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62-202411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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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家俊(下稱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 之主張: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黃月霞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略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語。則原審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往後如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當填補,並可見被告悔過及彌補損失之誠意」,做為量刑判斷之基礎,顯未審酌被告事實上並未依照其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履行,告訴人迄今未獲得被告之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初次就「有幾個人指揮過被告」之問題詢問被告時,被 告是明確回答:電話中應該是一個或兩個,不太確定實際人數。被告之所以會說是一個或兩個,是因為電話中指揮說話之人之語調聲音相同未變,然說話之人除了以國語口述外,亦曾出現過似臺語之口音,故被告方會說可能是一個或是兩個。經原審第二次詢問,被告因壓力才會改稱應該是兩個,然實際上指揮者應該只有一位才正確。且刑事有罪應該嚴格證明,有疑為利被告,案重初供,本件不應論以被告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而應僅係構成普通詐欺罪。  ⒉如被告於原審所述,被告當時以為是受投資公司之僱用,負 責去拿投資的錢。這份工作是被告在澳門時由朋友所介紹,被告只有跟這家公司的人在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通訊軟體上聯絡過,被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實的公司,也不知道被告領的錢實際上是不是別人要投資的錢,對方是說因為他們要逃稅,所以需要被告去領錢,並在收據上蓋不是被告本名的章,但這些被告不在意,當時被告只想說可以拿到薪水就好。是以,被告雖有未必故意之犯意,但原先之動機終究是為了工作賺錢,非特意犯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過重之情。爰請審酌被告實際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且為澳門人士不諳中華民國法律,經此一遭絕不會再犯等情,從輕量刑。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犯 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經本院勘驗原審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  ㈠播放時間00:05:59 - 00:06:42   法官問:你上手是誰?   被告答:就是那個『飛機』上面的人。   法官問:所以你的上手總共有幾個人?   被告答:我不知道。他是群組裡面、『飛機』群組裡面。   法官問:群組裡面。   被告答:對啊。   法官問:所以總共跟你一起參與這件事情的有幾個人?   被告答:群組裡面加上我就有4個人。   法官問:就有4個。   被告答:對。   法官問:他們應該是不同的人嗎?   被告答:ㄏ ㄚˊ?   法官問:我說群組裡面的人是同一個人還是不同的人?   被告答:這個…反正不同的帳號。  ㈡播放時間00:12:02 - 00:12:43   法官問:所以你在整個領錢過程中,是誰?就是『飛機』   上面的人指揮你的?   被告答:對。   法官問:他們是另外3個人都有指揮你嗎?   被告答:主要是裡面2個帳號。   法官問:主要是裡面2個帳號有在指揮你,那你有沒有跟他 們講過電話還是見過面?   被告答:有講電話,沒有見面。   法官問:有講過電話。   被告答:對。   法官問:所以那2個聽起來聲音不是同一個人,是不是?   被告答:對啊。」有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於原審確已自承於「飛機」通訊軟體上指揮伊之人,至少係2個不同之人。而據此再加計在LINE通訊軟體上詐騙告訴人之「葉姿芸」及被告,則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者,顯然至少4人,故而,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犯應係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足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按被告本案僅否認其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未否認其洗錢犯行)而無犯罪所得,均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已述及,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行,是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上開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出面取款後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 ,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法律適用難謂妥適。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詐欺部分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其除犯後態度已有更異難認自始良好外,復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黃月霞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給付,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6月12日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是無從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乙節,即遽為被告確有悔意或有彌補告訴人誠意之量刑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審酌前此情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前開犯行適當之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其詐欺部分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則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 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自澳門來臺灣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並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現金50萬元得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巨大損失,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已無從追查,併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更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但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則矢口否認詐欺部分所犯係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又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給付,除如前述外,再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前我不知道可以不要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復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因該文 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案件扣押之「林俊恒」工作證雖為偽造之特種文書,但既經該案判決(見偵卷第73至81頁)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5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行為,但被告收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認並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該洗錢行為之財物,顯有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印文1枚,經收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俊恒」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沒收。   事 實 一、黃家俊為澳門居民,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僱用出面收取 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僱用人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先前已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5、6月間向黃月霞佯稱可提供股票當沖之獲利機會云云,致黃月霞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欲再次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不詳共犯即與之相約在黃月霞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住處(地址詳卷)收取現款,並偽造另案扣案印有「旭盛國際」、「外派專員林俊恒」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附表所載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印文1枚之扣案空白收據1紙,在不詳地點交予黃家俊,再由黃家俊在上開收據之經收人欄蓋用偽造之「林俊恒」印文1枚並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黃月霞收取現金500,000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黃月霞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黃月霞收得500,000元後,放置在不詳地點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月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家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月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扣案物品照片,附表所載收據影本、被告入境紀錄、告訴人報案及通報紀錄、另案判決書(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9頁、第47至57頁、第73至8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入境時聲稱的原因雖然是旅遊,但 我當時以為我真的是受投資公司僱用,負責去拿投資的錢,所以我覺得能夠進來臺灣就好,不用管入境的理由。這份工作是我在澳門時朋友介紹的,我只有跟這家公司的人在TELEGRAM聯絡過,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實的公司,也不知道我領的錢實際上是不是別人要投資的錢,對方是跟我說因為他們要逃稅,所以需要我去領錢,並在收據上蓋不是我本名的章,但這些我也不在意,我只要可以拿到薪水就好。我拿到錢後,有時是放在車上,有時是放在廁所,但我不知道是誰會去拿,也不知道錢會被拿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僱用之人目的在逃稅,且收款時需以假名示人,應可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當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投資款,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於本院同供稱:我的上手是用飛機群組指揮我,總共有2個人指揮過我,我都跟他們講過電話,他們的聲音聽起來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當已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53、61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取款後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跨境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0,000元現金,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其他加重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往後如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當填補,並可見被告悔過及彌補損失之誠意,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畢業,先前在澳門擔任貨車司機,月入約2萬港幣、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為澳門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其強制出境與否,應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裁量,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另案扣案工作證雖為偽造之特種文書,但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 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行為,但被告收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收據內容】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印文1枚,經收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俊恒」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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