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37-202412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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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宏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32、13008、1 3621、13757、143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9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孟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孟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其等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72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之罪名同原判決所認,詳後述),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僅有與被害人 溫佩諭以4萬元(新臺幣,下同)和解,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失,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 且被害人黃惠美亦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各被害人調解 ,迄今已與數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則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72至273頁),所為堪認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部分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及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核有未合。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黃聰彥、王芊少、董碧波成立調解,該等被害人並表示願宥恕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1號、第90號、第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各見本院卷第205至第206頁、第207至208頁、第209至21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前開犯行適當之刑,同有未當。被告上訴後既有如前開所述另與被害人黃聰彥、王芊少、董碧波成立調解之量刑有利事由,則檢察官以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由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開㈠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本一再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溫佩諭達成調解外(按被告本未依約給付溫佩諭調解金,然嗣已補匯各期款項予溫佩諭),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黃聰彥、王芊少、董碧波成立調解,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審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3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7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截圖)等在卷可稽(各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83頁、第189至193頁、第291至293頁),然迄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暨檢辯雙方與被害人溫佩諭、黃聰彥、王芊少、董碧波、金光義、劉文通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金光義、劉文通部分,各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 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僅只為幫助犯,然其所為,業已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甚大之財產損害(金額詳該附表所載),被告犯後本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本院後始坦承犯行,且除已與被害人溫佩諭、黃聰彥、王芊少、董碧波達成調解外,尚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難認被告已可經由與各被害人之協商過程,或對各被害人之賠償結果,而深切體認所為對各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所造成之重大危害,因而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6944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