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57-20250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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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育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東」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居中介紹同案被告李嘉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被告與李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宏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吳雅仁(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移送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告訴人胡成發、陳怡涓之匯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吳雅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6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由李嘉宏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因認簡偉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李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之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檢附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與報案紀錄、第一、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李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李嘉宏,我沒有把照片傳給李嘉宏過,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的手機內有我的照片,我也不清楚李嘉宏提供Line對話紀錄的內容,我沒有介紹李嘉宏來收錢等語。 四、經查: ㈠、李嘉宏於111年3月間某日提供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位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前開匯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後,復於111年5月17日9時48分轉帳26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李嘉宏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彰化銀行建興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李嘉宏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83頁、第96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77至81頁),另有李嘉宏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19至171頁)、第一、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至112頁)、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報案資料、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擷圖與相關匯款證明(見偵卷第45至59頁、第83至10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李嘉宏是否係經被告居中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固經檢 察官提出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為證,然經細繹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無論係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單據、遭詐騙經過之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層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確實因受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及事後報案等情;而第二層帳戶及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亦只能證明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確實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李嘉宏依指示提領贓款等情,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犯行。 ㈢、又同案被告李嘉宏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簡偉育介 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指示其提領款項等語,並提供其與「W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卷第263至307之1頁)。而李嘉宏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中,與李嘉宏對話之人確曾傳送被告之照片,且最後以「WEI」之名稱離開聊天(見偵卷第248頁),被告亦自承:偵卷第31頁的照片是我,另一張在床上的照片也是我(偵一卷第247、248頁)。被告雖辯稱:我的Line名稱為「WEIII」,我不知道為何李嘉宏Line名稱「WEI」的照片中會有這些照片,我沒有傳給李嘉宏,我的照片曾經在臉書跟IG有張貼這些照片,有錢的照片是我在做二手車買賣時要收車的錢,可能是被盜圖云云,然李嘉宏見對方傳送該等照片後,並未有質疑為何對方傳送他人之照片之情形,顯見依李嘉宏之認知,照片中之人即為「WEI」本人,即非被盜圖之情形,被告辯稱全然不認識李嘉宏且未曾傳送照片給李嘉宏云云,當不足採。 ㈣、然綜觀前開擷圖之訊息,傳送日期均在111年4月間,與李嘉 宏於警詢所證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時積欠高利貸資金周轉不靈,有位朋友暱稱「小偉」男子說將帳戶借他做為網路博弈匯款,我再將錢領出給「阿東」,即可從中獲得1%之傭金(見偵卷第16頁),及本件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李嘉宏帳戶之時間111年5月中旬,均有約1個月之差異,且該等通話之內容全然未提及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指示其提款等內容。再者,據同案被告李嘉宏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偵卷第263至307之1頁是否為你跟簡偉育的對話及照片?)他自己傳給我的。(檢察官問:他要跟你炫耀說這個很好賺嗎?)他就是說賭博有人就贏這麼多錢。(檢察官問:就是說很好賺,讓你…)繼續賭下去。(檢察官問:繼續跟著他做車手的工作?)沒有,那時候他是炫富說,我就是因為賭博輸錢,繼續拚有可能還會再拚起來,輸了錢,欠這麼多債務,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利用賭客下資金後把錢領出來,然後也可以還債。(辯護人問:在本案你有提到一位綽號「阿東」之人,你手邊還有沒有留存你跟「阿東」相關的通訊軟體紀錄?)沒有,就是Telegram而已,都被他們刪除掉。(辯護人問:為什麼過程中你有辦法提供簡偉育的對話紀錄?)那是更早之前我還沒有被他們利用,我還在賭博的時候,他也有提供娛樂城還是一些帳號給我去玩,我提供給警方說我是從這樣開始跟他認識的。(辯護人問:具體內容是怎麼樣?)他介紹我進入、利用我的時候,他們就叫我下載Telegram,一開始他跟我在賭博、討論等都是用Line,是事後騙我、要利用我進去做詐欺這個動作的時候才用Telegram等語(原審院卷第245至247頁)。觀諸上開證詞,益證依據李嘉宏所言,其所能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僅係與對方討論賭博事宜,並未提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要求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等情,而其所稱對方嗣後轉移到Telegram上介紹伊本案犯行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自無從補強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㈤、從而,本案除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確曾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與李嘉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本件除共犯李嘉宏之單一證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介紹李嘉宏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李嘉宏證述明確,且證人李嘉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尚有多張被告之照片,顯見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云云並非事實,反足以證明證人李嘉宏所述應屬實在,且渠等之對話紀錄中有多次語音通話,證人李嘉宏證述係經由被告居中介紹而擔任車手,應屬可採,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惟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之辯解縱不可採,亦僅能證明被告與李嘉宏相互認識,尚難以此作為補強證人李嘉宏證述之證據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怡涓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李嘉宏有罪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1 胡成發 告訴人胡成發於111年4月間在LINE上認識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自稱為貝萊德投資證券台灣區負責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之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以隔日沖銷之操作方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胡成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18分(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31分(4萬9021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8分(26萬3021元) 李嘉宏所有之彰銀帳戶 2 陳怡涓 告訴人陳怡涓於111年3月30日在不詳網站點選LINE連結後,與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對方自稱為貝萊德公司分析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怡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34分(5萬元)、37分(3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4分、46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轉帳15萬8018元、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