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60-202410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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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 04號、112年度偵字第163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潘惠玲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所謂「姚乾忠」對話期間,被告已於轉提款項前後,多次向「姚乾忠」確認該帳戶內款項來源,表示其對該等不明款項之不安(見對話記錄卷第604、628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懷疑。㈡被告所提出者僅為其與暱稱「周先生」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其於審理中供稱:「姚乾忠」之後就更改其暱稱,上開對話紀錄確為我與「姚乾忠」之對話等語,然「姚乾忠」更改之暱稱「周先生」,與「姚乾忠」毫無關連,就此異常之舉,顯而易見。㈢原審以被告與「姚乾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由,認定被告遭網路愛情詐欺,然本案應以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來源,以為判斷,並非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互動有多親密友好,豈可以被告與「姚乾忠」間之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就可以免除應有的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將本案帳戶交付對方並進而提領款項。如依判決理由所載:被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姚乾忠」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姚乾忠」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為親密之友人關係等節,應屬非虛。而「姚乾忠」對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等語。然而被告由始自終均無法提出「姚乾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此豈為正常交友狀況,遑論2人間尚有發展情感關係之對話。㈣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近5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被告既已心生懷疑仍輕率予依指示為收款及提款事宜,顯然係可預見自身帳戶已可能被利用為詐欺集團成員工具,而有隱匿自己身分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本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㈤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供,已可見被告基於愛情盲目,雖已有懷疑可能遭不法利用,依然聽從「姚乾忠」指示,堪認其基於對「姚乾忠」之愛意,已盲目不顧任何後果,被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固稱:被告自始自終均無法提出「姚乾忠」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難認為正常交友狀況,自無法以被告與「姚乾忠」間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等情,即可以免除應有的合理查證及確認,任意輕率的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並進而提領款項等語。惟原審就此已敘明:現今社會詐騙集團利用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先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再利用其等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等語,所為論述核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本院另考量常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此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時依照檢察官上訴邏輯,其實前述任何詐騙手法,均存有不合理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均可從中判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此即顯示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時,都是如此謹慎、小心。相同道理,被告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姚乾忠」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而發展成為親密之友人關係。此時「姚乾忠」對被告而言,已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被告對其所言,自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其因輕信「姚乾忠」所言為真,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從中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此與前述遭詐騙金錢之案例即屬類似,被告此時應為詐欺之被害者身分,尚不能因為其所交付者非屬金錢財物,並另有依指示行事等情,即從遭詐騙之被害人轉換為加害者角色。 ㈡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所提出者為其與暱稱「周先生」之對話 紀錄,與其所稱係與「姚乾忠」結識即有不符,況其於對話期間,尚多次向「姚乾忠」確認該帳戶內款項來源,表示對該等不明款項之不安,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懷疑等語,然查: 1.觀之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對話方之暱稱為「周先生」, 此與被告所辯係在網路上結識「姚乾忠」,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等情,雖有不符。然被告對此於審理時供稱:「姚乾忠」之後就更改暱稱,上開對話紀錄確為我與「姚乾忠」之對話等語(原審院卷第48頁),已針對檢察官質疑之點提出說明。況若被告實際並未結識「姚乾忠」,而係持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冒充係與「姚乾忠」對談,因不論是「姚乾忠」或「周先生」,均屬被告在網路上結識,實際身分無法查驗之人,被告直接稱其在網路上結識者為「周先生」即可,何須堅稱實際與其結識者為「姚乾忠」而非「周先生」,徒增遭人質疑其說法是否為真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所述應為實在,難以上情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曾多次向「姚乾忠」確認其帳戶內款項來 源,並表示對該等不明款項不安等語。觀之檢察官就此係提出被告與「姚乾忠」對話紀錄卷第604、628頁以為憑據,其中對話紀錄卷第604頁,「姚乾忠」係稱:「今天要讓你幫忙把貨款送給客戶等,你一直在睡覺,不回訊息」;被告則回覆:「我今天真的很不舒服」、「對不請」、「經痛,又頭痛」等語(對話紀錄卷第604至605頁),可認被告係因身體不適,始會針對「姚乾忠」要求轉送貨款一事未加回應,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姚乾忠」要求送款有何懷疑之處。另對話紀錄第628頁,「姚乾忠」稱:「你先忙你的工作,會計說等到客戶下班就匯過去了」、「不要急」,而後被告與「姚乾忠」相互通聯,共進行4次語音通話,「姚乾忠」再稱:「客戶叫陳先生」、「記得簽收據,10.8萬」等語,依此對話過程,亦未見被告有何表示不安等情,反而由「姚乾忠」提醒被告記得簽收據等語,更可認其欲藉由一般正常之交款之外觀(即收款者須點收金錢,簽立收據),使得被告因此放鬆戒心而未意識到所為涉及不法之可能。