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55-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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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蓮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美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蓮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以請託代為購買泰達幣為由,向馮文慶(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不知情之黃子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12號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之某日,在IG網站認識告訴人黃美靜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幫忙收包裹,惟須先支付清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5月3日10時46分、111年5月4日9時3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萬元至被告黃子豪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黃美蓮亦同時請託馮文慶代為購買等值之泰達幣,馮文慶再轉託黃子豪購買泰達幣,黃子豪於確認其上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即以該款項分別購買3346顆、3681顆泰達幣後,轉入馮文慶之幣安電子錢包,馮文慶再依黃美蓮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黃美蓮指定之錢包內,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黃美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美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或受託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錢包等行為,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因受詐騙而陷入謬誤之信任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為經驗法則、論理上之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黃美蓮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馮文慶、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美靜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妃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同案被告黃子豪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文慶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黃子豪購買泰達幤之交易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美蓮固坦承其有依他人之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因自己不懂虛擬貨幣,有請託馮文慶處理,馮文慶再找黃子豪買虛擬貨幣等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trust」的男子,他說要跟我結婚,我相信他,所以幫他處理購買虛擬貨幣的事情。我不會買虛擬貨幣,所以幫他介紹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友人馮文慶,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過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並沒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之某日,在IG網站認識告 訴人黃美靜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請幫忙收包裹,惟須先支付清關費用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5月3日10時46分、111年5月4日9時33分,各匯款10萬元、1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亦請託馮文慶代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馮文慶再轉託黃子豪購買,黃子豪即以該款項分別購買3,346顆、3,681顆泰達幣並轉入馮文慶之幣安電子錢包一情,分別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馮文慶、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馮文慶line對話紀錄、黃子豪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審酌: ㈠被告本件被指為涉及詐欺、洗錢之行為係其受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錢包,被告則請託友人馮文慶代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而非單純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係年近70之一般婦女,自述高職畢業,打零工為業,其對於近年興起之虛擬貨幣(加密貨幣)買賣流程是否具一般常識之基本認識,已有可疑,自不能僅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虛擬貨幣帳戶如何開戶及開立帳戶有無資格限制,及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等情,逕而推斷被告受託購買虛擬貨幣,再請託他人購買虛擬貸幣後轉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為極可能係與詐欺相關之非法活動,且對方之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云云。亦即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請託馮文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被告指定之錢包等行為,逕認被告對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為與詐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乙節,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㈡再者,被告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而經詐欺集團利用其 帳戶於110年6月間某日至7月29日間詐騙陳光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7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而細繹上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根據被告所提出110年6月4日至同年7月20日與「trust」之對話紀錄(原審金訴卷第55頁至第190頁),而無法排除被告有遭感情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可能性,且告訴人報案係110年8月1日,迄今已2年餘,自無從期待其尚有留存完整對話紀錄,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尚不能僅因被告無法提出「trust」等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即推論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之其係感情詐騙之受害者,係在網路上認識「trust」,他說要跟我結婚,我相信他,所以幫他處理購買虛擬貨幣的事情等語情應非子虛。 ㈢又被告辯稱其曾被「trust」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詐騙而於11 0年5月、6月間匯款至案外人帳戶共164萬元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416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判決之訴訟文書在卷可稽。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之內容,均係不詳之詐欺集團以謊稱交友、需請其協助收領包裹等為話術,致黃美蓮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滙款至指定之帳戶。由上開被告遭詐騙而滙款之事實,堪信被告辯稱其係感情詐騙之受害者,其因陷入情感之漩渦而未詳加查證,致不僅為上開滙款共164萬元至指定之帳戶而受騙,甚至進而因相信對方之話術,乃為本件受託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帳戶之行為等情,應堪採信。何況,本件經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錢包之行為,有獲取如何之報酬或利益,實難想像被告若非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何以會無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此一自己尚陌生無知之領域,而需再委請友人代購,並轉入指定錢包之行為。益見被告極可能係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乃為本件受託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帳戶之行為。 ㈣如前所述,無知並非刑罰之對象,被告縱因陷入情感之漩渦 而未詳加查證,竟草率受託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而有疏失之處,尚難遽認被告對該滙入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將作為隱匿不法所得或逃避追查等不法用途,得以預見乃至容任此一隱匿不法所得逃避追查等,而有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其受託代購虛擬貨幣可能是被各種話術欺瞞而陷入謬誤之信任,遭詐騙所致,或已逸脫其認識之購買虛擬貨幣用意之範圍,而無從防範,於此情形,對其詐欺、洗錢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