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68-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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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54號、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24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霖部分及關於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霖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彭彥禎經原審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霖(下稱被告張家霖)於本院表明全部上訴;被告彭彥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568號卷第95、196至197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0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之全部,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家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我已經與郭○賜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主張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彭彥禎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我於二審有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希望能適用減刑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霖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 示之犯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霖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9、197、218頁)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因被告彭彥禎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二人並無於犯罪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詳後述),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家霖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張家霖應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云云,委無足採。 六、論罪(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家霖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被告張家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詐騙告訴人郭○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1247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其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呂○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始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2日雄檢信成112偵7150字第1129036606號函(原審審金訴404號卷第5頁)、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陽112偵29554字第1129090827號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3頁)上原審法院所蓋收文戳章可資為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顯然起訴、繫屬法院在後。依前述說明,被告張家霖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檢察官偵查作為之先後不同,肇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12年6月5日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後,檢察官始追加起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並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同一法院,為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以較先繫屬法院之「原判決附表一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張家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時間早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但因被告張家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原審法院之原判決附表一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無庸對後繫屬之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張家霖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家霖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張家霖與被告彭彥禎、「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被告張家霖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是被告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偵查中均未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白;於原審均未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家霖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與阿成透過臉書認識、平時 用Telegram群組聯繫工作、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第1至7頁),亦坦承與阿成對接、領錢等客觀事實,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承認那個時候在領完交給阿成的時候,就有稍微覺得這筆錢怪怪的;伊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彼此都知道、是分別受阿成指示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4、52頁),惟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伊不知道匯至伊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郭○賜遭詐騙匯款轉入,並明確表示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03至105頁),於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亦辯稱:伊是買賣虛擬貨幣;伊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3至54頁),故應認被告張家霖於偵查中並無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張家霖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⒊被告彭彥禎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伊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 ;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15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辯稱其是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8至51頁),未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彭彥禎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⒋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原審均承認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否 認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原審金訴454號卷第167頁),而普通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之差別即在「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部分自屬「詐欺犯罪」之主要部分,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均明確表示否認此要件,自無從認為被告二人於原審就「詐欺犯罪」有肯定陳述之自白。 ㈡查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張家霖本案2次犯行、被告彭彥禎就本案1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但因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既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即否認詐欺犯罪之主要事實,而不符合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張家霖所為據以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就被告 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家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於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論處,即應於檢察官起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論罪,原審於後繫屬即追加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論罪,容有違誤。㈡、被告二人於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已坦承犯行(本院568號卷第197頁),且被告張家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15號、第16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21頁、本院569號卷第99頁),被告彭彥禎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38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61頁),且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568號卷第143頁),被告二人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改變,且有上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和解之情事,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張家霖部分之論罪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及關於被告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九、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彭彥禎僅涉及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各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彭彥禎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金訴454卷第125至126頁),已賠付9期共計4萬5000元,有被告彭彥禎提出之匯款資料為證(本院568號卷第235至251頁)。