刑、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洗錢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有不同。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項序文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  1.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金融卡不僅係存提款項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對被害人謝育峰實際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收取帳戶金融卡之「順丰董事長」,及擔任取簿手之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2.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開2案判決(見偵卷第75至90、97至1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有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跟本件的「順丰董事長」不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為被告出監後另行起意加入,是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雖未參與本件事實欄一、(一)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前往收取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謝育峰帳戶金融卡),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 (四)被告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本案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惟關於被告之前科,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先予說明。  2.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自首,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員警據報到場盤查後,發覺被告涉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但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另涉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擔任取簿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帶同警方前往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查扣謝育峰所有之前開金融卡3張等情,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5至11頁),並有前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即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節省部分司法資源,且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06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該次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而需自動繳回,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該次犯罪情節,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3.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首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同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輕罪之減輕、減免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不合。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作為撤銷理由,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  3.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取簿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謝育峰受有金融卡3張之財產上損害外,並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分別所收取之帳戶金融卡數目,均未及作為犯罪工具即遭查獲、被告自述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以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依被告自述及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手段;復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及洗錢防制法自首減免與自白減輕之事由,迄未與被害人謝育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經被害人謝育峰表示對量刑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加重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相關判決、裁定(見偵卷第69至152頁)在卷可證,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共4張,固屬本案犯罪 所得,然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且分屬被害人謝育峰、證人王宗鴻所有,可發還上述2人。又謝育峰所有之金融卡3張業經申請補發,亦據被害人謝育峰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是該等卡片既可隨時申請補發,一經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經審酌上情後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為每天1,500元,還 沒有拿到錢就被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交付帳戶之人 索取時間 索取方式 金融帳戶 放置時間 放置地點 取卡時間 1 被害人謝育峰 112年12月6日 以通訊軟體LINE「蔡育典」向謝育峰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審核,以完成小額借貸程序云云,致謝育峰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1樓1號置物櫃 112年12月7日12時47分 2 證人 王宗鴻 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 向王宗鴻表示提供金融卡借用4日即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家樂福○○店25號置物櫃 112年12月7日13時22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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