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63-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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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畇鋐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 字第43號、第76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607 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畇鋐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張畇鋐(原名:張揚竣)於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加入由黃盟 強(已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世豪(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後,最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張畇鋐可預見其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如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該些款項並交付他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輝勇、黃作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至張畇鋐所管領、以「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心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復由張畇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給黃盟強或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經蔡輝勇、黃作元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畇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13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甲帳戶給黃盟強作為匯款之 用,且有依照黃盟強、王世豪等人之指示,自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給黃盟強、王世豪,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㈠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強係受香港中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機械設備代購契約(下稱代購契約),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大陸揚州漢成利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利公司)簽訂漢成利公司產品供應合同(下稱供應合同),購買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種者,均指新臺幣)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㈡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然此為交易常情,因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㈢本來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㈣我與黃盟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信任關係。㈤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有公司印章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之名片,稱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司網路上公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的有中建公司之代表權。㈥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三方先代為付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模之大公司,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時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㈦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所以不會讓客戶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不應繞過我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㈧是黃盟強稱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109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公司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繫處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等,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㈨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前,公司均有正常營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世豪有犯意聯絡,不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的提領。㈩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亦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款項,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蔡輝勇、黃作元(下稱蔡輝勇 、黃作元)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其等施以詐術,均陷於錯誤,匯出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節,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金易卷第86至87、93至94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蔡輝勇、黃作元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3 至7 頁;追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至2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追警卷第4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8 月18日函及所附可心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追警卷第81至8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6 月21日函及所附可心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警卷第31至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心公司,追警卷第89至90頁)、可心公司網頁截圖(警卷第4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2 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交付黃盟強、王世豪,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審表示無法區分這2 筆錢是何人指示領款及交給何人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7頁),可見被告、黃盟強、王世豪之合作模式,為由黃盟強、王世豪視需要交替出面向被告指示取款,並擔任收受被告所交付款項之角色,被告則負責領款,再參以本案另有向蔡輝勇、黃作元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見本案行為人至少三人以上。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上情。然查: 1.甲帳戶係以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可心公司名義申辦,平時係由 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開甲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證。而蔡輝勇、黃作元分別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騙方式,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甲帳戶內。是甲帳戶確為被告保管使用,且已遭詐欺集團員供作訛詐蔡輝勇、黃作元後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黃盟強,被告也協助將匯入之 詐騙贓款取出交給黃盟強、王世豪,則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並協助領款等行為,實際上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輕易將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詐得款項匯入,並由被告取出贓款後交給黃盟強、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黃盟強、王世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自屬明確。 ⒊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雖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 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購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來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款項,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並提出均為109 年6 月1 日簽訂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供應合同(追偵卷第51至57頁)為佐。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至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款項,以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為00年0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本案案發時係約35歲之成年人,且其供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貿易等語(原審金易卷第102頁),並自承為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堪認被告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述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及供應合同(以下合稱本案契約),最終等同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黃盟強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又除被告的片面主張外,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辯相符及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證明中建公司、黃盟強、被告確有為本案契約支出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且漢成利公司有因為本案契約取得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則被告上述辯解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⑵本院認定代購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所提出中建公司與其簽立之代購契約金額高達5 千萬元 ,有該代購契約在卷可憑(追偵卷57頁)。如是一正常交易,此交易金額之多,契約雙方理應審慎以待,詳加確認合作對象以利契約後續順利進行。然查,被告自承與黃盟強於109 年5 月份認識等語(追偵卷第47頁),並非熟識,而「中建公司」果真有意尋覓代購對象,面對高達5 千萬元之契約,該公司何不直接選擇平素長期合作而有信任關係之其他公司,或委由資本較高可直接替中建公司代墊款項之公司代購。又代購契約約定內容是中建公司委託可心公司於大陸地區江蘇省代購挖掘機,且被告亦自承:其代購之價格比行情高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此類商品並非獨占市場,縱使須透過被告才能與漢成利公司交易,然中建公司以高於市價之金額,欲找到其他交易對象應非難事,並無非要擇定被告及漢成利公司之必要。 ②由被告代中建公司出面,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與漢成利公司締 約,如中建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被告即須對漢成利公司擔負5 千萬元之債務。一般人是否會願意為獲取5 萬元之報酬或80萬元之回扣而承擔5 千萬元債務之風險,本值存疑。縱願意嘗試,理當詳為查證以確保不至於承擔鉅額損失。倘中建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有意與被告合作,被告以一般電話、電郵等方式聯繫中建公司確認彼此商業合作意願,並非難事,甚至正因牽涉到之金錢數額龐大,本案進一步以視訊乃至直接至中建公司確認締約均屬正常,然本案也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事證可以佐證其有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確認之行為。況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任代表人處,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而係空白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提出黃盟強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授權文件,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至被告雖辯稱: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有公司印章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之名片,稱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司網路上公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的有中建公司之代表權等語,但並未提出相符可信為真正之證據資料供本院查驗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說明總經理特助何以依法可代表公司,總經理特助簽約對中建公司即發生效力,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況被告又為何捨直接與中建公司聯繫之管道不為,更顯被告作為悖於常情,則上揭代購契約是否真實可信,實值存疑。 ③再檢視代購契約之內容,果中建公司欲購買機械,被告前稱 中建公司為大陸(香港)公司,而被告介紹之漢成利公司亦是大陸廠商,則中建公司直接在境內跟漢成利公司接洽買賣事宜當更為便利,根本無需甘冒遭抬價之不利(被告稱代購金額高於行情,原審金易卷第89頁),尋找被告代購;且中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彼此可使用人民幣交易,一旦被告以可心公司名義經手且以新臺幣計價,實際買賣之中建公司及漢成利公司反而因此增加匯兌費用之支出。再者,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第5 條,協助中建公司代購機械,其自中建公司所得利益不過5 萬元(追偵卷第51頁),則被告尚不如直接介紹中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交易,而向中建公司收取仲介費5 萬元,不僅無礙其所得利益金額,還可免去後續依黃盟強之指示每隔幾日即須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勞費。 ④代購契約中雖載明中建公司會分期付款,但匯入甲帳戶之金 額、頻率之高,數日甚至每日匯入百萬乃至數百萬元,自109 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不到1 個月即匯入近3 千萬元。以此籌款之速度,短時間內付清貨款5 千萬元不成問題,中建公司無論與漢成利公司延後簽約日期再一次付清,或表明可於1 個半月內付清款項而同意漢成利公司提高價金或設定違約金,即可解消漢成利公司之疑慮,似無須特意委由被告協助代購。 ⑤本案挖掘機或挖掘機類之工具機的品牌、型號、製造地,猶 如汽車品牌、型號、製造地,均為影響價位之因素,例如相同馬力的中國製、日本製、德國製的汽車,汽車品牌為吉利、本田、賓士,款式為轎車、休旅車等,價位均不相同,詎前揭代購契約竟僅記載「300馬力挖掘機2 台、120馬力挖掘機1 台」,就挖掘機之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規格等交易重要事項竟未載明。此外,交貨地點僅記載「揚州市高郵市」,而未記載詳細地址。遑論中建公司(代購契約之乙方)為前述挖掘機之使用者,理應指定公司所需之挖掘機的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及規格等,方知所付價金是否與所購物品等值,詎前揭代購契約第3 條竟記載「乙方允許機械品牌由甲方(即被告經營之可心公司)決定……」(追偵卷第51頁),而被告於原審更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闆跟我說是跟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楚,我在臺灣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則中建公司究欲以何標準、目的取得該等挖掘機,乃至於欠缺挖掘機專業的被告欲以何種標準履行代購契約等節,均毫無依循標準,無從認定簽約者存在履約真意。況且,該代購契約中第4 條尚約定「機械交付」期限為109 年8 月31日前,否則甲方(被告)有權沒收訂金(追偵卷第51頁),但被告就是代購者,若代購之機械未按期到貨,應該是代購者即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該契約卻因此讓甲方(被告)取得沒收訂金之權限,更屬匪夷所思。 ⑥綜上①至⑤,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有上述諸多不符商業交易 常規,甚至粗糙有誤之契約內容,實難想像係一具有規模之公司(中建公司)經過磋商、研判會簽訂者,益證被告提出之代購契約,應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人之不法犯行,不足採信。 ⑶本院認定借貸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與黃盟強間之關係實屬陌生,已如前述,一般放款人多 會確認借款人有無能力還款,並會斟酌自己經濟能力決定是否借款。但黃盟強卻在幾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慷慨答應出借5 千萬元,又先墊付1 千萬元,實乃常人難以想像。且通常借貸(借款)契約多會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與黃盟強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則付之闕如(追偵卷第55頁),完全未慮及出借之款項如何回收,更顯借貸契約只是徒具形式並非真實。尚且,縱使中建公司有必要於一定期限前由被告出面向漢成利公司代購機械,又一時無法湊足全額價金,應由中建公司向黃盟強借款再一次性匯給被告,根本無庸以被告所述「黃盟強除為中建公司之代理人與被告訂定代購契約,又同時借款給被告」,刻意以此等迂迴方式處理金流,而最終由被告提領現金並轉交黃盟強等人。