被告張家霖則於原審與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自113年11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具狀陳報被害人呂○蓁部分,以給付2期,被害人郭○賜部分,已給付2期,有被告張家霖113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證明共4紙(被害人呂○蓁部分匯款5000元、4985元;被害人郭○賜部分僅見轉帳紀錄,未見匯款金額)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568號卷第220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原審金訴454號卷第27至34頁),嗣被告張家霖之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該案已於11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彭彥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呂○蓁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㈡另就被告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暨被告張家霖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及被告張家霖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有,供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原審金訴454號卷第66頁),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原判決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家霖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罪刑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張家霖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張家霖於原審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金訴454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698號卷第33頁),則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本院568卷第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張家霖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 達成調解,目前已賠付5,000元、4985元,已說明如前,則告訴人呂○蓁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二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就此部分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569號卷第99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張家霖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張家霖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於被告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568號卷第161頁),因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對被告彭彥禎之審理範圍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及宣告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0號、第12478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粉 色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張家霖、彭彥禎於民國111年6月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下逕稱「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霖乃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彭彥禎則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張家霖、彭彥禎再分別依「阿成」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給「阿成」。 張家霖、彭彥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郭○賜、呂○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郭○賜所匯款項再輾轉匯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及彭彥禎之一銀帳戶;呂○蓁所匯款項則輾轉匯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嗣張家霖、彭彥禎分別依「阿成」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阿成」(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彭彥禎僅涉及附表一部分;張家霖則涉及附表一、二部分),後續款項均不知所蹤,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霖、彭彥禎(下稱被告2人)均坦承普通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霖辯稱:我只跟「阿成」聯繫,沒有接觸其他人,我也不知道彭彥禎有受「阿成」指揮提款。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33頁)。被告彭彥禎辯稱:我都獨立完成作業,「阿成」不會跟我提別人。我不曉得「阿成」私下有無聯繫張家霖,我沒有跟張家霖及「阿成」加入同一個群組。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0-221頁,本院卷第167、170-177頁)。被告張家霖之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係分別跟「阿成」聯繫,均係自己獨力完成所謂買賣貨幣之行為,彼此之間並無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意思之犯意聯絡,此從彭彥禎之證詞亦足印證。本件亦無任何被告2人間之對話,可證明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再者,張家霖與本案相關之其他人頭戶成員均不認識,自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張家霖與「阿成」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遭起訴之另案判決(詳後述),均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有「阿成」以外之共犯參與。綜上,足見張家霖本案並不該當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為被告張家霖辯護(本院卷第227、260-261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 要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否認,其餘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賜、呂○蓁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71-376頁,追加警卷第34-38頁),及證人即附表一之第1層帳戶所有人許○福於警詢中、第2層帳戶所有人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警一卷第3-10、57-68頁,偵一卷第91-9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附表一之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暨所附許○福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5-26頁)、潘○銘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掛失及約定帳號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91頁)、潘○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1-67頁)、【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楊乃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63-74頁)、曾○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75-93頁),及張家霖戴爾服飾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163頁,追加警卷第94-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戴爾服飾帳戶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104-106頁)、張家霖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64頁,追加警卷第8頁)、彭彥禎之南耀洋酒行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警一卷第237-242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暨所附南耀洋酒行一銀帳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提問表及彭彥禎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43-2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77-185、251-2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69-17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2人分別用以與「阿成」聯絡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⒈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透過網路或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之犯行,乃於社群軟體 LINE上分別佯裝為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 」等人,以投資獲利之名目,詐欺告訴人郭○賜;於附表二之犯行,則於LINE上各自佯裝為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以股票投資獲利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呂○蓁,致告訴人郭○賜、呂○蓁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於匯入後不到半小時,即迅速遭不詳人士層轉至各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旋遭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彭彥禎之一銀帳戶,被告2人亦於同日各接獲「阿成」之指示,隨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轉交給「阿成」(彭彥禎僅涉及附表一部分)。從上開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直至被告2人臨櫃提款為止,經過時間均不到2小時,核與上述詐欺集團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財物、洗錢之模式如出一轍,且該等詐術手法、取贓過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再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係受「阿成」之指示提款轉交等語,且張家霖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跟「阿成」是透過臉書認識,平常係用Telegram聯繫工作,在群組內我的暱稱是「戴爾」,該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第1-7頁),及彭彥禎於審理中已供承:除了跟「阿成」面交交錢外,有1、2次不是跟「阿成」本人面交,是他指定的其他人來跟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2人所聯繫、接觸之人,不僅只有「阿成」一人而已,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並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堪認本案均係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 ⒊又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不知道對方有接受「阿成」指 示提款並轉交款項等語,然此節顯與其等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所述不符,蓋張家霖已供稱:我是從去年(即111年)6月開始接受「阿成」之指示。我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彼此都知道,我們是分別受「阿成」之指示等語(聲羈卷第52頁),彭彥禎亦供稱:我從去年(即111年)6月開始接受「阿成」指示,我在接到「阿成」指示提款之前,就知道張家霖也扮演這樣的角色,我們彼此都知道等語(聲羈卷第49頁);併參以被告2人原即為朋友,於本案領款期間即111年6至7月時係同住一屋,而2人亦為任職同一賭博公司之同事,當時係因2人在臉書上看到「阿成」發佈虛擬貨幣打工訊息,才開始跟「阿成」有所聯繫等情,業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175頁),則被告2人顯然交情匪淺,且其等既均係透過同樣途徑認識「阿成」、開始接受指派領款之時間都在111年6月,而受指派之工作亦相仿(成立人頭公司,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並轉交),本次於附表一領款之時間亦相當接近,張家霖在111年6月30日15、16時許,彭彥禎則在111年6月30日15時許,殊難想像被告2人於參與附表一之犯行時,對於彼此均有接受「阿成」指派參與本案工作之事毫無所悉。