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58-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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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翔安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恩妮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翔安、王恩妮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湯翔安、王恩妮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 果」欄所示之宣告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 各應履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下稱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3、2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被告等有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已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戊○○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己○○、丙○○、丁○○分別成立和/調解,顯見被告戊○○有深刻反省及悔悟,且積極努力填補被害者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客觀情節予以減輕其刑,給予被告戊○○悔過自新的機會等詞。  ㈡被告甲○○已坦承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也積 極在本院與乙○○成立調解,另外三名被害人都住北部,也積極與他們聯絡成立和解,並同意給被告甲○○緩刑宣告。被告甲○○還要撫養大約9 歲的未成年子女,若入監執行會影響該未成年子女的後續照顧,其整體犯罪情節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等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成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於本案判決宣示前之到期約定均有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1頁、第244頁至第261頁)暨其等提出之陳報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等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本案被告等所犯4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等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等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等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等於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戊○○自陳五專肄業,在當超商店員;被告甲○○自陳高 職肄業,在檳榔攤工作之學歷及工作狀況,顯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被告等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期間在109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8日,自已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再以其等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4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等僅指示劉赫家(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提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等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罪情狀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2月至2年6月之刑度,雖被告等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及被告甲○○所陳其目前有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等生活狀況,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甲○○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另被告戊○○雖未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然本院予以職權審酌認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等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編號4所 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等上開犯罪後積極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另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意見,以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告等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將劉赫家申辦之銀行帳戶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復以指示劉赫家提領上繳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等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時即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等業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和/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亦分別出具書面載敘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戊○○自陳在當超商夜班店員,月收入2萬9千元左右,目前跟父母同住,無賴其扶養之人,未婚,五專肄業;被告甲○○自陳在檳榔攤上班,月收入3萬2千元左右,跟女兒同住,未婚,女兒受其扶養。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等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所受財產損失共計114萬7504元,被告等指示由劉赫家提領時間在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8日間,提領金額共121萬元,上繳金額共119萬元,及其等犯罪行為模式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略)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3日至112年3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甲○○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念及被告等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有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等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約定,以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考被告等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等各應履行附表編號2、3、4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若被告等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日期為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下略):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戊○○、甲○○均已依和解約定各給付己○○2萬元完畢。)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就和解約定給付丁○○之3萬元,扣除已於113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和解書所載帳戶外,應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前、114年1月30日前各匯款給付1萬元。 甲○○就和解約定給付丁○○之3萬元,扣除已於113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和解書所載帳戶外,應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前、114年1月30日前各匯款給付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就調解約定給付乙○○之2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調解筆錄所載帳戶外,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乙○○之2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調解筆錄所載帳戶外,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就和解約定給付丙○○之2萬元,扣除已於113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和解書所載帳戶外,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 甲○○就和解約定給付丙○○之2萬元,扣除已於113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和解書所載帳戶外,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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