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53-2024122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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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政益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元大銀行之提款卡遺失;於法院審理時又 供陳係於民國112年4月間第一次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當庭向法官表示認罪,其辯護人亦同向法院表示被告認罪,而請求輕判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可證。 ㈡、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15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被告係於112年4月14日向元大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金融卡,此亦經被告當庭自承無訛,足認被告之帳戶於交詐騙集團使用前先掛失之情形與一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方式並無二致;原審認被告之帳戶於本案前後不致有明顯變動,係因被告帳戶大多有「VD扣款」、「轉帳支取」之情形,惟此情形係因被告原以在手機綁定該帳戶之帳號扣款,在該帳戶尚未遭警示之前,被告當可使用,不能據此則認被告無犯罪嫌疑。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掩飾帳戶之違法性,豈有可能隨意使用一錯誤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如此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原審竟推認係告訴人匯入錯誤帳戶之情實殊難想像。 ㈢、再審酌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11日,該帳戶 內餘額僅剩數十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使用情節相同,由此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且知悉帳戶申設名義人之身分,相當程度確信該帳戶係可使用之狀態,益證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然使用。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足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以,本案僅憑被告之上開帳戶在未遭警示前之使用情形,就直接認定被告之上開帳戶係遭告訴人錯誤匯入,而判決被告無罪,其理由難以折服。原判決認被告不具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除原判決之論述外,本院針對上訴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告訴人被騙匯款及面交給綽號「阿茹」女子共計新臺幣 (下同)119萬6,782元,匯款之帳戶有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均非被告所有)及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而依照匯款時序: 1、第1筆至第16筆均匯至王道銀行帳戶,第1筆匯款時間是112年 4月10日,該16筆金額分別為2,000元、3,000元、4,000元、3萬元、2萬元,2萬2,000元、100元、7,900元、1萬4,000元、5萬元不等。 2、第17筆匯款3,400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3、第18筆至第20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3萬6,000元、3萬 元、1萬8,500元。 4、第21筆為面交7萬3,000元。 5、第22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3萬3,000元。 6、第23筆至第25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自行提款2萬元、 1萬元、3萬元。 7、第26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1萬2,100元。 8、第27筆至第32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款,金額各為3萬 元。 9、第33筆至第35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2萬元、5萬元、2 萬元。 、第36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3萬元。 、第37筆、第38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5萬元、1萬元。 、第39筆、第40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2萬元、1萬 元。 、第41筆至第42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各5,000元。 、第43筆匯到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金額為1萬1,067元。 、第44筆至第57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則為5萬元、1萬5,0 00元、3,000元、3,200元、1,000元、2萬元、1萬元、500元、3萬元、2萬6,000元、2,015元、5,000元不等。 、第58筆至第60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1,500元、5, 000元、7,000元。 、第61筆至63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1,500元、5,00 0元、7,000元、2,500元、1,000元、3萬5,000元。 、第64筆即最後1筆於112年7月15日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匯款 金額5,000元。 