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50-202410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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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俊賢(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請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量刑部 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避重就輕、多次辯解不知情,雖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本不應寬貸;惟念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又未獲得報酬,復衡酌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部分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01、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並於其上訴理由狀中表示認罪,但其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即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5、10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審同案被告甘柏良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