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43-2024100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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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琪楊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111年度偵字第116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琪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琪楊依其身分經歷、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 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原屬易事,苟有無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轉匯款項之中繼站,極可能係為迂迴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以隱藏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現洗錢等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令自己行為將構成洗錢犯行,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前某時,受不詳身分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委託,與渠等基於犯洗錢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其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並再配合按指示轉往指定之帳戶。嗣有林瑋紅、林祐為二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內容,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陷於錯誤,各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旋經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繼而又轉入上開陳琪楊所有並經安排作為第三層之帳戶,隨即由陳琪楊依指示再將該等款項轉入第四層帳戶,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瑋紅、林祐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琪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之論理內容皆非基於現行虛擬貨幣交易實務,單純出 於原審法官個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之想像及臆測,理由過於牽強、薄弱,且與認定之事實間顯然與現行虛擬貨幣交易實務未盡相符,難謂合理有據。 ㈡虛擬貨幣交易屬網路交易之一,與民眾日常網路購物之方式 幾無二致,實務上絕無可能因大型電商平台相較個人賣家更具充足之資本,可提供多樣商品或更有保障等原因,即排除個人賣家於交易市場存在之空間,或因消費者選擇保障較低之個人賣家而非大型電商,即認其必然從事不法行為。原審判決未有任何實質依據,即以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空間及存在必要等,毫無根據之立論內容質疑個人幣商難於不涉及犯罪贓款之情形下為純淨交易,不無率斷。 ㈢個人幣商與大型交易所之主要差異,在於前者收取之交易手 續費價格較為低廉,並能提供彈性多元之客製化服務,對買家而言,能夠節省支付多筆手續費之成本。因此,即便上訴人偶爾出售之虛擬貨幣單價略高於市場行情,若將交易手續費成本一併計入,總價仍較買家至幣所購買相同數量之虛擬貨幣更為便宜,對量購幣需求之買家,向個人幣商購買仍較為划算。故原審判決質疑下游買家「豪」何以不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以高於幣所之費用向上訴人為之,及其何不依循上訴人之上游幣商投放之廣告自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以避免上訴人賺取分潤等,逕認上訴人係透過假交易達洗之目的,顯係對於現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實際運作情形不甚熟悉方有此誤解,有失公允。上訴人為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目的即在賺取價差,對於買家購幣,自無拒絕理由。上訴人僅須確保自身交易行為未涉及不法即為已足,至於買家出於何種管道或動機尋得上訴人並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意思表示、何不向他人購買,實非上訴人可得而知且無從干預。 ㈣原審判決多以推測方式為本案犯罪基礎事實之認定,卻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涉犯洗錢罪等不法情事,顯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不符。上訴人對於買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何來,既在所非問更無從查證,況詐欺集團作案手段日新月異,本案係發生於110年間,彼時以虛擬貨幣洗錢目的之手法尚未如今時一般盛行,上訴人實難預料,自不得以現今流行之詐騙情節,率然套用在當時時空毫不在意交易對象之金流來源,進而斷定上訴人主觀上就本案之發生有不確定故意。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謀不法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告訴人林瑋紅、林祐為各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因遭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旋經輾轉由第二層帳戶轉匯陳琪楊所有而經安排作為第三層之上開帳戶後,隨即再轉入第四層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瑋紅、林祐為分別於警詢中,就各自遭詐欺而匯款之情節證述綦詳(警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警卷㈡第9頁至第12頁),並有林瑋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17頁至第33頁)、林瑋紅提供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林瑋紅之郵局存簿封面(警卷㈠第38頁)、林瑋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㈠第40頁);林祐為提供之跨行匯款回條聯(警卷㈡第14頁