以上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24頁),並有部分 LINE對話截圖、匯款結果截圖、對話截圖等件附卷為參(見警卷第35至85頁),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至7月15日間共匯款(或設定無卡提款)64筆,金額計119萬6,782元,只有其中一筆(第17筆)是匯到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金額只有3,400元,即就告訴人整體被騙金額、匯款次數而言,匯至被告帳戶只是極小一部分,也只有匯款一次;又依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有將匯款銀行代號、帳號寫在LINE,傳送給告訴人,並非傳送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則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匯至元大銀行帳戶是否書寫錯誤,以致於告訴人錯匯至被告帳戶,亦非無可能。況且詐騙集團與告訴人間一直在聯繫,模式均為對方告知缺錢等理由,並給予帳號,告訴人即匯款至該帳戶,而依對話紀錄所示,該人不一定均會告知告訴人有收到款項,仍是照舊與告訴人聊天,衡以對方係屬詐騙,必須確保告訴人不致於報警始有可能一直詐騙,自然也不會向告訴人表示匯款錯誤,否則告訴人即可能追索匯錯之款項,反而導致詐騙集團曝光之危險,即詐騙集團成員縱使未收到款項,理應也不會聲張此事,只要之後詐騙金額能繼續到手始為詐騙集團在意之事,故而不能因詐騙集團未表示匯錯帳戶而認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即屬正確。 ㈡、再者,依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2年4月17日當 日,先有行動轉出1,000元,餘額為2,394元,再有ATM轉出2,000元,ATM提領1,000元,跨行存款1,585元、1,185元,餘額為6,154元;21時19分49秒匯入3,400元;同日21時26分58秒即有跨行ATM提領2,000元,接著有VD扣款570元、70元、30元、30元之紀錄,再於21時52分33秒ATM轉入1萬元,餘額為1萬6,839元,於翌日(18日)22時4分許則ATM提款8,000元,之後帳戶即餘款最多有5萬多,但大概在1萬多、幾千元,惟並未有3,400元同額之提領或匯出,迄於112年8月18日最後一筆VD扣款150元後,帳戶餘額為17元,即帳戶使用狀況大致相當,亦無遭警示凍結,亦無任何一筆是3,400元之提領轉匯,此有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85頁),即帳戶使用狀況並未因告訴人受騙匯款3,400元而有所改變,仍是頻繁小額之進出或者VD扣款,此與被告供稱:元大銀行帳戶我是跟手機綁定遊戲,我要玩遊戲之前都會去ATM把錢存到帳戶裡面,這樣就可以線上購買遊戲點數直接在帳戶扣款,這些存款都是我自己處理;告訴人匯款3,400元前之當日有行動轉出1,000元、ATM轉入2,000元、跨行存款1,585元、1,185元,都是我存入要遊戲扣款之用,告訴人匯款3,400元後,我用ATM跨行提領2,000元,是當時朋友邀約吃飯,我身上沒有錢,所以領錢出來,因我之前就已經有存錢進去,所以知道裡面有超過2,000元的錢可以領出來;VD扣款就是遊戲裡面的禮包或是買點數;當日ATM轉入1萬元,是我向朋友借的錢;隔日ATM提款8,000元,是我自己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情節相當,則若該3,400元是詐騙集團使告訴人匯入,衡諸常情,該筆款項並非大額鉅款,無再分次提領轉出必要,理應由被告同額轉匯或者提領出來交付,且卻未見有此等情事。復以帳戶除該匯款3,400元以外,甚多VD扣款或者行動轉出、ATM提領等情形,被告均供稱係其使用,則公訴意旨認為VD扣款綁定手機,無卡片亦可以扣款,而推論被告辯稱卡片遺失更換新卡目的是為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於112年7月11日,該帳戶內餘額僅剩數十元,均可證明卡片確實由詐騙集團使用乙節,然ATM提款理論上需要提款卡,被告亦供稱係其所為,也符合為配合VD扣款順利而有存款、提領等情形,公訴意旨並未舉證除匯款3,400元以外之帳戶交易,均屬詐騙集團所為,是難認被告有提供元大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㈢、基此,公訴意旨(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因卡 片遺失更換提款卡、帳戶於112年7月11日餘額僅剩數十元,認與一般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並無二致,然公訴意旨並未舉證主張被告有交付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使用,且若提款卡有交付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理應提領3,400元,況該帳戶於112年4月14日前、後之數月期間,呈現之使用狀況均相當,均難謂被告供稱112年4月14日遺失提款卡而更換新卡,與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有所關聯,即無從認定被告更換提款卡是為讓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用。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12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前,帳戶被列為警示或是凍結,是因為112年9月份的時候我朋友轉錢給我轉不進來,我打電話去客服,客服問我在哪裡,要我去報案,我去報案之後問為什麼我的卡片變成警示帳戶,警察說是因為枋寮那邊有女生報案說遭網路詐騙,五個帳號其中一個是我的帳號,起訴書所寫的是岡山分局偵辦的,但是我的帳戶被警示也只有這個案子,沒有其他案件;我的卡片於112年7、8月份的時候有遺失,具體時間已經過很久我不太確定,但是在發現遺失前2天我還有用提款卡存錢,要領錢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我以為是當時存錢的時候沒有把提款卡取出,卡片就被提款機鎖住,後來工作比較忙也沒有時間打遊戲,所以就也沒有去補辦卡,也沒有去掛遺失,有沒有跟銀行講我也不記得了。因為這張卡的錢都是用來玩遊戲,所以我也沒有特別處理;我的卡有綁定網銀及手機裝置,銀行會通知,但是後來換手機之後,因為沒有變更裝置,所以都沒有接到通知;大約是在110年元大銀行的帳戶就已經開戶,中間換過很多次手機,因為我也不會在意有沒有收到提款卡的通知,因為我自己存多少錢或提多少款我自己都知道,雖然有實體的存摺,有一次到銀行辦業務的時候,銀行行員說我都沒有刷簿子,就主動幫我刷,刷出來有很多筆,我沒有看。