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74-2024122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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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翔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翔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翔怡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 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陳弘澤~銀行代辦」(下稱「陳弘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由鍾翔怡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受詐騙者轉帳匯入之贓款,並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鍾翔怡再依「黃聖琳cellin」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等人察覺遭詐騙,報案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所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見附表證據出處及下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是其所有,並於前述時、地,以LINE告知「黃聖琳cellin」,復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貸款,「黃聖琳cellin」、「陳弘澤」表示可以協助我順利辦理貸得款項,有簽署「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所以我相信對方所說先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我提領、交付給指定之人此一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通過之流程,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4至59、283頁;本院卷第84頁)。 四、經查: ㈠、本案前揭3個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黃聖琳cellin」,且依「黃聖琳cellin」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為提領,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予「黃聖琳cellin」指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院卷第60、283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黃聖琳cellin」、「陳弘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在ATM提領現金之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44頁;他卷第15至18、57至63頁;本院卷第169至175、181至221頁);而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60、28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黃聖琳cellin」、「陳弘澤」, 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1、查被告就其如何結識「黃聖琳cellin」、「陳弘澤」,為何 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嗣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等情,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我於112年6月1日10時許在臉書上看到有關貸款的貼文,我留下我的電話號碼,對方之後就跟我聯繫,並加入我的LINE,對方LINE暱稱「陳宏澤~銀行代辦」,跟我說可以協助我辦理銀行貸款,他說他會跟另外一個專門申辦大企業代辦的副理跟我聯繫,幫我包裝我的銀行帳戶,可以讓我貸款成功;貸款副理的LINE暱稱叫「黃聖琳cellin」,之後「黃聖琳」就跟我說需要我的帳號提供款項匯入才能使銀行貸款成功,我就將我的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的帳號給她,之後依照她的指示,提領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我將款項領出來加總共32萬元,「黃聖琳cellin」叫我將這筆32萬元在112年6月29日16時55分許到屏東市○○里○○路000號,交給一位男生,「黃聖琳cellin」說這個男子是他的同事,面交完之後我就離開。