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41-2024102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 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號、第3381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壬○○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8月9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暱稱「何經理」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何經理」使用上開帳戶。「何經理」或與之共犯之不詳成年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款項至壬○○之中信帳戶或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壬○○因而幫助「何經理」所屬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子○○、庚○○、己○○、莊景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甲○○、寅○○、乙○○、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辛○○、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辛○○、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丙○○、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甲○○、己○○、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 文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查,被告壬○○(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上訴,但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辛○○、午○○犯詐欺及洗錢罪,且此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旨,檢察官就本訴及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有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壬○○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再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經查,本件被告①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減輕;②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何經理」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何經理」一人,對於「何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尚非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與移送併辦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何經理」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之甲○○等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第16798號、第2187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號、第33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後,另就附表編號8被害人辛○○及附表編號28被害 人午○○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辛○○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業經原審審理,然被害人午○○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害人高達18人,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告雖於原審與其中7名告訴人和解,然被告之後並未全部均依約賠償(詳如後述),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實屬過輕。  ⒊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告訴人丙○○、丁○○受詐騙之金額高達1,0 00萬元,且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有填補少數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態度不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8部分犯罪事實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預見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誠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2個,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甲○○等18人詐欺並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雖提供人頭帳戶後幫助犯罪之金額高低並非被告得以控制,然本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多達18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此亦係因被告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時間非短所致(附表中被害人最初匯入被告帳戶為編號23之111年8月26日,被害人最後匯入被告帳戶為編號6之111年9月13日,是被告允許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時間長達2星期之久)。另考量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甲○○、卯○○、辛○○、辰○○、寅○○、丑○○及未○○達成和解,惟之後僅對甲○○賠償5,000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25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寅○○賠償3,000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8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未○○賠償3萬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4萬元)、對丑○○賠償3,000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10萬8,000元,僅給付第1期)、對辰○○賠償3,000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0萬8,000元),此部分並未按期履行;僅對卯○○賠償10萬元、辛○○賠償2萬元部分有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31、332、357、358、387、388、409、410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並為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亦供稱:除了已經成立調解之被害人,沒有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接洽和解而得到諒解,履行調解的金額是跟公司借的,沒有能力再繼續負擔和解款項(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雖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事實,然已無法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且其賠償之部分共計16萬4,000元,與其幫助犯罪而造成之損害實不成比例。酌以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應該要與被害人和解才能獲輕判,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因受詐欺而影響其身心及生活,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丙○○稱:被告未與我和解,希望重判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將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被害人各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原審同案被告翁嘉銓、何晉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謝肇晶 、廖春源、黃莉琄、張志杰、廖偉程、劉慕珊、魏豪勇、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