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49-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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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第122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郁淳(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原審判處無罪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未就沒收不服,僅就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2頁),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僅就起訴事實是否成罪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117頁),且將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會造成裁判歧異之情形,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承交付之4帳戶時存款餘額分別為1、20、7、0元,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交付較少使用之帳戶情形相同,足徵被告係為避免自己之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黑吃黑盜用之情事。  ㈡被告自稱有向OK忠訓公司等機構貸款過,但自承與前次經驗 不同,這次需要提款卡(偵卷12294號第13頁),然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在短時間透過作帳流程包裝帳面,即可經金融機構核准貸款。  ㈢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稱對方本次要提款卡是要美化帳戶 ,而現金流是一定時間內,持續、穩定的現金流入與流出,即非真實資力證明,自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面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㈣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臺中高分院108上易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因類似案件遭司法調查,行為時為24歲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有與OK忠訓公司貸款之經驗,被告顯然具有預見之能力。但依被告所述並無進一步確認對方身分(偵卷12294號第15頁)、公司資訊、亦有擔心帳戶遭對方拿去做壞事等語,足徵被告不僅對於對方可能拿帳戶行犯罪行為有所預見,且被告歷前次司法程序之後,理應更謹慎,但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又被告有與OK忠訓公司貸款之經驗,但此次借款與前次經驗不同,這次需要提款卡等情事,益徵被告有即使遭人行犯罪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輕率心態,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縱使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但渠有因提供帳戶遭司法調查之前案,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遭無信任基礎之人持以作犯罪行為,難認無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使用,否則高中以下學歷之年輕民眾豈不得一而再、再而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判無罪?  ㈤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固然認為被告與自稱「OK忠訓黃專員」談論貸款事宜,但被告依上述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遭對方持以為犯罪行為等節具有預見能力並有預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使被告主觀上具有貸款意圖,但為求獲取貸款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LINNE對話紀錄截 圖(原審卷第241至264頁),足徵自稱「OK忠訓黃專員」確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如何申辦貸款、被告亦有填寫其年籍、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資料,並確認其貸款金額及分期清償之意旨。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委託忠訓公司代辦貸款,亦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民國113年4月24日訓法字第1130424001號函暨被告客卡、委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9至208頁),故被告辯稱其因接獲自稱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適被告欠債急需貸款,且與先前與忠訓公司往來之經驗相類似,因此相信對方確為忠訓公司專員,並為辦理貸款始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非全然無據。  ㈢至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被司法調查,且有委託 忠訓公司代辦貸款而無須提供提款卡之經驗,但本案該自稱「OK忠訓黃專員」卻要求被告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暨被告提供此等本案帳戶資料前,確曾擔心被對方拿去做壞事,但被告並未進一步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公司資訊等情,固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1頁、偵字7294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05、186頁),然查:  ⒈被告前案係為「賣家幫」刷商店評價以賺取紅利而交付帳戶 ,此與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有所不同,而且該案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交付之帳戶並非「賣家幫」所使用、支配之帳戶,而採信被告所稱以為是「賣家幫」匯入紅利之辯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72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7294號卷第15至16頁),自難僅憑被告前案不相同亦非類似之交付帳戶經驗,即認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⒉就本案與被告以往委託代辦經驗不同,需額外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原因,及被告既曾對此貸款方式覺得奇怪,為何又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迭據被告自警詢起分別供稱:本次貸款方式不同我有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問對方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我本身還有其他貸款,過件機率比較沒那麼高,所以他們要幫我處理金流,讓我好過件,民間也是有這個方法,我想說我有車貸及一些貸款,怕難過件,所以就照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且沒有去確認對方的身分等語(警卷第140頁、警7679卷第4頁、偵字第19561號卷第80頁、原審卷第140、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30頁);酌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本案被告既已陳稱其因案發時有比之前更多的貸款,恐無法順利貸款,且有曾經委託忠訓公司成功代辦貸款經驗,致誤認該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可透過所謂美化帳戶金流方式辦妥貸款等情,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可能因其貸款條件比以前差,又需貸得款項,於無法向銀行順利貸得款項之急迫窘境下,受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勸誘,而卸下心防,因此未進一步確認對方身分、公司資訊,即誤信前述美化帳戶金流說法,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案申辦貸款過程有不合常情之處,及被告一度察覺有異,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 力證明,容有欺騙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為有美化帳戶之行為,當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縱使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提供帳戶不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有預見其為美化帳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從而,尚難以被告為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推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容認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而有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被告自承交付之4帳戶存款餘額甚 少,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於附件原審判決理由四、㈢之⒊敘明甚詳,且其說理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於原審之證據評價再事爭執 ,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24、 26276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2號)部分,因本案係判決無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94、122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933、26041、34404、3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淳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郁淳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原記載為31日前之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記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嗣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行騙者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行騙者跟我說可以透過美化帳戶幫我貸款,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且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88頁),有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客觀事實雖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未預見可能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未容 任犯罪結果發生: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有貸款需求,當 時接到自稱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詢問,對方說因為我有其他貸款,過件機率不高,但可以用美化帳戶的方式,可以比較好過件等語(本院卷第105、186-187頁),有被告提出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264頁)。