但後來我要聯繫對方,對方就都沒有回應;在提供帳戶資料時,「黃聖琳cellin」指示我將這3個銀行帳戶間互設約定帳戶,因為土地銀行行員告知我,因使用的金額不高,所以不用設定約定帳戶,最後我只有設定華南銀行跟中信銀行部分;我並未因此獲得金錢酬勞或其他利益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院卷第60、283頁),所陳之情節大致如此,尚屬一致。 2、參酌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陳宏澤~銀行代辦」之對話紀錄: ⑴、於112年6月1日,「陳弘澤」先以簡訊傳送給被告,內容是被 告在網站上留下之個人需求訊息,表示看到被告之留言,告知「您好,我是貸款專員陳弘澤,這邊客服部有收到您需要貸款的資訊,需要通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的情況,好幫您尋找適合的貸款方案!溫馨小提醒 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按:為書寫閱讀,加上逗點,下同)等語,「陳弘澤」向被告表示需要「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存摺封面、近三個月內頁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以下欄位請真實填寫,可保密照會: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室內電話、現居住址、公司名稱、公司電話、聯絡親屬人(請填寫直系親屬)」等語,被告即拍照及填寫資料回傳,並要求「麻煩你保密」等語,「陳弘澤」收受資料後,詢問被告「有跟土銀協商了嗎」,被告回答「有」等語。 ⑵、6月2日,「陳弘澤」詢問被告關於其父親病況,之後傳送黃 副理即「黃聖琳cellin」的個人檔案給被告,要求被告自行跟黃副理聯繫,並說「先跟副理留言我是易總經理的朋友,有貸款的事要麻煩你,我叫什麼名字,這樣副理就知道了」等語。被告在跟黃副理聯繫之期間,也跟「陳弘澤」表示可否先向「陳弘澤」借錢,「陳弘澤」回覆稱「姊,我這邊要等到領薪水,我車貸剛繳完還有匯回去家人,身上剩沒甚麽錢」等語,被告則稱「沒關係」、「黃副理那裡資料我已經繳交齊全了,後續就麻煩你勒,謝謝」等語。 ⑶、6月8日,「陳弘澤」詢問被告「跟副理那進行的如何」,被 告回稱「我晚點問」、「等等要去開刀房」,「陳弘澤」亦關心被告,被告再傳送與黃副理的對話內容給「陳弘澤」,並謝謝「陳弘澤」之關心,還表示「你只要幫我把困難解決就可以了,我真的心存感激」等語。 ⑷、6月11日,被告向「陳弘澤」表示「我明天再找時間問問黃副 理進度」,而這期間,被告與「陳弘澤」亦有像友人之日常關心對話,另被告亦向「陳弘澤」表示擔心貸款的事情,「陳弘澤」要被告別擔心。 ⑸、6月12日,「陳弘澤」向被告表示「我會處理別擔心」、「這 本來就是我該做」等語,被告也是一直表示感謝「我的希望就要麻煩你了」等語。 ⑹、6月13日,被告傳送與黃副理之對話給「陳弘澤」,之後兩人 也是每天都有互相問候。 ⑺、6月16日,「陳弘澤」詢問被告「副理還沒跟你確定時間嗎? 」,被告回答「還沒有」,「陳弘澤」要被告詢問黃副理,被告有回覆「我那天詢問後,副理有說會請會計師加快腳步,安排下週吧」、「副理有與我聯繫會告知你」等語。 ⑻、6月18日,因為被告向黃副理表示「請將貸款增加20萬元」, 有傳對話簡訊給「陳弘澤」,也向「陳弘澤」表示「麻煩你」、「謝謝」等語,「陳弘澤」還回應「姊,你不要那麼客氣」、「你就像我自己的姊姊一樣」、「姊早點休息,別太累了」等語。 ⑼、6月20日,被告稱「以進度來說是不是月底不會撥款」,「陳 弘澤」即與被告通話。 ⑽、6月22日,被告稱「明天進度如何,再與您保持聯繫喔,謝謝 」等語。 ⑾、6月27日,被告向「陳弘澤」告知「現在等副理通知去銀行領 錢」、「副理剛剛有跟我聯繫了說周四(按:應是「週」四)」等語。 ⑿、6月29日,被告稱「第一筆已經處理了」,並與「陳弘澤」通 話,被告又稱「今天任務完成」、「副總說下周三會把我的資料交給你」、「這幾天若有陌生電話不要接」等語,「陳弘澤」回應「好」、「姊辛苦了」等語。 ⒀、7月3日,被告傳送「嗨~迪,早上好,想請教您喔~我昨天有 做提款動作但提款機顯示我的帳號是問題帳號,這樣會不會影響,後來,沒有取錢」等語,「陳弘澤」回覆「不會」、「等等處理一下」等語,被告又稱「銀行有打給我,我沒接」等語,「陳弘澤」表示「恩」、「處理中」等語,被告回覆「感恩」等語。 ⒁、7月4日,被告傳送「請問你我的銀行部分有處理好了麻(應 為「嗎」)」,並且撥打電話均未獲回應;7月5日及6日,被告也是傳送簡訊、撥打電話給對方,但均未回應,即無聯繫紀錄。 以上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79至129頁)。 3、至於被告與「黃聖琳cellin」之對話: ⑴、6月4日,被告先傳簡訊「黃副理,您好,我是易總經理的朋 友,有貸款的事要麻煩你。我是鍾翔怡,謝謝」,之後兩人語音通話,被告回覆「真的很感謝你」、「謝謝你」等語。 ⑵、6月5日,被告與「黃聖琳cellin」有數次語音通話,被告並 傳送身分證照片給對方,「黃聖琳cellin」又傳送「取件編號」給被告,被告回傳「合作協議書」檔案,並在乙方欄位簽名,且被告有書寫3個帳戶資料,又再傳送持身分證拍照等照片給對方,並且要求對方「要麻煩黃副理幫我備註僅供參考喔」等語。 ⑶、6月8日,被告有詢問進度,「黃聖琳cellin」告知「已通知 會計師安排準備中,有確切時間出來會第一時間通知你的」等語。 ⑷、6月13日,被告亦詢問進度,「黃聖琳cellin」仍稱「已有請 會計師加急安排你的部分了!下週如有可以安排的時間我會提前告知你」等語。 ⑸、6月18日,被告傳送簡訊「黃副理,午安,打擾了,我的貸款 部分麻煩你增加20萬」,並有語音通話。 ⑹、6月19、20日也是語音通話;6月26日,被告有傳送銀行地址 截圖、交易明細3張拍照給「黃聖琳cellin」;6月27日也是傳送交易明細給「黃聖琳cellin」,並且有語音通話。 ⑺、6月28日,被告傳送「請問明天安排時間是幾點,謝謝你」, 並與對方語音通話。 ⑻、6月29日,被告有傳送其穿著及機車車牌照片給對方,並有傳 送交易明細,「黃聖琳cellin」提醒被告「好的,注意我的電話通知」等語,「黃聖琳cellin」也表示「約明天下午16:00。直接打過來就可以」等語,被告並傳送銀行餘額、交易明細給對方,期間多有語音通話;「黃聖琳cellin」又傳送「屏東市○○里○○路000號」給被告,被告表示「我再(應是「在」)土銀附近」;不久「黃聖琳cellin」 即傳送「茲以證明:本人黃聖琳已收到鍾翔怡小姐貸款參拾貳萬元整」等語,被告回覆「謝謝」、「副理,今天,謝謝你也辛苦你」等語,「黃聖琳cellin」還稱讚被告使用之貼圖很可愛,被告有贈送貼圖禮物給「黃聖琳cellin」。 ⑼、6月30日,被告向對方表示「副理,000000000這個號碼已經 連續打二通」等語,「黃聖琳cellin」只回覆「好」等語。 ⑽、7月4日,被告詢問「銀行還是有打電話給我,請問你我還需 要理會嘛?會不會影響往後對銀行往來紀錄」等語,並未獲回應;7月5日,被告又詢問「嗨~黃副理,早上好,請問你我的進度安排如何,銀行有打給我,謝謝」等語,亦未見對方回覆,之後即無法再與對方聯繫。 以上亦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31至185頁)。 4、前述對話與被告所陳情節相當,且期間傳送之帳戶入款情形 ,也是依照時間發生順序所為截圖照片,即其等聯繫內容連貫,持續相當時日,被告亦於112年7月10日至警局報案,報案內容係「被害人(即指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留言尋找...對方稱說要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對方變無法聯繫,被害人被嫌犯在LINE上封鎖,方知被騙」等語,被告於報警時即有將前述對話、契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均交予警方,請求警方查緝,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6189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同分局113年3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087800號函所附被告之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第191、193、197、199頁),可認前揭對話並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堪採信確係被告與被方聯繫而交出帳戶資料之證據。 5、再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起初「陳弘澤」與被告聯繫,先表 明是看到被告在臉書之留言而與被告聯絡,又表示「溫馨小提醒 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等語,以取信被告,且關於貸款部分由「黃聖琳cellin」處理,「陳弘澤」則與被告噓寒問暖、詢問是否吃飯、關心申辦進度,更強化被告信賴,況且對方確實並未要求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甚至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也是被告自己的帳戶,並非他人帳戶,則於理解美化帳戶這件事情,對方將資金匯到被告帳戶,被告轉匯到自己設定而仍為自己帳戶之約定帳戶,再提領出來,該筆資金確實在被告的3個帳戶中有入、出紀錄,最終提領出來交給他人,也是返還給對方,也未見對方與被告約定提領即可獲利或者建議被告改提供帳戶獲利,被告仍是相信提領交付款項後,即可順利向銀行辦貸款。是被告聽信對方所述,由對方提供一筆資金,在被告自己帳戶中製造進出金流,取信銀行相信帳戶確實有款項進出,利於貸得款項,而約定後續將進行與銀行辦理貸款,則客觀上被告未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主觀上也是將約定之對方美化帳化資金提領出來還給對方,再加上「陳弘澤」、「黃聖琳cellin」前述話語,被告辯稱相信對方是美化帳戶可以辦貸款乙節,均非無憑,被告是否可得而知對方在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已屬有疑。 