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71-20250117-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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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57 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 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70、571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4日提起上訴,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劉羿廷」,狀末具狀人欄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