又依該對話紀錄,可知行騙者自稱為「OK忠訓黃專員」,先詢問被告名下貸款狀況,並稱依據被告還款內容,提供貸款方案供被告選擇,再指示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行騙者冒稱貸款專員,以話術逐步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確實在為被告處理貸款事宜,而不會懷疑行騙者就是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且從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無任何涉及詐欺、洗錢之用語,可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性。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第1次跟OK忠訓公司辦理貸款時 ,就是接到OK忠訓公司的電話,我也去過OK忠訓公司在臺北市松山區的辦公室,所以這次接到電話時,我就相信對方就是OK忠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查詢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確實設籍在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頁),復經本院函詢OK忠訓公司,OK忠訓公司函覆稱曾協助被告諮詢向銀行申貸,並有製作客卡及委託契約書,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訓法字第1130424001號函暨被告客卡、委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08頁),從OK忠訓公司提供之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間即有委託OK忠訓協助處理貸款事宜,從而被告接獲自稱是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並提及貸款事宜,與被告先前與該公司往來的經驗相似,故被告辯稱相信發話人為OK忠訓公司專員,尚屬有據。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3月31日發現無法使用中信帳戶領錢 ,行騙者跟我說是公司暫時將功能關閉,4月1日收到中信的資金異常通知後,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警方製作之被告遭詐欺案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4、148-150頁),可知被告發現中信帳戶遭警示後,當日即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告知其有同時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並提供與行騙者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警方偵查之資料,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受害人,又被告發現帳戶狀況有異常,就隨即報警請求協助,沒有使行騙者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則被告是否容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非無疑。  ㈢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  ⒈即使被告有預見能力,也不必然能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 使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且曾因另案遭司法 調查,而能預見行騙者要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01、302頁)。由被告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偵7294卷第15-16頁)理由可知被告係因在網路上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幫忙匯款,然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之帳戶未遭他人使用、支配,足見被告前案交付帳戶的原因與本案不同,尚難僅憑被告過往的經驗,即認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會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且以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案發時年僅23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騙者以被告曾有貸款業務往來公司專員的名義,假借協助貸款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是否具有可以辨識行騙者話術之能力,並已預見對交付本案帳戶會成為行騙者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均屬有疑,此部分公訴意旨,稍嫌速斷。  ⒉既使被告知悉行騙者欲美化本案帳戶金流,亦不表示有預見 犯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行騙者以提供提款卡、美化帳面方式, 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非全無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惟查,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會用來美化帳戶,然製作個人帳戶金流以利借款及清償,核與詐欺他人及洗錢犯罪仍有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洗錢之工具。  ⒊即使帳戶餘額低,亦不能證明被告就有預見本案帳戶會幫助 犯罪:   另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0 元、20元(112年3月31日交易紀錄之結存金額扣除存款金額),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163頁),惟從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迄至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餘額均低,可見被告並非刻意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提領存款以免自身遭受額外損害,此與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者避免損害而提領存款之情形相異,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甚低,而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本院卷第300、301頁),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後,帳戶內增加的錢均非其所 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上開款項(本院卷第299頁),且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被害人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中信帳戶、郵局帳戶自被告交付行騙者後至警示時所增加之金錢,分別為22,134、223元,有前述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又因本案帳戶案發後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儲字第1121269945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161-163頁),因仍無法排除被告將來解除警示,並申請退回款項後持有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並因警示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不必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33、26041、34404、36473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周耘寬、張可倫、張凱淩、李啟達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劉穎芳、劉慕珊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曉芳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電影票重複下單等語,致李曉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17時15分許 49,985元 ①被害人李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7679卷第7-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679卷第9-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679卷第19-20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679卷第21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警7679卷第35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679卷第35-37頁) ⑦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7679卷第39-41頁)    2 劉姵妤 (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佯稱:電影院會員誤設高級會員等語,致劉姵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18時18分許 31,015元 ①告訴人劉姵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9561卷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561卷第11-12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561卷第1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561卷第17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偵19561卷第25頁) ⑥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19561卷第25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561卷第29頁)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561卷第31頁)     3 劉家欣 (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佯稱:電影院會員誤設高級會員等語,致劉家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18時19分許 20,100元 ①告訴人劉家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0233卷第9-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33卷第17-18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233卷第23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20233卷第29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偵20233卷第30-3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679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7679號卷 偵72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 偵1956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 偵202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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