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38-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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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孟君律師 鍾忠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5號、111年度 軍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文部分及顏鈺哲刑之部分,均撤銷。 鄭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鈺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智文、顏鈺哲於民國110年間為配偶,二人與吳宜軒(經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鈺哲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鄭智文則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並交付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5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茜兒Alice」,邀請劉啟全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群組,並向劉啟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1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至陳思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50分許,另有與本案無關之100萬元匯入陳思蓓之帳戶內),旋於同日10時53分、10時54分2秒、28秒、59秒許,分別轉出40萬元、50萬元、41萬元、40萬元至葉欣貿(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1時3分、4分分別轉出17萬元、21萬元至與本案無關之帳戶、於同日11時5分轉帳27萬元至石崇慈(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之帳戶內,再於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許,分別轉出20萬元、16萬元至顏鈺哲之中信帳戶內,因顏鈺哲當時人在軍中服役,而授權鄭智文於同日13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自顏鈺哲上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1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吳宜軒,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劉啟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鈺哲原對原判決之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21、349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顏鈺哲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顏鈺哲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係就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8 9、321頁)。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2、3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智文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顏鈺哲 之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之買賣,是吳宜軒教我如何操作,不知道提領、交付的是詐欺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智文、顏鈺哲於110年間為配偶關係,告訴人劉啟全於 110年10月20日間,受於通訊軟體上LINE暱稱為「陳茜兒Alice」之人介紹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之群組,後受自稱投顧分析老師「許文翰」之介紹名為「宏達資本」之詐騙投資網站,劉啟全陷於錯誤後,依該平台客服人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11日10時48分許,匯款71萬元至陳思蓓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10時53分、10時54分許,經以行動網銀之方式轉帳40萬元、50萬元至葉欣貿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0時54分、55分,另有經跨行轉入41萬元、40萬元,並有於同日11時3分、4分分別轉出17萬元、21萬元、27萬元至其他帳戶),而於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許,各經轉帳之方式匯出20萬元、16萬元至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鄭智文於同日13時19分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31萬元等情,核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啟全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9569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71至275頁)、陳思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7頁)、葉欣貿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警卷㈡第51頁)、被告顏鈺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9頁)、被告鄭智文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16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鄭智文於原審(金訴卷㈠第148、396、568頁)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鄭智文提領該31萬元之原因為何乙節,被告鄭智文於 偵查中係供稱:我提領31萬元是顏鈺哲請我去買泰達幣,所以我才提31萬元,隔日我們要出幣的話,身上才有幣可以出…111年1月11日當日是被告顏鈺哲叫我幫他提領,他當時在軍中,才委託我幫領款,提款後我去跟幣商交易,跟幣商買來的泰達幣,掃QR