存摺目前在家裡,但是要找一下,提款卡也沒有再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被告帳戶於前述VD扣款150元,餘額17元後,均無任何交易,元大銀行於112年8月16日依通報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於同日禁止異動帳戶餘額,再於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1日聯繫被告,被告均回覆警局處理該詐騙案中,至112年9月5日依規定逕行結清該帳戶(增加收入6元,即餘額23元);至於元大銀行帳戶以手機裝置綁定,係於111年間,最後綁定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綁定在Apple iPhone 15;另元大網路銀行之出入交易係以客戶留存之mail優先通知,若無留存mail則以簡訊通知;再者,存摺交易達100筆未辦理存摺登錄,系統會將存摺明細濃縮併記成一筆,目前已經無法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9月5日結清,查詢已逾紀錄保存期限),但可查知112年4月17日之交易無刷摺紀錄,此有元大銀行113年11月29日元銀字第1130037987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至於本件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至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至26頁),元大銀行於112年8月16日始接獲通知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供稱於112年7、8月份的時候有遺失,但因未辦理掛失而無紀錄,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間確實處於可以使用狀態,提款卡亦未遺失,而以被告帳戶每日均有多筆交易紀錄,被告又無按時登錄存摺交易核對紀錄之習慣(即並未按時刷存摺),縱使有mail或簡訊通知,是否會注意到帳戶多這筆3,400元之款項,亦非無疑。復經查詢,被告除元大銀行帳戶,另有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19頁),迄今被告之元大帳戶及其他帳戶,均無類同本案所示帳戶供詐騙使用之案件為警偵辦,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以告訴人匯款或者設定無卡提款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67筆,其中只有1筆是匯到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而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每日均有進出10幾筆、20幾筆紀錄之情況,直至112年8月18日,也只有告訴人匯入之3,400元屬於詐騙款項,其他均無證據顯示係屬詐騙款項,又該帳戶也未在告訴人報警之第一時間,即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可見該帳戶均於被告正常使用中,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之可能性相當低,即更加深可能是匯錯帳戶之合理懷疑,被告所執前揭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㈤、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亦供稱:這筆3,400元存入我的帳戶 既為事實,我願意認罪,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金簡卷第201頁),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賠償3,400元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亦有原審113年5月28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易卷第161至162頁),惟於原審又變更供詞,亦於本院審理辯解:因為3,400元匯入後有提領2,000元,剩下1,400元也有被扣款什麼的,就認為我有提領該3,400元,但我根本不知道有3,400元匯入,提領2,000元是因為我才存錢到該帳戶,數額大於2,000元,所以提領2,000元很正常,至於之後帳戶之使用,也跟一般情形一樣,我每個月花在遊戲扣款的費用就不止3,400元,何必要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金易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縱使曾經認罪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3,400元,然該等認罪僅是因為確有非其指示之匯款匯至其帳戶,未發覺而將款項使用,賠償告訴人也只是基於民事責任而自願負擔,難謂被告係基於承認有將帳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之認罪之意,即無從以被告曾經認罪及與告訴人和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屬屬甚明。 ㈥、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 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被告縱使曾經認罪,然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將提款卡交給詐騙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是否有取得詐騙款項等節,均未提出足以說服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亦不能僅以被告曾經認罪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公訴意旨所 持之前開論據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判決乙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8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Cheers、LINE暱稱「阿茹」向代號BQ000-B1120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佯稱:家中因故急需現金、雙方交往之後租屋處要添購家具、支付房租云云,致BQ000-B112028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至上開元大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Cheers、LINE對話紀錄、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未 將甲帳戶任何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並無詐欺、洗錢之行為及故意(包括正犯及幫助犯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申設,且為被告持有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曾於1 