)、林祐為提供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㈡第59頁至第85頁)、林祐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7頁至第53頁、警卷㈡第25頁至第29頁)、王紘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55頁至第61頁、警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陳琪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63頁至第68頁、警卷㈡第37頁至第58頁)、陳琪楊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資料(原審卷第29頁至第49頁);高聖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OOO-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⒈所示第四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羅世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⒉所示第四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陳琪楊對於處在前開匯款轉帳流程第三層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先後於110年7月7日、110年7月8日,分別經輾轉匯來林瑋紅、林祐為遭詐欺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70萬元(分50萬元、20萬元兩筆匯來),隨即在29分鐘、33分鐘內,又由其操作轉往如附表所示之高聖宗、羅世昌名下之第四層帳戶等事實,均自承不諱。然究矢口否認有洗錢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是微信暱稱「豪」之人向伊購買泰達幣,伊手上幣數不足,向同行賣家購買,當時媒合該賣家直接將泰達幣移轉予「豪」,伊轉出款項是為了購幣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當時交易這兩個帳號是在網路上的賣家,伊請他面交,面交之後他提供這兩個帳號讓伊將款項匯入,因為網路世界就是銀貨兩紇,當然伊還是有把款項匯出去,當時伊是搓合去交易云云。辯護人亦執前開上訴意旨所列說詞為被告辯護。 ㈢經查: ⒈被告就前揭各筆款項經層層轉匯,一度匯入其帳戶又再經轉 出之事實,雖辯稱係自己買賣虛擬貨幣之價款,就其交易之方式及過程,於警詢之初原辯稱:伊與本件匯來款項買家交易之方式,係在imToken手機軟體上發布販售虛擬貨幣的數量及價格,經買家點擊下單購買,imToken手機軟體就會將伊綁定的帳戶提供買家,待買家匯款後,伊就會使用imToken手機軟體將等值的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買家指定的電子錢包內,110年7月7日,一名買家向伊購買29萬元(即附表編號⒈所示匯款)的等值虛擬貨幣,伊依照上述方式交易,取得匯款後,伊有將等值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指定的電子錢包內(警卷㈠第3頁至第4頁)云云。然姑不論除空言交易外,被告對於所稱交易之操作及聯繫紀錄何在,自警詢時起,即先後均以當時使用之手機壞掉、故障、遺失、泡水、換新手機(警卷㈠第5頁、警卷㈡第6頁、偵卷第48頁、第49頁、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等說詞資為推搪,未曾提出任何交易之帳號、代碼、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亦始終未以其他手機、電腦重新登入操作,或向所稱之APP發行者或其他操作平台再為申請以提供相關資料,遑論逕行提出其所謂參與虛擬貨幣交易、管理之冷錢包(私鑰)以進行處理或提供查證,其所稱交易是否確實存在,已有可議。 ⒉就前開帳戶內經匯入後,隨即又匯出之款項,被告雖辯稱均 係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及其再向上游賣家購買之貨款云云,然對於所稱各筆交易相關之買賣款項,不僅均以先有款項轉入始再轉出之方式進行,其各在短短約30分鐘之瞬間內迅速讓匯款通過其帳戶,轉出之款項猶均完全等同於匯入之金額,就其自稱幣商並作為交易目的所賺取之利益為何,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時而辯稱所賺取者為幣(數量)差(警卷㈡第5頁、原審卷㈡第33頁、第34頁),時又改稱係賺取價差(原審卷㈡第36頁、本院卷第226頁)云云,莫衷一是。衡情,茲被告既稱其交易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今以該貨幣之幣值等同美元,舉世皆然,是不分大小盤商或個人散戶,其同一時間持有、取得商品本身之客觀價值,盡皆相同,並無新舊貴賤或成色高低之差,亦無特殊紀念或情感價值之別,原不存在以此一種類貨幣標的間之客觀價值差異形成利潤之空間;反之,就本件個案而言,上開帳戶於兩日內,先後均出現同額款項在時間約30分鐘之間經轉入又匯出之情形,苟如被告所言,果均為居中媒合性質之單一交易所為,而非分別視市場行情波動而即時買入、賣出以形成價差獲利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就帳戶中經匯入款項後,隨即逕以同額款項匯往其他帳戶之作為,係因買家見其在平台上發布販售虛擬貨幣之數量及價格等訊息而前來交易並先行匯款後,由其轉而向上游幣商購買並付款以供完成交易使然云云,不僅與正常事理不符,其對此所稱交易之獲利來源,時而辯稱係賺取價差、時又改稱係賺幣(量)差,猶均無從自圓其說,不足採取。 ⒊此外,被告為求一圓其前開最初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 雖於原審審理時,一改其自111年3月7日接受警詢以降,即一概推稱因手機故障、遺失、泡水…而無法提供上開一切相關交易及對話資訊之立場,於112年11月3日突然由辯護人以書狀提出所謂當時與暱稱「豪」之買家在微信上進行交易相關之對話影像截圖(原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65頁),曇花一現,隨後至113年5月1日原審法院行審判程序時,又回復原立場而聲稱其手機「已經遺失或故障」,故仍無法提供相關紀錄云云(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矛盾已極,遑論其前開唯一提出所謂與暱稱「豪」之人所為進行交易對話之內容,復均與本件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最初所稱之交易情形,迥然不符,要不因被告嗣後又空口白話,更翻異前詞而將所稱單純之交易過程,改稱係以多項不同方式調度、給付湊合完成(原審卷㈠第246頁),以銜接上開截圖呈現之對話內容及金額,藉以將上開29萬元、70萬元之匯款紀錄與所提對話內容情節形成聯結,說詞反覆,顯係臨訟飾卸所為,無從採信。