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47-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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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睿翔 住○○市○○區○○○路0 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65號、110年度偵字第 6851號、110年度偵字第7657號、110年度偵字第7956號、110年 度偵字第8005號、110年度偵字第9866號、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曾睿翔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及定執行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曾睿翔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 某日起,經由同案被告林錫榮、陸安國(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成」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提款可獲得提領金額報酬2%之代價,先由被告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其自身、不知情之母親蕭亦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胞妹曾寀葳、友人吳佳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金融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錫榮、陸安國並可從每次提領金額獲取1%或1.5%、0.75%或0.33%之報酬。嗣被告、林錫榮、陸安國即與「陳大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對象聯絡,並各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內容,使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對象分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將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再由「陳大成」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林錫榮,由林錫榮會同被告或陸安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分別以臨櫃提領、ATM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提領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或轉匯款項完畢時,先扣除被告或陸安國負責提款應領報酬後,將餘款均交給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渠等3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D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時,經銀行承辦人發現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乃報警處理等事實。因而認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如 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就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認為被告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復依指示提款款項後透過林錫榮交予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獲取不法利潤,然其此部分所為,與本案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除未與告訴人潘明義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潘明義本案遭詐騙9萬元部分並未經提領)外,與其餘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或陸續履行中,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因此,審酌縱就被告本案所犯均科以最低度刑,仍均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㈢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並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其內款項,再交由林錫榮轉交上手或指定之人,或依指示將其內款項轉匯至不詳指定帳戶內等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該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並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潤,其所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並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且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除未與告訴人潘明義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潘明義本案遭詐騙9萬元部分並未經提領)外,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有部分賠償款項陸續履行中。可見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參與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手段及情節、支配程度,以及所生損害、獲利之程度;復酌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項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酌量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二部分,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二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二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因嗣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參酌前開四之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適用法律為何,應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如附表二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均屬有異,但部分係屬財產犯罪案件,被告前已有類似侵害財產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再次參與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特別惡性,之前刑罰未見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八、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㈡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㈡之理由,認為縱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科以最低度刑,仍均嫌過重,均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被告分別適用相關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後,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潘明義達成和解,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原審中承認犯罪之情形,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九、定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係定刑之內部界限。是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倘未逾越定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並未逾越其外部界限。且原審已就被告各罪罪名是否相同;各次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是否雷同;及各次犯罪時間是否接近,詳為斟酌。考量被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後,就被告本案整體不法情節為綜合犯罪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給予被告相當比例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綜上,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給予被告刑罰折扣,並無違誤。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 十、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同案被告林錫榮、陸安國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李奇哲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設人 備 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曾睿翔 下稱A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蕭亦庭(即被告曾睿翔母親) 下稱B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曾寀葳(即被告曾睿翔妹妹) 下稱C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吳佳恩 下稱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參與行為人及參與態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及金額 1 盧勝霖 109年11月4日21時34分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不詳交友軟體先認識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T5」向盧勝霖佯稱:線上投資理財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盧勝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A、B帳戶。 109年11月19日22時9分,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0日14時41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將B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陸安國,陸安國再臨櫃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 三民分行 B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 109年12月1日15時26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內。 109年12月1日15時45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A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及自ATM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A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及ATM提款15萬元 2 李志文 109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华」向李志文佯稱:以「MetaTrader5」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志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09年11月24日11時匯款60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再依林錫榮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詳之指定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B帳戶轉帳40萬元 3 李建宏 109年10月31日17時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玟蓁」認識李建宏,並向李建宏佯稱:可上「FORTUNE-EVER」網站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建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09年11月24日11時30分匯款32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依林錫榮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詳指定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B帳戶轉帳40萬元 4 鍾佩婕 109年12間某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鍾佩婕,並向鍾佩婕佯稱:在「clearingfalcon.com」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鍾佩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C、D帳戶內。 109年12月2日1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C帳戶內。 109年12月3日某時許 由曾睿翔提供C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高雄市○○區○○0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C帳戶臨櫃提領25萬5,000元 109年12月4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D帳戶內。 109年12月8日某時許 由曾睿翔提供不知情之吳佳恩所有D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台北市市○路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D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 5 陳錦興 109年11月20日8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劉玥」、「MT468柯先生」認識陳錦興,並向陳錦興佯稱:以「Meta Trader 4」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錦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09年12月1日9時54分,匯款6萬元至A帳戶內。 109年12月1日15時45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A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及自ATM提領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A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及ATM提款15萬元 6 鄭育鴻 109年11月20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Z9988」與鄭育鴻互加好友後,向鄭育鴻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09年11月20日17時10分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3日14時20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B帳戶臨櫃提領33萬6,000元 109年11月20日20時10分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7 鄭志銘 000年0月間之某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及WeChat暱稱「Irene00816」向鄭志銘佯稱:可上「https://www.isiet.nt/」網站進行投資博奕可以獲利云云,致鄭志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3時34分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依林錫榮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詳指定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B帳戶轉帳匯款40萬元 8 潘明義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B暱稱「Deanna Clar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CE」向潘明義佯稱:可上「https://hkfx168.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明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D帳戶內。 109年12月10日11時3分,匯款9萬元至D帳戶。 109年12月11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 由曾睿翔提供D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時,因員警接獲通報而未完成提領。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D帳戶臨櫃提領125萬元時,未經提領即被警方查獲 9 吳志成 109年12月9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FB網站認識吳志成後,即佯稱可上「https://hkfx168.com」投資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KFX客戶服務」向吳志成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D帳戶內。 109年12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42萬3,500元至D帳戶。 109年12月9日某時許 由曾睿翔提供D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台北市市○路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D帳戶臨櫃提領43萬7,000元,及ATM提款7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指原審判決附表四,下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