12年4月9日,推由集團內之某成員,以通訊軟體cheers、LINE暱稱「阿茹」向告訴人佯稱:家中因急故需要現金,雙方交往之後租屋處需要添購價俱、支付房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1時19分許,匯款3,400元至甲帳戶,前開詐騙項之一部或全部,持續存放在甲帳戶內,於112年7月11日遭被告簽帳信用卡消費款、手續費扣款而消耗殆盡等節,業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145頁至第150頁),又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Cheers、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頁至第8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7頁)、(指認人BQ000-B1120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趙文菁)(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93頁)、(戶名:蔡政益、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至第15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03685號函暨(戶名:蔡政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金簡卷第85頁至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究有無將甲帳戶之資料交給詐騙集團 使用,以及其是否存在詐欺、洗錢之故意或幫助故意等節。考量甲帳戶為被告持有、使用,而觀甲帳戶內於112年4月15日前後,均持續有多筆之款項匯入、領款、匯出、金融卡消費扣款,且甲帳戶內時常留有一定數量之餘額,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03685號函暨(戶名:蔡政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金簡卷第85頁至第167頁)在卷可參,可見甲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後,其使用請況大致上並未發生明顯變化,此已與一般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者,其開始被使用於詐欺前後之存匯紀錄常發生明顯變化之情況有別,也與提供帳戶者、詐騙集團常會立即清空帳戶或受詐款項,避免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之情況不同。此外,本案也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將甲帳戶之何種資料、透過如何方式交給他人使用,則被告是否確有將甲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已非無疑。 ㈢又觀被告雖在告訴人之本案詐欺款項匯入甲帳戶後,約經過6 分鐘即提款2,000元,亦有前開函文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簡卷第128頁),但在其提款後,該帳戶內尚存在7,554元款項,且被告在同日13時29分許、17時16分許,尚存入1,585元、1,185元,則該筆2,000元領款也不會超過甲帳戶內原本之餘額及被告在當日存入之金額,則被告似僅係在自身存入款項、帳戶內餘額之範圍內提領使用款項,雖告訴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時間甚接近被告前開提領行為之時間,但該提領行為究係因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而將贓款領出,抑或是本於合法使用自身存款之目的所為,前開領款行為距告訴人匯款行為較近是否偶發等節,均有疑義。 ㈣再者,雖於112年7月11日甲帳戶內之餘額一度被扣減、使用 至剩餘數十元,此亦有前開函文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簡卷第163頁),可認前開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受詐款項,至遲於此時已遭被告使用殆盡,此似可見被告有意享受此詐欺之成果。但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甲帳戶內的款項為3,400元,尚非鉅款,而一般人使用自身帳戶時,本非必然會針對其餘額仔細記憶或計算,僅粗算、略記大概甚至未每次觀察餘額者也大有人在,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數額較低,加上甲帳戶內時常存有一定數量之餘額,數額達到1萬餘元之情況也時常有之,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數額確實非必然能引起一般人注意,使被告清楚認知自身帳戶內留有一筆來路不明之款項,加上前開款項扣減殆盡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也相距甚遠,更難認被告係在清楚知曉甲帳戶存在告訴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而特意以任憑信用卡扣款之方式,將該筆詐欺款項花用殆盡。再者,本案受騙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僅告訴人匯入之單筆,並無多數告訴人或多筆款項存在之情況。是本案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在不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情況下,持續使用該帳戶並將帳戶餘額花用完畢之情況。 ㈤另觀本案告訴人於本案因受詐欺分子詐騙,匯款共64筆款項 ,其中大多是透過設定無卡提款,或是匯款至指定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僅其中數筆牽涉到此以外之交付款項方式,本案為其中1筆,非詐騙分子、告訴人持續使用之付款手段。加上本案雖有告訴人、詐騙分子之對話紀錄在卷,但此僅為節錄,欠缺密接於告訴人匯款時點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也表示對話紀錄已刪除,金易卷第150頁),難以確認詐騙分子於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時使用之詐欺方式、傳送的訊息內容,也無從核對告訴人匯款有無錯漏。再者,雖告訴人陳稱詐騙分子並未反應其有匯錯款之情況(金易卷第151頁),然也因本案詐騙分子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之筆數甚多,故對於詐騙分子而言,本案就算特定幾筆款項有錯漏,似無針對該數筆款項特意追究要求更正或補匯之實益,是本案也難以排除告訴人係因匯款進入陌生帳戶,輸入錯誤帳號導致匯款錯誤之情況。 ㈥從而,依本案現有事證,尚難以排除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甲帳戶,或是告訴人錯誤匯款之情況,無從就被告存在詐欺、洗錢等故意及犯行(包括幫助犯)等節,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