被告2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對方亦有跟「阿成」聯繫,係各自接受指揮前往提款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2人於本案所各自參與之犯行,除「阿成」及彼此 外,張家霖至少亦有接觸Telegram工作群組內之其餘人士,彭彥禎至少有接觸「阿成」所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均如前述,犯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知悉,是被告2人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2人既參與實行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⒌從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既已知悉上情,且 於111年6月間即開始接受「阿成」之指揮前往領款,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上開行為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其中詐欺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而具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⒍又張家霖同依「阿成」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不同時間 前往領取不同被害人款項,並轉交「阿成」之行為,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有「阿成」以外之共犯參與,而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張家霖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等情,有張家霖之辯護人所提出另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3-273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張家霖另案固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故辯護意旨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張家霖涉及附 表一、二部分;彭彥禎涉及附表一部分),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2人各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就對告訴人呂○蓁著手施以詐術時間(於111年3月初)顯然早於對告訴人郭○賜著手施以詐術時間(111年5月初),故本案即應就張家霖所為附表二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張家霖他次(即附表一)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彭彥禎於本案僅涉及附表一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張家霖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彭彥禎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張家霖共2罪,彭彥禎共1罪)。 ⒌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2人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張家霖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 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是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 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彭彥禎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詳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彭彥禎正值青壯,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聽從「阿成」之指示,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供匯款,復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阿成」,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彭彥禎酌減其刑。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彭彥禎僅涉及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仍執上開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各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付2期共計1萬元;張家霖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惟張家霖於審判期日表示:目前僅給付第1期款(即7,000元),因為我現在人在監所,還沒付第2期,無法提供給付單據等語(然告訴人呂○蓁表示至今僅收到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6、219、222頁,本院二卷第51-52頁),又張家霖對告訴人郭○賜所受損害尚未有絲毫彌補;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224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27-34頁),嗣張家霖之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而彭彥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於審判期日表示:「他們是團體的詐騙,應該加重才可以,不然害了很多家庭,有很多家庭因為被騙,有人自殺或夫妻離婚,對於整個社會上來講,如果不重判,明顯是鼓勵人家去詐騙。反正判很輕,詐騙幾百萬、幾千萬,比法官薪水還高,只判一年半載也沒關係,現在他們有這種心態,應該要從重處罰才對」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就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 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6頁),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彭彥禎遭扣得之粉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號),係彭彥禎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為本案犯行所用,據彭彥禎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核屬彭彥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彭彥禎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彭彥禎部分: 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實際獲得總額2,000元之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上開款項核屬彭彥禎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彭彥禎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調解,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已賠償1萬元,有如前述,是告訴人郭○賜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而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針對彭彥禎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2,000元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⒉張家霖部分: 查張家霖於審理中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二卷第33頁),則張家霖於附表一、附表二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⑴張家霖於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因其尚未與 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郭○賜分文,自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張家霖就其所犯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達成調解, 目前至少已賠付5,000元乙節,前已敘及,則告訴人呂○蓁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張家霖於附表二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郭○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22分匯款300萬元 潘○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4時30分網路轉帳195萬6,736元 ②111年6月30日14時31分網路轉帳104萬2,249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網路轉帳150萬2,500元 張家霖 ①111年6月30日15時36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6時8分ATM提領4,000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彭彥禎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一銀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2分網路轉帳149萬7,500元 彭彥禎 ①111年6月30日15時16分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49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5時43分ATM提領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5元) 彭彥禎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審理範圍 【追加被告張家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呂○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楊乃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匯款8萬元 曾○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27分網路轉帳91萬9,700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34分網路轉帳91萬9,800元 張家霖 111年6月2日12時34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郭○賜 郭○賜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81-38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7頁) 2 呂○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卷第39-40、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第51-5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348900號卷 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549600號卷 3.【他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287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 6.【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 7.【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卷 8.【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卷 追加起訴部分 1.【追加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128000號卷 2.【追加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 3.【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