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70-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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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24號、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偵字 第9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 26767號、第30325號、第304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2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570卷第159、48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14、20、23 、25、27、28、45、47、52、60、67、68、附表三編號3、9至11、15至18、20、22、26、27、29至33、附表五編號3、5、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三、五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原判決附表三、五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之後甚至獨自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金額等情況;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所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刑(含有無易科罰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李宛玲、曾佳綺、姜新育、陳雅雯 、連若婷、林均晏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調解筆錄、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刑事陳報狀等書狀查詢表(見本院570卷第467-468、537-541頁、本院571卷第449-450頁)可證;另被告有返還告訴人黃蘭媛受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75050元中的4萬元、告訴人陳泓元遭詐騙之後,警方有即時將對方的帳戶凍結,事後取回受騙款項3萬元,各有本院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本院571卷第439、441頁),然與其未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229萬5107元相比,金額甚微,並未影響判決本旨,且尚難認其已有悔悟之真心,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僅被告就量刑提出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3號案件,本院無從審理,應予退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