尤有甚者,被告嗣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為翻異其此前關於本件買入、賣出虛擬貨幣,均在手機APP上一次操作而價量相同之矛盾說詞,猶改稱:伊當時交易這兩個帳號是在網路上的賣家,伊請他面交,面交之後他提供這兩個帳號讓伊將款項匯入云云(本院卷第224頁),以呼應其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一度為營造並改稱其經手間仍有交易數量差異之運作空間,而辯稱:「我轉帳出去的部分,就是我不足泰達幣的部分,請上游直接移轉泰達幣給『豪』。」云云(原審卷㈠第246頁),然此除與其此前所辯之交易方式、互動對象及交易過程均互有不符外,茲其本件向上游幣商交付貨款之方式既為匯款而非現金,則就作為對待給付之「虛擬」貨幣,自亦可藉網路操作方式完成,又何需專程約出並另行「面交」?其間包括接單聯繫、接洽上游、相約「面交」、交付商品、轉帳匯款等作為,已非最初所稱全部流程均在單一手機APP上一次進行,猶均能在短短30分鐘之間迅速完成,效率超凡,無從置信,是被告上訴仍空言推稱其帳戶內之轉帳匯款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使然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從採取。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洪智宇,以證明被告曾經另與其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云云,然此既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開不詳身分(「暱稱『豪』之人」乃其上開建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辯詞中之角色,無從藉其辯詞而逕行移植為實際存在犯罪同夥之稱謂)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其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所犯二次洗錢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四)部分,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既認為不能證明其犯行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26行以下),然其事實欄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敘述,卻又記載被告犯罪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其判決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亦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 爰以被告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接 受轉來贓款,並作為中繼而立即轉往其他帳戶,以遂其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對於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流向、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作為所生干擾、危害之程度;犯罪洗錢之金額各為29萬元、70萬元之規模;及其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表現,全然無從認為已有絲毫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工作為業,及其他家庭、經濟狀況(詳卷),本件犯罪時年OO歲,正值青壯,卻不思進取,此前曾因犯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其他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未經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林瑋紅︵ 告訴人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4時14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進寶」、「YHK-0001(福利客服)」之人認識林瑋紅,向林瑋紅謊稱在YHK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瑋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37分許,臨櫃匯款29萬元至張勝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勝傑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3時49分許,轉匯29萬元至王紘紳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王紘紳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3時50分許,轉匯29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7月7日14時19分許,轉匯29萬元至高聖宗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聖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2 林祐為 ︵ 告訴人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認識林祐為,再以LINE暱稱「陳立妍」、「FXTRADING01」聯絡林祐為,向林祐為謊稱在META TRADER5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祐為陷於錯誤,至網站申請帳號,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張勝傑上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年07月8日12時20分、12時21分、12時54分許各轉帳60萬元、50萬元、3萬元至王紘紳上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7月8日12時25分、12時26分許各轉帳5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07月8日12時59分許轉帳70萬元至羅世昌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世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㈠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 警卷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 原審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卷一 原審卷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