CODE就可以直接轉到顏鈺哲的錢包(見偵一卷第162、164頁),於原審供稱:我都是拿錢給吳宜軒,吳宜軒就會把幣轉給我,是吳宜軒說每個人身上有一個額度,她才介紹我進去做這個工作(金訴卷㈡第72頁);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則稱:本案的這筆交易是我以顏鈺哲Telegram的帳號報價,客人匯款時顏鈺哲的手機會跳通知,顏鈺哲於軍中知道整個交易的過程,請我去提款…這31萬元是提領出來給吳宜軒,讓吳宜軒幫我們買貨,她幫我們看線上有哪些報價低的幣商,她會跟他們買幫我們進幣(見本院卷第194、195、199),被告鄭智文對於該筆款項係預備供隔日虛擬貨幣出貨所用,或係已有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後支付之價款,雖前後有所不一,惟被告鄭智文始終供述本案之31萬元係被告鄭智文代同案被告顏鈺哲提領後交予吳宜軒,此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鈺哲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鄭智文有從事虛擬貨幣的兼差…吳宜軒來我家,主要都是講虛擬貨幣的事情…我的Telegram帳號、密碼有交給鄭智文使用,因為當時我在軍中,不方便處理虛擬貨幣買賣的事情,是鄭智文幫我處理,所以他會登入我的Telegram帳號去做虛擬貨幣買賣(金訴卷㈡第39至41頁),及證人吳宜軒於原審中證稱:我有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跟鄭智文有合夥開公司,會需要討論到公司營運的事情,而且之前我也確實曾經過去他那邊收完錢之後去買幣,因為我們一起買幣的話,價格會比較低,所以我們會合併一起買,如果鄭智文有委託我去買幣,我會把現金交去給幣商買幣(金訴卷㈡第54、55頁)等情相符,故被告鄭智文提領本案之31萬元後交予吳宜軒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乙節,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鄭智文所提領之31萬元,係告訴人因受詐騙後匯款71 萬元至陳思蓓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40萬元、50萬元至葉欣貿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經轉帳之方式匯出20萬元、16萬元至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鄭智文臨櫃領出,此經認定如前,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亦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全部款項再以大筆金額轉往其他帳戶,層轉至中信帳戶內,並經被告鄭智文提領後轉交予他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鄭智文提領之款項實為詐欺贓款,且因被告鄭智文提領後交付他人,以造成金流中斷之效果,致其去向、所在均遭掩飾、隱匿,是被告鄭智文客觀上所為之行為即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 ㈣、被告鄭智文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鄭智文雖以其將31萬元交付吳宜軒後,由吳宜軒替其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鄭智文再以顏鈺哲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出幣予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等情置辯,查同案被告顏鈺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當庭以其手機登入Telegram,固有提供111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見金訴㈡卷第105至109頁),惟經原審當庭連結上網進入OKLink網站,輸入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查詢,並無上開交易截圖所示之111年1月11日15時5分、收款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付款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交易紀錄等情,有網頁搜尋紀錄(金訴卷㈡第85至91頁)及被告顏鈺哲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暨交易截圖(金訴卷㈡第93至109頁)存卷足憑;又依上開111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金訴㈡卷第105頁),當時使用該Telegram帳戶之人(按:即為被告鄭智文)於當日8時41分許傳送「早!今日有需要U嗎?今日報價28.01」,對方於9時5分傳送「收到 待會有需要會告知」,於11時7分傳送「匯20、16共36過去」,使用該Telegram之人分別於11時14分、11時20分許回覆「收到!」及「收到款項」,對照當日36萬元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係在11時6分及11時7分,該人未與被告鄭智文確認有無足夠之泰達幣前即將價款全額匯入中信帳戶,顯有不合理之處,是被告鄭智文所辯上開款項係買賣虛擬貨幣乙情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⒉就被告鄭智文其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具體內容,被告鄭 智文於原審中即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的本金只有8000多元,如果買方需要大量的幣,我不夠的就會跟人家買(金訴卷㈡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吳宜軒跟我說不用擔心囤貨的問題,買家要買的時候我提領完(錢)給她,她會調幣給我,我當時想說嘗試一次,我想看看她會不出貨給我,當下她確實有把泰達幣轉給我,我再轉給買家,所以那31萬元部分是提領出來給吳宜軒,讓吳宜軒給我們貨(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鄭智文並非以其原有之資本先行於價低時購入虛擬貨幣,待客戶有所需求時出貨予客戶,反係由客戶先行支付貨款後,被告鄭智文以客戶所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購買後交付虛擬貨幣。惟以被告鄭智文所稱其交易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而言,其價值錨定美元,當無所謂屬於賣方市場之情形,被告鄭智文更非有雄厚之資本或隨時有足額之虛擬貨幣得作為優勢,被告鄭智文所稱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大可直接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買賣,縱因故而選擇於場外交易,亦無必要甘冒款項遭被告鄭智文侵吞等風險,先行將款項匯予被告鄭智文,再由被告鄭智文取得虛擬貨幣後出貨,遑論虛擬貨幣之優點即在交易不受空間之限制且迅速、透明,客戶毫無理由棄上開優點而平白讓被告鄭智文賺取價差,自不合理。 ⒊再就被告鄭智文與其所稱售予虛擬貨幣之賣家而言,被告鄭 智文同樣亦無理由甘冒其所收取之客戶價款遭吳宜軒或吳宜軒介紹之賣家侵吞之風險,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予吳宜軒,而捨在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透過合法之場外交易服務完成交易。尤以被告鄭智文稱其虛擬貨幣之買家與賣家均為吳宜軒所介紹,此有被告鄭智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賣我幣的賣家,我都是拿錢給吳宜軒,吳宜軒就把幣轉給我,至於要跟我買幣的買家,也是吳宜軒那邊的,吳宜軒說她會介紹買家給我,我就只要每天去問候、關心、報價給買家就好,每天要報價多少給買家的部分是吳宜軒會跟我報,我一開始完全不知道她去哪裡買、買多少價錢,都是等她跟我報價之後我才會知道要跟買家報多少價格(見金訴㈡卷第72、73頁),亦即被告鄭智文無須投入本錢或承擔買貴之風險,亦不必自己拓展客源或尋求可供應虛擬貨幣之貨源,僅需依吳宜軒之安排機械化完成交易,即可賺取每領取10萬元時抽取700元之利潤(見金訴㈡卷第73頁),顯屬不合常情:此一以「提領金額」之固定比例而非「匯率差價」計算報酬之方式,亦毋寧與車手之計算報酬方式更為相似。