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54-202410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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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宏(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409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辦。然查檢察官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自應予以退併辦。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調 解條件,有供出上手簡偉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欠賭債,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自己則分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且其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層轉、收受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除對被害人造成非輕之財產損失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其他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更於法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有部分履行調解條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可參,往後如持續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仍可見其彌補損失及悔過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5、6萬元,尚需扶養父親,家中有高額負債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表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主張: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將被告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列入量刑事項為審酌,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表示,因現在監執行,已無力繼續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清償6500元,與被害金額相比差距甚遠,原判決顯已審酌上情而量處1年5月之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不當。 三、被告主張其有供出上手簡偉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本 院詢問檢調機關之結果,其等均未查獲被告之上手,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113年8月28日雲法字第1136352711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雄檢信發112偵41291字第11390792460號函(見本院卷第87、11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就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