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65-202410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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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琮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琮皓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75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其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 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皓俊、「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25條部分: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有被告之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47、55、57至58頁;本院卷第74頁)。另被告本件犯罪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據原判決載敘明確,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減輕部分,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含比較新舊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說明,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輕易 獲取金錢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被害人陳彥菱,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雖未造成實害,然其犯行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末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裡的窗簾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目前與家人同住(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