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45-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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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9、21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洧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甲集團)使用,林洧勳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陳O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甲集團成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最終將陳O文所匯之款項轉帳至中信銀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林洧勳復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中信銀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將提領款項轉交予甲集團上手,林洧勳與甲集團成員乃以上開多次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林洧勳為尋找工作,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與甲集團為相同集團,下稱乙集團)取得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現金、轉交款項及給付收據等事務,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高額報酬,遂於112年10月15日加入乙集團,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出面向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林洧勳即與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邱O慧佯稱:其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以透過APP「群力」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邱O慧施用詐術,致邱O慧陷於錯誤,而依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及面交款項予乙集團成員(此部分非被告所收款,非本案起訴範圍),經邱O慧發覺受騙,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假意透過APP「群力」再向乙集團成員表示有意願投資,而與乙集團成員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面交投資款項130萬元,乙集團遂指派林洧勳擔任本次面交車手,林洧勳接獲指示後,即依乙集團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乙集團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陳建祥、職務:經辦經理、部門:業務部,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再持其依指示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陳建祥」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在本案收據上蓋用本案印章而偽造「陳建祥」之印文1枚及偽簽「陳建祥」之署名1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超商內,向邱O慧出示本案識別證,假冒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陳建祥」經理,以取信邱O慧而行使之,隨後復著手交付本案收據予邱O慧以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及邱O慧,惟邱O慧並未交付款項,亦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嗣經警方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洧勳,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O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邱O慧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被告林洧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1、83、93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邱O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O文與甲集團間對話紀錄、周文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謝怡如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邱O慧與乙集團間對話紀錄、乙集團偽造之其他「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擷圖、邱O慧先前遭乙集團詐欺而匯款之轉帳紀錄、邱O慧先前遭乙集團詐欺而面交之收據、APP「群力」使用頁面擷圖、邱O慧本案向乙集團相約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面交款項之對話紀錄、乙集團與邱O慧間通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上址超商逮捕被告之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事實欄二所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在112年6月14日之後所犯,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陳建祥」印章後,蓋用印文及偽 簽「陳建祥」署押於本案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甲、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該次一般洗錢未遂罪給予其自白機會,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犯行,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未到庭,然於上訴理由狀中亦未否認犯行,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果,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均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且迄今未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獲報酬之高低,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提領總金額、分工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陳建祥」之印章1顆,均屬偽造之印文或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2張、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工作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因家中長輩生病,且有母親、弟弟要 撫養,經濟壓力過大,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然被告前揭所指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且所處之刑度(3月、5月,罰金刑各1萬),已屬偏輕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非一定要入監服刑,仍應端視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已如前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中信銀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假冒元大商業銀行人員,透過傳簡訊及LINE,向陳O文佯稱:使用APP「明月」線上儲值而購買股票投資,以此獲利云云,致陳O文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9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周文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9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謝怡如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0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中信銀行屏東分行,提領47萬9,000元,又於同(25)日10時24分、10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ATM,提領2萬元、2萬元,共51萬9,000元(含陳O文所匯款項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洧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洧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編號9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2張(姓名:陳建祥、職務:經辦經理、部門:業務部) 2 收據1張 「群力投資」印文1枚、「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陳建祥」印章1顆 4 印泥1個 5 筆1枝 6 文件夾1個 7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陳建祥、部門:財務部、職務:線下營業員) 8 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IPHONE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