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56-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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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珍圭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尹順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長庚醫院先前回函,依被告當時僅輕度智能障礙,即認 定欠缺辨識能力,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及利用學習經驗來解決問題有明顯缺損,被告現為中度智能障礙,解決事情的能力一定比先前更為短缺;雖然被告先前有詐騙前科,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就算有高學歷的人都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的話術所騙而受害,被告智能低於常人,故無法判斷自己提供的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㈡被告當時是因女兒住院,為了找工作而受騙,且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是領取社會補助所用,並為其唯一的帳戶,亦未收取對價,依通常經驗來看,若被告能預見自己的帳戶將作違法之用,可能導致自己陷於無法領取補助的風險,被告有一段時間無法領取補助,生活陷入困頓,由本案全部事證來看,被告無主觀犯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審理時,對於相關訊問,皆可理解問題,並切題回 答,已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參;而其於民國105年間亦曾交付帳戶予另案證人畢經武,當時除提供自己及女兒之銀行帳戶外,另亦媒介他人並從中抽成,且經證人畢經武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交付時)被告一直問說交這個有沒有事,我就說我不知道,但確定沒事;被告知道帳戶是要交給別人的;當時被告回答問題看起來都很正常等語,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7號案件之審判筆錄、該案及同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8號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37、143、145、150至153頁、原審金訴卷第29至55頁),顯見被告於105年間,縱有輕度智力障礙之情形,尚能從事以帳戶換取金錢、甚至媒介他人從中抽成等相對複雜之經濟活動,更會在交付時,詢問是否會「有事」,擔憂可能涉及不法而予以詢問之情,顯非毫無警覺性之人,顯有相當之判斷及預見能力;佐以本案交付帳戶前,被告已有多次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前次犯行,更與本案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需提供帳戶以便領錢買材料為由,被告前往便利超商將帳戶寄出、再以LINE告知密碼等節,適與本案之情節高度雷同,亦有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17頁以下),堪認被告縱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惟並未全部喪失(詳如原審判決第4至5頁之㈡、2所載),且經多次判決確定後,於毫無信賴基礎且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再次交付本案帳戶,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乙節,確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其身心障礙之障礙等級評定為「中度 」乙節,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85頁;下稱新證明),與其警詢時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為「輕度」(見警卷第32頁;下稱舊證明),固有不同。然而,舊證明之障礙類別為「第1類【06.1】」、評定為輕度,新證明則於113年1月19日所鑑定,其障礙類別除與舊證明相同之「第1類【06.1】」外,另增加「第2類【b230.2】(0000000)」乙項、評定為中度,實難以鑑定在後且已新增其他障礙類別之新證明,遽認先前被告之本案判斷或預見能力受到何種顯著之影響。是其上訴所執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已達中度乙節,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之用,有一定的重 要性,然被告寄送時,已有上開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如前所述;佐以本案帳戶甫申辦不到1週,幾無餘額,且被告已不止一次交付帳戶、遭到警示,仍得再行重辦、交付,顯見於被告交付當時,就此部分並無特別顧慮或甚為在意,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後,因不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將遭他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及可能,率予交付,亦無違誤。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下限則以行為時法之2月較裁判時法之6月為輕,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重、刑法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上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及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標準,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及辯護人就原審之量刑亦未爭執或有何指摘,爰由本院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有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減低,然於民國105年間,曾因提供其自己及其未成年女兒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8號判決判刑確定。及於105年間,聯繫介紹鄒姓友人提供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5號判決判刑確定。暨於110年間又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2877號判決判刑確定。而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甲○○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永年門市,將其甫於同年月16日申辦且幾無餘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賣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以LINE將A帳戶之密碼傳送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A帳戶遂行詐欺與洗錢行為。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之帳號、密碼、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6時許,以L INE向丙○○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商品導致帳戶遭凍結,如須解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1123元至A帳戶,及於同日17時41分轉帳1萬4元至A帳戶後 ,旋於同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戶之金融卡領 出。 ㈡、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 體向乙○○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的商品無法下單 ,如須完成交易簽訂金流協議,由官方匯款認證才能下單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1分,轉帳2萬9987元至A帳戶後,旋於同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戶金融卡領出。 ㈢、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 以line向丁 ○佯稱:若欲在臉書網站販賣商品,須通過認證,否則就會將帳號停權,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分,轉帳2萬123元至A帳戶後,旋於同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戶金融卡領出。 二、案經丙○○至警局報案,及經乙○○、丁○至警局提出告訴 ,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甲○○,就證人丙○○、乙○○、丁○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8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將A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 不詳之人;暨不爭執被害人丙○○、乙○○、丁○受騙而匯 款至A帳戶後旋遭領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網路找手機殼包裝工作,對方說 要先付錢買材料,並透過訊息要求我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受騙而交付A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6日申設A帳戶,旋於同年月21日將 餘額僅100元之A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暨被害人丙○○ 、乙○○、丁○受騙而匯款至A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金 融卡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丙○○、乙○○、丁○證述在卷。