6、又被告與對方有簽署「合作協議書」,雖並非貸款申請書, 但內容在於關於美化帳戶資金,其中第2點約定「甲方(即對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十萬元整新臺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第3點約定「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第4點約定「協議內容須承擔保密責任(NDA)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漏經甲方查證致使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營業秘密法13-1條、包含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其中「10萬元」賠償金額是手寫,其餘均為打字,被告應是可以理解若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即所謂美化帳戶資金挪作他用,對方可求償10萬元,反之若資金有問題,對方有委任律師進行處理,則由此更使被告信服對方以資金美化帳戶之合理性及可行性(若有問題還有律師可處理)。又第5點約定「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8000元新台幣」等語(契約見原審院卷第139頁),該「8000元」數字也是手寫,可見與一般協助貸款或者銀行貸款都有收取代辦費、手續費等節相當,雖美化帳戶可能有欺騙銀行之情事,但此與被告是否知悉對方將詐騙款項匯入帳戶,實屬二事,被告認為對方即是以入帳資金要求其轉匯至自己其他帳戶,作為美化帳戶措施,以利後續向銀行申請貸款,後續再提領返還,依此協議書,尚非無據。 7、至於貸款金額究竟為多少,被告於前述對話有提到要將金額 提高至20萬元,則被告供稱:因為「陳弘澤」電話中告知我10萬元扣除代辦費所剩不多,可以直接增加貸款金額為20萬元,所以我才回答檢察官我是要貸款20萬元,本案貸款程序要收2筆代辦費,各8千元(「陳弘澤」1筆、銓誠公司1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7、294頁),另又供承: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就是以貸款金額計算,代辦費也跟貸款金額有關,對方有告知我貸款金額越高,收取之代辦費越高等語(見同前卷第56、59、145、293頁),雖前述賠償10萬元之約定,並未隨貸款金額提高而變動,即並未見有新協議書,且此部分亦未見雙方於LINE對話中更正提醒,然若對方同意提高貸款金額,並且仍收取8,000元,並未向被告表示要提高或者另訂協議,被告基於能以付出較少服務費,即可以拿回更多貸款金額,不向對方詢問,甚至期待對方不要修正金額,基於契約自由,對方若均無表示,實難苛責被告一定要提出異議,表示違約金額及服務費用均要提高,況且由當時被告與「陳弘澤」、「黃聖琳cellin」均處在相談甚歡、被告亦多所感激對方之情況下,雙方均不提出修正,難謂一定與常情有違,即無從因協議書之約定與實際已經提高貸款金額不符,被告無任何表示,率而認為被告即應有對方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之認知。 8、至於對方指派收受現金之人,並未與被告交談,被告亦不知 其身分,簽收後僅由「黃聖琳cellin」以LINE文字訊息表示簽收乙節,因依照協議書,被告對於該筆資金負有返還義務,則對於被告而言,該筆金錢並非其所有,其依照對方指示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即可謂完成協議書賦予之義務,而其與對方均在LINE上聯繫,連協議書也是書寫回傳,基此,表示收到簽收部分,也是用LINE為之,符合被告與對方之聯繫方式,難謂悖於常理。再者,原審認為本案土銀帳戶留有1,000元餘額,且被告亦坦認該1,000元係自華南帳戶轉帳至土銀帳戶,曾為提領乙節(見原審院卷第245、299至300頁),然被告知悉對方係以資金進入其帳戶,至於匯入多少及如何提領轉匯,均按照對方指示,且被告之3個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匯款之前,餘額僅為數十元、1百多元不等,有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活存)(見警卷第36頁)、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在卷為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土銀帳戶2萬2,000元,餘額有2萬2,080元,提領2萬2,000元,緊接編號2所示匯入4萬9,989元,餘額有5萬69元,提領5萬元,又有匯入1萬9,000元,再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1萬1,900元,餘額為3萬969元,被告提領2萬元、1萬元(均各有5元之跨行手續費),餘額為959元,被告再從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25元至土銀帳戶,土銀帳戶餘額為1,984元,可見被告原本帳戶中之金額也是有混同至匯入帳戶金額而遭提領。再觀諸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9萬9,983元,餘額為10萬78元,被告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餘額有1,078元,再匯款1,010元(10元為跨行手續費)、25元至土銀帳戶,餘額為43元,即依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所示,有983元係存在帳戶內,而以1,000元、25元轉匯至土銀帳戶。