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51-20241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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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凱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送達處所 )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11894號、111年度 偵字第1001號、第4554號、第9883號、第12072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7431號、第743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戊○○、己○○(戊○○、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 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人數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其後,丁○○、戊○○、己○○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戊○○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丁○○、戊○○、己○○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詳如附表所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層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甲○○、廖英豪、陳俊宏、乙○○、胡建民、謝鴻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廖英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陳俊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乙○○及胡建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謝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原審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用以證明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而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受戊○○之託,持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將提領 之款項交給不認識之人,及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乙○○受詐騙之之經過及金額亦不爭執,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戊○○叫我領錢的,因為他說他在外地工作,就叫我幫他領,領完的錢戊○○叫我交給別人,我有合理懷疑是戊○○心生怨恨,聯合己○○串供誣陷我云云。 二、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戊○○、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遂行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分別令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以附表編號1、4所示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甲○○、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110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10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051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資金往來明細、111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625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紀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P登入日期時間及位置、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0年9月11日一萬巒字第00048號函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01874號函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39975號函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10年9月6日屏內農信字第1100004724號函暨所附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10年9月10日屏內農信字第1100004825號函暨所附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12年5月22日屏內農信字第1120002309號函暨所附E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儲字第1100909155號函暨所附F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交易IP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之轉帳使用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詐騙網頁資訊、「0000000」對話列表截圖、「欣欣」個人首頁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截圖、乙○○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使用之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內埔農會的新臺幣 (下同)50萬是丁○○叫我跟己○○去領錢,我叫己○○進去領,我在門口等,丁○○在車上等,己○○領完出來後本來要拿給我,我叫他直接拿去車上給丁○○,己○○就直接上車拿給丁○○等語(見偵字11894卷第157、163-164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戊○○聯絡我說,丁○○叫我去領錢,我確實有把領到的錢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相符,並有B帳戶於110年8月11日臨櫃提領50萬元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1116卷第75頁),參以被告供稱:我跟戊○○沒有仇恨,我不認識己○○,跟己○○沒有過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且戊○○、己○○就自身所涉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認罪,不會因將丁○○列為共犯而能解免己身罪責,實無虛捏此部分事實構陷丁○○之理由及動機,況且戊○○所證述其當日有陪同己○○前往內埔農會,而由己○○進去臨櫃提款,被告在附近車上等情,亦與一般詐欺車手組員,常由一人陪同、監督另一人提款,而提款完成後,再由人在不遠處等待收款、避免遭查獲之收水者收取前開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等常情相符,是證人戊○○、己○○前揭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堪認己○○於110年8月11日在內埔地區農會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50萬元後,確有將該5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丁○○說他要做娛樂 城轉帳用,叫我去辦帳戶,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偵11894卷第155頁),於原審證稱:丁○○之前跟我說要做博弈,叫我簿子、密碼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及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戊○○說要經營虛擬貨幣,要把帳戶資料給丁○○,我有當面跟丁○○確認這些東西要給誰,丁○○跟我說給戊○○就好,我有影印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的存摺封面給戊○○,戊○○再轉交給丁○○,之後我還有提供我的内埔農會帳戶的網銀帳密及存摺封面影本給戊○○,戊○○馬上帶我去找丁○○,我在門口有看到戊○○把我手寫的網銀帳密跟存摺影本交給丁○○,我也有跟丁○○本人確認過兩次,確認虛擬貨幣要怎麼確認有無賺錢,丁○○有給我一個網站,但我後來登進去網站已經關閉等語(見偵字第11894卷第140、141、144頁),再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持戊○○帳戶提款卡前去提款一情,可知被告確有以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無訛。  ㈣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編號1、4所示戊○○、己○○所申設之A、D、E帳戶內,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嗣後該等款項分別遭轉匯至戊○○、己○○所申設之B、D、E、F、G帳戶內或提領現金,有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其中部分提領現金係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匯或存入帳戶之款項,於實際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或轉出前,隨時處於可能因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而及時通報金融機構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加以圈存之狀態,且若詐欺集團成員未預先擬妥縝密之分工策略,即貿然提領詐欺贓款,亦有遭其他民眾或巡邏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前往現場取款、收款、將款項回繳上游之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收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收取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致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地取款之人。依證人告戊○○、己○○上開證述及被告自身供述內容,可知己○○臨櫃提款後,即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除了向車手己○○收取領得之款項外,亦須負責在ATM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實乃職司收水、車手等任務,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被告負責收水、回繳款項等較己○○、戊○○更接近集團上游成員之分工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顯然高於己○○、戊○○,應堪認定。  ㈤依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尚有下列行為: ⑴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7日2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後,被告於同日23時51分、52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315頁),再於110年7月8日21時許,在內埔鄉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87頁)。  ⑵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2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 E帳戶後,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將該3萬元轉至F帳戶,被告於同日22時39分許,以ATM自F帳戶提領3萬元(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1頁),再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88頁)。  ⑶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 E帳戶後,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將該3萬元轉至D帳戶,被告於同日7月12日22時41分、42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見偵字第11116卷第317頁),再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88頁)。  ⑷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E帳 戶後,被告於同日某時許,以ATM自E帳戶提領3萬元(見偵字第11116卷第23頁、偵字第4554卷第189頁)。  ⑸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30日22時47分、22時52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帳戶,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3時8分、23時15分許分別轉帳63,000元、2萬元至E帳戶,被告於同日23時19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2萬元(見偵字第11116卷第319頁),及於同日某時許以ATM自E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25,000元(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頁),再於110年7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91頁)。  ⑹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31日20時2分、20時5分許分 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帳戶,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34分轉帳10萬元至E帳戶(見偵字第8441卷第319頁),再於同日20時39分轉帳10萬元至F帳戶(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頁),被告於同日21時4分、21時6分許以ATM自F帳戶提領6萬元、42,000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295頁),再於110年8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92頁)。  ⑺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1日20時51分、20時53分許分 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E帳戶(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頁),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34分轉帳9萬元至G帳戶,被告於同日22時17分、18分許以ATM自G帳戶提領4萬元、4萬元、1萬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288頁),再於110年8月2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92頁)。  ⑻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在短短約3週之期間,頻繁以ATM 提款之方式自戊○○之帳戶提領款項,衡情被告若只是幫戊○○提領合法款項,何須如此頻繁的提款,提款之動作反而與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之方式相符。被告係中年之人,前此復有重利等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相當之學識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係智慮健全而有社會經驗之人,則其當知當今匯款極為便捷,又可輕易保有清償或匯款證明,已無頻仍交付現金之必要,而由被告供稱:交錢的對象我都不認識,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讓對方簽收,我在定點拿給對方,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可知被告在多次交付款項之過程中,從未要求對方簽立領據或相關收款證明,亦未與對方清點、再從交付款項之地點係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或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等不易為人知悉之處,且非僅一次等情,又係交付給不認識者等情,當可輕易瞭解所領取之金錢係違法取得之財物,其辯稱不知情、受騙云云,自無可信。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跟我說他要收帳戶,每月3萬元,我沒有租他,因為詐騙那麼多,我擔心是詐騙,所以不敢租給他,他有請我幫他領錢,但我覺得怪怪的,沒有幫他,000年0月間有與戊○○接觸過,我亦有跟被告提及戊○○怪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乃無視於上開提醒,率然為之,益徵被告應知悉上情。  ⑼被告另辯稱:戊○○要我領的錢是他做生意的資金,是戊○○的 錢,戊○○有欠我10萬元以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偵字第11894號卷第170-180頁),惟倘如被告所稱戊○○有積欠其款項,且戊○○帳戶內之款項為戊○○所有之情形,被告多次自戊○○之帳戶提領款項,累積之數額高達數十萬元,身為債主之被告豈有可能不請求戊○○清償欠款,甚至還多次無償特地替債務人戊○○跑腿而未要求償還之理,再參以上開理由⑻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甚明,自不足採。  ⑽被告於偵訊時固提出戊○○所簽立之自白書、提領同意切結書 以佐證其抗辯。惟證人戊○○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是丁○○拿範本給我抄寫的,他說我欠他錢,這個罪要我幫他擔等語(見偵字第11894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丁○○叫我寫委託書,當下戊○○也有寫委託書,丁○○強調一定要寫,丁○○有拿一張範本給我、戊○○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1894卷第146-147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範本供戊○○、己○○抄寫之事實,且戊○○確有積欠被告丁○○債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堪認戊○○證稱其會簽立該自白書、提領同意切結書乃係因為被告要求其代為承擔罪責之緣故一節應屬可信,是上開自白書、提領同意切結書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分別修 正、頒布施行,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則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並非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之行為,詐欺集團亦各有 分次轉匯出去,惟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戊○○、己○○就各自參與部分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4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4所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定 及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尚未與任一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於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原審共同被告戊○○、己○○及其他詐騙成員在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6月、2年;另說明:⑴扣案HUAWEI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554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131頁),該手機既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字第11894卷第178-180頁、原審卷一第104頁),卷內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有實際之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復以: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不就被告所犯附表示2罪應執行刑。 八、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故不予撤銷,是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九、原審共同被告戊○○、己○○經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啟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時間、方式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聯絡甲○○,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8日22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 左列3萬元於110年7月9日0時7分許至同日0時8分許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110年7月14日13時32分許匯款70萬元至E帳戶 左列70萬元於同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臨櫃提領一空。 110年7月30日13時3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E帳戶 左列100萬元中之80萬於110年7月30日14時21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D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左列100萬元中之15萬元於110年7月30日14時23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G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45,000元。 左列100萬元中之10萬元於110年7月31日20時3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1日11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A帳戶 左列50萬元於110年8月11日12時11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B帳戶後,於同日某時遭己○○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後,轉交予丁○○,丁○○再於不詳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萌萌」聯絡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7日2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3時51分許至同日23時52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8日21時許,在內埔鄉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110年7月12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1時14分許遭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同日22時39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1時15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D帳戶後,於同日22時41分、42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13日晚間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12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6萬元於同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110年7月13日8時33分許遭戊○○臨櫃提領一空。 110年7月12日22時18分匯款3萬元至E帳戶 110年7月13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某時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7月30日2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左列10萬元中,於同日23時8分、23時15分許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帳63,000元、2萬元至E帳戶後,於同日某時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左列10萬元中之2萬元於同日23時19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丁○○再於110年7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1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 110年7月30日2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110年7月31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左列10萬元於110年7月31日20時34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E帳戶,再於同日20時3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同日21時4分至同日21時6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8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1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31日2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110年8月1日2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E帳戶 左列9萬於同日21時34分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G帳戶後,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同日22時18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8月2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9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8月1日20時53分許匯款4萬元至E帳戶 註: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部分與被告無關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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