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40-2024100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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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芳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佳芳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芳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竺娟、邱筱婷調 解成立,足見其有彌補之心,若入監執行,恐對被告及告訴人等均不利;請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經此偵、審程序,已深知悔悟,請求定應執行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調解方案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 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均按期履行中(尚未清償完畢),獲得其等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25、127頁),復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錄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主文第2項),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王竺娟 李佳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芳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筱婷 李佳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芳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被告應依下列金額、方式,向被害人為給付: 一、向被害人王竺娟共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 ㈠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5萬元。㈡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6萬元。㈢餘款30萬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二、向被害人邱筱婷共給付6萬元: ㈠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5仟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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