並有A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15頁 ),及被告提出之交貨便影本(警卷12頁),暨丙○○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18至23頁) ,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 26頁),丁○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29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 ㈠、被告雖略稱:我應徵網路上手機殼包裝工作,因對方表示須 先付錢購買材料,而將提款卡、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等語 。但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為代工廣告之貼文,及有關代 工之對話(警卷9至11頁),並無提供帳戶之相關對話。況且該廣告貼文已載明「不用存摺卡片,不用證件,不用押金 」(警卷5頁);被告又稱:對話紀錄已被一位友人洗掉等語 (金訴卷83頁),即未能提出與帳戶相關之對話紀錄。為此 ,被告已提出附卷之上開紀錄,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辯護人所稱被告有智能障礙等情,雖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警卷32頁)可佐。然: 1、被告曾於105年、110年間提供其及未成年女兒申設之金融帳 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經判刑確定;暨於105年因聯繫介紹鄒姓友人提供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經判刑確定(詳如事實所示)等情,有本院106年易字第458號、106年易字第575號、110年簡字2877號判決書(金訴卷17至55頁)可稽,核先敘明。 2、酌以本院106年易字458號判決書所載,本院就該案即第一次 交付帳戶之行為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106年10月23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92045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07年4月19日107長庚院高字第H41142函覆略為:「林員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無其他的精神疾病史。林員的發展在童年時期即有智能障礙影響學習功能的情況,但因其智能障礙落在輕度等級,以及當時的社會背景與家庭支持穩定,故可提供林員基本的自我功能發展與基本的社會生活技能。林員雖然具備社會道德標準辨識的基本學習能力,但是無法思考行為後的結果,通常以當下的需求為判斷標準,複雜事務的決策需要他人予以教導與提醒。例如此次司法案件,因林員當時處理二女兒之事務需要金錢,但未考慮個人資料之保護,事後得知可能觸法後,則以否認與淡化自己責任方式因應。林員的原生家庭功能原本可提供基本的生活養育與保護功能,並協助再生家庭之危機事務,但對此次司法案件,拒絕提供資源。再生家庭的功能不佳,屬弱勢家庭,家中有多位身心障礙者,其家庭功能的基本運作需依賴原生家庭與社政單位提供的支持,另林員本身之功能可主動向相關單位求助,以取得相關資源。林員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態為一穩定持續存在之智能表現,故案發當時仍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情形,此一輕度智能障礙尚未造成林員脫離現實感或是道德感差,但其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及利用學習經驗來解決能力有明顯缺損,因此判定林員之辨識是非對錯能力雖未達完全不能辨識的程度,有意識到自己正在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換取金錢,但對於其風險性不甚了解,因認知功能低落而欠缺評估行為後果之能力,林員當時並不了解其為違法行為 。本次鑑定如下:㈠林員於行為當時,有輕度智能障礙,原 因可能為先天遺傳疾病或多次高燒之相關疾病造成的。㈡林員於行為當時之心智狀態,對於外界事物認識之能力,雖有意識到自己正在販賣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但有所缺陷 ,不能完全理解後果。㈢林員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部分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等語(詳金訴卷35、36頁)。即被告雖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又上開鑑定結果,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於本案審理判決時參酌,本案不必再送精神鑑定(金訴卷137頁),而且被告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金訴卷151頁)。為此,應認被告於提供A帳戶予他人時,並非全無辨識違法之能力。 3、況且,本院110年簡字2877號判決書所載,第二次即110年間 提供帳戶之緣由,被告亦略稱是因為應徵家庭代工,且對方的話術同樣是「要領錢買材料」(詳金訴卷18頁)。即與被告於本案所稱其提供A帳戶之緣由相同,益證被告本次提供A帳戶時,應該得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之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4、何況本案偵訊時,就為何交付A帳戶,被告略稱:因為那個人 就是客服欣怡,他在line跟我說要提款卡,我問他為什麼要提款卡,他說要做家庭代工要買材料,他說有問題可以去報案,我沒見過他,我就寄出去了等語(偵卷45頁)。是由被告詢問為何須提供提款卡時,對方回稱「有問題可以去報案」,足證對話過程中,被告並未深信確為購買材料而提供帳戶,並曾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㈢、被告並非全因智能障礙致受騙而將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已 如前述。又被告選擇新申設而幾無餘款之A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五、稽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依代工廣告而與不詳姓名之人聯 絡及提供帳戶,仍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 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2、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純提供A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丙○○、乙○○、丁○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一行為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0年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該另案判決書與前科紀錄(偵卷27至38頁)為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 ,而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情節均為提供 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上開另案鑑定結果,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於本案審理判決時參酌,本案不必再送精神鑑定(如前述),為此,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審酌被告坦承提供A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量刑確應輕 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A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有客觀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原本就不易否認。是以被告既捨112年6月14日公布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寬典,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智能障礙、家庭及經濟狀況均不佳,暨已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依法加重再遞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度的寬典。酌以被告並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犯罪手段及惡性較低。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及被害人之人數與匯款金額、被告犯後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均不佳(涉隱私,詳金訴卷85頁證明、129至131頁陳述狀、149至150頁筆錄,警卷31頁證明書)、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暨被害人丙○○到院所述希望判輕一點之意見(金訴卷83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又乏被告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之事證,因此不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本案現有事證尚難遽認必定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情狀,為此不依刑法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