遑論本案中,可心公司僅擔任代購者,但本案又非小額交易,完全無法想像可心公司有何外借並代中建公司墊付高達5 千萬元貨款之必要,縱有此必要,被告理當審慎查證以免鉅額損失,但被告並未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已如前述),且此代墊款項顯係可心公司、中建公司履約之重要事項,但也未見前開代購契約中就墊付乙節記載隻字片語,是被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顯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②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借貸 契約需有借款之交付,契約方能成立。然查,被告就黃盟強有交付1 千萬元之證據,於原審中供稱:當時要從大陸調資料,要在大陸報案,但在大陸沒有人能夠承接這個法律案件,當時我是打電話問徐老闆有無收到款項等語(原審金易卷第90頁),是其就黃盟強有交付1 千萬元部分,除被告片面陳述外,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說法,而無其他事證可認黃盟強確已支出款項給漢成利公司,自無從認定該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再者,此借款數額高達5 千萬元,數額甚大,借款之內容及履行細節茲事體大,被告簽約至今均未看到黃盟強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漢成利公司之得款收據,以現今通訊方式之便利,被告竟未積極查證並取得上開單據、收據為證,更明顯悖於常情。 ③詳觀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帳戶於109 年6 月17日第一筆(即 他案告訴人葉麗玲)款項匯入前,經計算可知餘額僅有5,647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追警卷第85頁),之後有他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382、383號判決,原審金易卷第31至69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暨本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輝勇、黃作元等人匯入之多筆款項,上述被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單筆金額小為3 萬元(他案附表編號10、13,原審金易卷57至58頁)、金額大為258 萬元(他案附表編號1,原審金易卷54頁)不等,且係由不特定人頻繁匯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更均是個人名義,與詐欺集團控制的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名被詐欺者持續匯入不定款項之情相同。而一般具有一定商業規模之公司,多是開立支票或依約「以公司名義」匯款便利雙方日後核對金流,甲帳戶卻完全未見此情,分別由多數被詐欺之個人陸續匯款至甲帳戶,而中建公司能動輒簽立數額高達5 千萬元之代購契約,應具備相當規模,豈可能委由不同員工或客戶、欠款之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匯款予被告,徒耗心力且無端增加匯款手續費之支出及「事後核對帳目之不便」,此作法顯屬異常交易情節,且不合乎商業習慣。再佐以被告自承其無法判斷匯到甲帳戶的是甚麼錢,只能聽他們(應指黃盟強、王世豪)說,然後相信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更可見被告對於甲帳戶內由不特定人頻繁匯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均是個人名義等悖於常情、不合乎商業習慣均無法清楚、合理交代,且無法辯認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而其甚至也未曾向中建公司確認款項是否源自該公司,益徵其不在乎或早有懷疑款項來源,卻仍執意提領後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再者,被告如欲「歸還借款」給黃盟強,以「轉帳匯款」方式對雙方豈不更輕鬆省事,更可留下證據杜絕日後爭議,黃盟強卻捨此不為,反而要求被告親自提領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刻意迴避使用黃盟強自己之金融帳戶,明顯在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自承為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對於前開不勝枚舉的異常交易情節,焉能完全無疑。況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真實,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所提出與上述代購契約同日(109 年6 月1 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堪認亦應非真實,而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人之不法犯行。 ⑷綜上⑴至⑶所述,被告所辯之情及其提出之本案契約最終等同 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黃盟強,此迂迴曲折金流方式,有多處可疑及不勝枚舉的異常情節,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更有諸多悖於常情及與商業習慣不符之處,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綜合判斷後認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由被告與黃盟強簽立前開非真實之代購契約、貸款契約,試圖合理化其領款、交付款項之行為,可見被告至少可認知匯入甲帳戶內由被告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合法,方以前開契約作為掩飾。況被告亦供承:我於109 年7 月9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之後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 等語,益證被告可認知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 合法,但仍繼續提領上述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黃盟強等人,且被告上述提領及交付之290 萬元,更已包括本案附表編號1 之蔡輝勇被詐騙後自蔡昀珊帳戶所匯出之款項20萬元。再參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為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堪認係具有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於甲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如依指示自甲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已預見上情,但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在其與黃盟強等人間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且在無法確信款項來源正當合法等情況下,被告仍不在乎而未向中建公司或請銀行聯繫匯款者查證,執意聽信黃盟強等人片面之詞而提領後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購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來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是黃盟強稱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公司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繫處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等,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款項竟是詐騙款項,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與本院認定之上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另辯稱:我與黃盟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 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信任關係等語,及辯護人另主張:從證人林國忠之證述,可以證明王世豪一開始跟被告認識的緣由就是跟機械設備或設廠有關,而王世豪表示要介紹客戶訂單,又介紹黃盟強給被告認識,被告才會相信黃盟強、王世豪,並提供帳戶及做提領的事情,被告沒有與黃盟強、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證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介紹王世豪給被告,是王世豪介紹他的朋友綽號「阿強」的人要買機器,不知道「阿強」是做什麼的,我不是聽的很清楚,但是我知道他確實有要向被告下訂單,我沒有看到拿出什麼公司的資料,王世豪本來就是在做博弈的,在客廳講話都會聽到。被告跟「阿強」間是買怪手、絞碎機的合約,細節我不知道,通常你跟我借機器,也是要錢給我,這個算不算借貸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寫本票給「阿強」,借錢的事我不了解,「阿強」就是黃盟強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然而,證人林國忠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於橋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案件作證時證述:「(你介紹他們2位認識之後,你有跟他們3 人同時在場過,聽他們在討論買機器的事情嗎?)沒有」、「所以後來都是黃盟強、王世豪、張畇鋐他們自己去接洽?)對」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明顯不一致,且被告於該次證人詰問後,亦未表示之後4 人還有再次一起見面及未請求補充問證人(本院卷第110頁),則證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確屬真實,並非無疑。