由此「姚乾忠」刻意以合法外觀及話術來包裝其詐騙手法,對於當時已在網路上與「姚乾忠」互動往來多時之被告而言,其既認「姚乾忠」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因此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配合交付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行事等節,即非毫無可能,難憑此逕認被告主觀有何參與「姚乾忠」詐欺、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49號、第13322號、第14204號、第1632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惠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盛行,而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所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於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乾忠」之人後,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自稱「姚乾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該自稱「姚乾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自稱「姚乾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自稱「姚乾忠」之人通知被告確認款項已匯入並予以提領,被告即依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所示贓款予以提領一空,隨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別持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交予該自稱「姚乾忠」之人所指派前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潘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淮軒、陳景惠、鄭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宏道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照片、被告與暱稱「姚乾忠」之人(下略稱為「姚乾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至鳥松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款項之照片,以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該書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鳥松郵局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一名自稱「姚乾忠」之朋友,「姚乾忠」向我稱其公司有廠商需要使用他人帳戶匯入工程款以節稅,我方提供郵局帳號予其,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姚乾忠」指定之人,我係因信賴「姚乾忠」方為上開行為,我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載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此據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及實際使用,被告並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依「姚乾忠」之指示,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載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姚乾忠」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23頁、警三卷第31-37頁)、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款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39-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郵局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審慎認定。 (四)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周先生」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詳參本院對話紀錄卷),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其手機攜帶到院,經本院當庭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與上開對話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共計長達數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1至2月之久,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之事,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而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象暱稱雖為「周先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姚乾忠」在之後就更改其暱稱,是上開對話紀錄確為我與「姚乾忠」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經檢視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其與「姚乾忠」之對話紀錄片段(見警二卷第18-19頁),確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所含片段相符(見對話紀錄卷第584-586、624-626、636-638、650-652、666-668頁),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姚乾忠」之對話內容等節,應堪認定。 (五)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 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對親密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異,縱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可能發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姚乾忠」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與「姚乾忠」僅相識約1月,然其等幾乎每日均有密切之互動、交流,且於對話內容中,「姚乾忠」非但與被告分享其感情史、工作及生活狀況,甚而稱呼被告「惠玲」,並表明其欲與被告發展情感關係(見對話紀錄卷第19、55-56頁)等語句,且於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因身體不適入院接受手術時,對被告之手術近況、身體狀況表達關切之意,且表明欲前往探視、送花予被告(見對話紀錄卷第378、379頁),而由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對「姚乾忠」亦有多次語音、視訊通話(見對話紀錄卷第413頁),且於「姚乾忠」表示其欲短暫離開臺灣時,回稱「真的很捨不得你」、「你一定要兩個月後回來,不可以黃牛喔」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413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姚乾忠」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姚乾忠」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為親密之友人關係等節,應屬非虛。而「姚乾忠」對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 (六)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未有明確提及「姚乾忠」欲委託被告 為其公司代收廠商工程款之情事,然由對話內容可見,「姚乾忠」於112年4月14日11時5分,與被告進行長約24分46秒之語音通話,其後被告即向其回稱「我想我還是不要好了」、「我不敢冒這個險」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522頁),其後因「姚乾忠」持續向被告抱怨其不願協助,被告又向其稱「這筆錢是你們公司的貨款」、「我能不擔心嗎」等語句,其後於被告應允協助「姚乾忠」處理後,「姚乾忠」復向被告稱「今天要你幫忙把貨款送給客戶」、「客戶叫陳先生,記得簽收據,10.8萬」(見對話紀錄卷第604、628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應係受「姚乾忠」託辭向客戶收取其公司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貨款」並轉交予指定對象,方為本件提款行為,此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本案提領贓款行為之原委及過程,尚屬有據,應可採信,而「姚乾忠」既以上開託辭取信於被告,則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詐欺所得贓款一事究竟有無認知,已有可疑。 (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為「姚乾忠」提領款項時 ,我本來認為是要幫「姚乾忠」避稅,我知道逃漏稅是不合法,也覺得有些不合理等語(見審金易卷第45頁、本院卷第49頁),然經本院詢以被告所「懷疑、擔心」之事項為何,被告供稱:我擔心若將款項弄丟或款項數目有誤會害「姚乾忠」被怪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於上開對話期間,被告雖於112年4月14日至15日間,對「姚乾忠」要求其提領款項一事表明拒絕之意,然細譯被告之陳述內容,其於拒絕時,係向「姚乾忠」稱「這筆錢是你們公司的貨款欸,我能不擔心嗎」、「錢的事可大可小,今天我處理好是最好,如果出差錯害了你,我會內疚一輩子」(見對話紀錄卷第526、532頁),而「姚乾忠」遭被告拒絕後,亦向其稱「你一開始不信我客戶 就是不信我」、「我在乎的是要把把這筆貨款送到客戶手上」、「你一開始害怕他不承認怎麼辦,這不就是不信任」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535-536、558頁),則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對「姚乾忠」所陳之「交託貨款」情節並未明確置疑,而僅有懷疑該款項可能遭「客戶」侵吞而不願協助,此節核與被告前開所陳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姚乾忠」要求其協助提款時,主觀上對該款項是否係為詐欺贓款一事有所懷疑或認知,即有可疑,而協助他人規避稅負固屬脫法行為,然仍與參與他人詐欺、洗錢行為所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迥然有別,尚不得僅憑被告上開陳述,即認被告確對該款項涉及詐欺風險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而認其有參與「姚乾忠」之詐欺、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八)於對話內容中,雖可見「姚乾忠」表明欲供給被告提領款項 之報酬(見對話紀錄卷第560頁),然由被告與「姚乾忠」之交涉經過觀之,可見被告於初始並未同意為「姚乾忠」提領款項,而「姚乾忠」於遭被告拒絕後,即於112年4月14日至4月15日間,持續以「都是我信任的人,真的會出差錯嗎」、「以後我的工作能力會遭到公司質疑」、「這牽扯到公司的利益」、「我們之間存在隔閡,你太多猜疑」等語句對被告施以壓力,被告方於112年4月15日17時24分許,應允為「姚乾忠」提領款項(見對話紀錄卷第522-560頁),其後「姚乾忠」方稱「給你酬勞、2000塊」等語句,顯見「姚乾忠」係以情感勒索、施壓等手段卸除被告本較薄弱之心防,使被告誤信於其之話術而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而非係以報酬誘使被告甘冒風險為其提款,是被告稱其係因信賴「姚乾忠」之說詞而卸除心中疑慮,尚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憑上情,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自被告提款過程觀之,可見被告於提款過程中,全未以任何 形式遮掩自身面容,甚而於提款時,於員警行經其身後仍不為所動,此有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39-49頁),此節均與提款車手掩飾自身身分或躲避員警查緝之作為迥然相異,足見被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屬非法贓款而可能遭他人查緝一事確無明確認知,且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晚間發覺其帳戶遭警示後,旋向「姚乾忠」確認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於察覺對方未予回應後,旋於同月19日凌晨2時19分至警局報案,此有被告與「姚乾忠」之對話紀錄及其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二卷第16-17頁、對話紀錄卷第668頁),顯見被告於察覺遭「姚乾忠」利用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後,亦未放任「姚乾忠」任意使用其帳戶,而難認其主觀上有容認「姚乾忠」任意使用其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 (十)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姚乾忠」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 、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方說詞,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指定之對象,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或有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6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告訴人鄭怡如因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所騙,而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郵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一。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雖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乃原起訴事實之一部,本院自無庸再行贅為退回由原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鍾淮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透過交友網站與告訴人鍾准軒認識,接續以「在指定網站從事服裝網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准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7日1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潘惠玲之郵局帳戶 潘惠玲 112年4月17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潘惠玲於告訴人鍾淮軒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鍾淮軒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6同警四卷第49頁) ⒉告訴人鍾淮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69頁) 2 被害人 陳宏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16日,透過社群網站IG與被害人陳宏道認識,接續以「在指定網站從事服 裝轉賣能賺價差」等語,致被害人陳宏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3時6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18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潘惠玲於被害人陳宏道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仁門市外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陳宏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購物網站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 112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陳景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18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告訴人陳景惠認識,接續以「想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二手鞋,但須在指定之網站販售,後又以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 等語,致告訴人陳景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許 9,989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潘惠玲於告訴人陳景惠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仁門市外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陳景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01至103頁) ⒉告訴人陳景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3至104頁) 112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 3,000元 4 告訴人 鄭怡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透過社群網站臉 書暱稱:Fredjy Antenor 之帳號與告訴人鄭怡如聯 繫,接續以「帳號違反規 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鄭怡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5時1分許 2萬213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5時43分許 3,000元 潘惠玲於告訴人鄭怡如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仁門市外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鄭怡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鄭怡如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25頁) 112年4月18日15時44分許 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