被告鄭智文雖辯稱:吳宜軒說個人都有一個額度,每個人的帳戶轉入太多款就會卡到所得稅的問題,我才會相信她,她說她自己也有做,所以我才敢做(見金訴㈡卷第72頁),然以此更足認被告鄭智文亦知悉其得以從中賺取利潤之原因即在於規避限制,被告鄭智文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證稱:吳宜軒後來叫我們自己算(出售虛擬貨幣之)報價,用當時的匯率加0.05至0.07,我有問為什麼要特定這個範圍,吳宜軒說因為在合法的幣託上面交易會有限額,也會有手續費問題,我們加這個數字才會剛好符合便宜合法的交易平台又低一點點的手續費,進而讓別人不用限額的問題及高額的手續費,如果我們加超過0.07的話,別人就會在交易平台上面買幣了(見本院卷第199頁),益證被告鄭智文亦知悉渠等所提供之交易管道有別於「合法的幣託交易」,且競爭之優勢即在規避合法幣託交易之額度限制。 ⒋進一步言之,現今虛擬貨幣仍非通用之貨幣,接受以虛擬貨 幣交易或支付者仍屬少數,於本案發生之111年間更係如此,吳宜軒卻可以為被告鄭智文介紹超過吳宜軒自己得以處理額度、眾多不願意選擇虛擬貨幣交易所且係捧著大量新臺幣現金而有虛擬貨幣需求之「客戶」,此「客戶」如非詐騙集團或其他非法份子,實殊難想像尚有何其他之可能。至被告鄭智文所稱其所提供之交易管道之手續費較低,然被告鄭智文所稱其報價係以當時匯率加計0.05至0.07之方式計算,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係以交易價量價算手續費之方式迥異,且相較於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未必有競爭力(以本件同案被告顏鈺哲於原審提出之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當日被告鄭智文之報價為28.01,如被告鄭智文係加計0.05報價,則等同其收取0.1788%以上之手續費【計算式:28.01-0.05=27.96,0.05/27.96≒0.1788%】,如被告鄭智文係加計0.07報價,則相當於收取0.2505%之手續費【計算式:28.01-0.07=27.94,0.07/27.94≒0.2505%】),被告鄭智文對此諸多不合理處均辯稱因為相信吳宜軒、對這產業不清楚(見金訴㈡卷第72頁、本院卷第95、199、200頁),顯然未對於其行為是否合法或對於控制其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不造成法益侵害為任何之有效之管控,仍為賺取利益而逕為提領款項後交付吳宜軒之行為,顯見被告鄭智文對於三人以上(即至少有與吳宜軒、吳宜軒介紹之買家及同案被告顏鈺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有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智文客觀上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事證明確,被告鄭智文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就被告顏鈺哲部分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鄭智文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被告顏鈺哲上訴本院後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顏鈺哲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鄭智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2人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均較為有利,故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判決就被告顏鈺哲罪名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被告顏鈺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顏鈺哲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認定被告鄭智文所犯罪名 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智文與同案被告顏鈺哲、吳宜軒、吳宜軒所介紹之「買家」及其他為本件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智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顏鈺哲予以科刑(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 被告鄭智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顏鈺哲於上訴本院之初雖仍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21頁),犯後態度已有所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⒉被告行為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⒊基此,被告顏鈺哲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 被告鄭智文上訴以其所為係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合法云云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自應本院就被告鄭智文部分及被告顏鈺哲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被告顏鈺哲當時更為職業軍人,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賺取利潤,即以被告顏鈺哲之帳戶供他人匯款,而由被告鄭智文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付吳宜軒,使詐欺集團得以規避銀行之管制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其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鄭智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認為係遭原審之辯護人及吳宜軒陷害(見本院卷第335、336頁),暨被告顏鈺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得被告顏鈺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經扣案之手機之採證報告(見本院卷第225至259頁)後方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犯本罪前均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9、311至315頁),被告2人於本次犯行之分工、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鄭智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賺700元 等語(金訴卷㈡第73頁),是以被告鄭智文自被告顏鈺哲之中信帳戶提領31萬元計算,被告鄭智文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17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為被告鄭智文所有,然其否認該手機係作為本案聯繫之用(金訴卷㈠第567頁),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被告顏鈺哲之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四、至同案被告石崇慈、吳禧恩、陳祈有、蔡育樺、沈駿瑋部分 ,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