況證人林國忠上開證述縱屬真實,但證人林國忠於本院證述中亦證稱:王世豪是做「博弈」的,對黃盟強是做什麼的,則完全不清楚,對於代購契約、借貸契約之內容及細節亦均不清等語,則被告對於黃盟強自無從產生高度信賴關係之基礎,是被告以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以上開主張,否認被告有本案犯行,自均非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所以不會讓客戶 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不應繞過我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本案之情形,最終被告亦未直接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公司,依被告自稱亦是由黃盟強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公司,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稱: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然此為交易常情,因 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除其片面主張外,並未提出相符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闆跟我說是跟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楚,我在臺灣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亦有部分歧異,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三方先代為付 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模之大公司,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時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等語。惟查,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任代表人處,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而係空白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提出黃盟強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授權文件,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所稱顯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已非可信,且若被告自信上述代購契約為真正,則被告何以未向中建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前,公司均有正常營 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世豪有犯意聯絡,不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的提領等語。惟查,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在司法實務上,因無法輕易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遂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親自提領贓款之案件,並非少見,是被告以上述辯解否認犯行,亦非可採。 ⑹被告另辯稱: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 亦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等語。惟查,被告是否有能力代購機器,不代表不成立本案犯罪,重點是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正當,代購契約、借貸契約是否均屬真實,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均經本院詳述於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另聲請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案卷,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提出上述案號民事案卷之相關資料附卷,並經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31頁、第153 至175 頁),被告於審判期日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且經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據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即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差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 日生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未自白犯行,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是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仍為有期徒刑7 年,且被告始終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案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時法。 5.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 罪),乃係侵害不同人(即蔡輝勇、黃作元)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 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 刑,尚有未合;㈡更重要的是,原審主文有定應執行刑,但判決理由中疏未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說明,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重大瑕疵,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自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主文第1 項)。 肆、本院之量刑審酌及沒收說明: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以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方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蔡輝勇、黃作元分別受有20萬元、30萬元之損害,更造成偵查機關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及本案參與之程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獲得報酬;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而蔡輝勇、黃作元被詐欺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交給黃盟強、王世豪,且被告所犯相同情狀不同受騙者之案件,已先後2 次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未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何知錯悔改之意,而以前揭情詞辯解否認犯行,更迄未與蔡輝勇、黃作元達成和解或賠償、道歉等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情狀(詳本院卷第137 頁),以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維持原審刑度)等一切情狀,且因本案係由被告上訴,本院依法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黃作元遭詐欺之款項雖較蔡輝勇為多,量刑時原本應略高於有期徒刑1 年4 月(即被告關於蔡輝勇部分經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但被告所犯關於黃作元部分既經原審判處有徒刑1 年4 月,故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均係於1 09 年7 月間,侵害蔡輝勇、黃作元共2 人之財產法益(金額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蔡輝勇、黃作元受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黃盟強、王世豪,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獲得報酬,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蔡輝勇(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 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曉菲」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後,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出車禍需要賠償金額,故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蔡輝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蔡輝勇先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將左列金額存入女兒蔡昀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依據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290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作元 (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 於108年間,佯稱在特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洪作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7月2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2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38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