由對方所示操作之資金,並非整筆出入,而係不同金額之匯入轉出,對被告而言,也是美化帳戶有資金流動之象徵,被告於轉匯提領時,未注意餘額,亦未加總提領之金額與匯入金額是否相符,又係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提領,而未即時知悉有剩餘款項在其帳戶內,難謂有何刻意留下款項作為獲利,即無從憑此率認被告於起初提供帳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帳戶將作為詐騙之用。 9、復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已屬常見,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也不能僅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失慮、輕率而誤信說詞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⑴、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因提款卡、密碼均仍在被告掌握中 ,被告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資料作為美化帳戶金流之用,且交付3個帳戶,更是製造款項進出頻繁之外觀,只要提領出來返還,與希望對方協助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相符,提款卡及密碼也不會遭對方利用,況被告依對方指示將自己帳戶互設為約定帳戶,也在依指示提領時,將交易明細資料截圖通知對方,非將款項作為自己使用,與被告主張認知此即為對方美化金流之作為,可謂相當,已難認被告有可能預見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而仍提供帳戶資料。 ⑵、再者,一般銀行貸款確會評估貸款者之薪資收入及目前債務 狀況等負債比條件,若需款者有核貸未能通過之紀錄,轉而尋求其他管道,例如透過代辦公司協助,雖然可能需要支付較高手續費用,然若有資金需求,也不得不以此方式獲得款項,此應為可以理解之社會常情,坊間亦多有代辦公司,可能協助美化個人申貸條件,甚至轉而向私人借貸,均屬有之,則讓帳戶有款項出入,以美化帳戶為由製造金流,使貸款更易通過,在無法尋求銀行核貸之情況下,可能也是需款者期待貸款可以通過之方法。是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但借款者未必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且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再行提領之詐欺、洗錢犯行,其侵害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不能以有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法犯意。本件被告需透過他人處理貸款乙節,此由其帳戶內之餘額甚少,已於前述,且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等登記財產,於110年、111年度之薪資收入大約30萬元至40萬元、112年度之薪資收入則更少,此有被告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經濟狀況確實欠佳,更甚於起初與「陳弘澤」聯繫時,即有向「陳弘澤」表示可否先向其借款,「陳弘澤」稱自己也沒有財力可以支借而未借到款項,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均徵被告確因急需款項,慮及本身貸款條件不佳,對方以美化帳戶方式,可以較為順利核貸,被告不疑有他,提供3個帳戶資料供美化金流之用,並且依指示最終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對方,亦非為自己圖利,目的無非係為讓貸款更易且較迅速通過,即不能僅以對方稱美化帳戶,率認提供帳戶之被告應有認識對方將作為詐騙使用,而不會作為核貸使用,應亦甚明。 ⑶、詐騙集團存在多年,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卻仍不乏 具正常智識生活經驗、曾受相當教育者持續受騙,故尚不得以常人具有的一般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認被告未能即時察覺「陳弘澤」、「黃聖琳cellin」說詞異狀即推認被告有幫助而容任對方為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處理完畢交付款項後,仍與「陳弘澤」表示「副總說下週三會把我的資料交給你」,即仍對於後續將進行與銀行辦貸款部分,並無置疑,直到向對方表示無法領錢、銀行帳戶變警示帳戶,質問「陳弘澤」、「黃聖琳cellin」均未獲回應,被告始驚覺可能受騙,於112年7月10日至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均如前述,是對方使用帳戶匯款,符合所稱美化帳戶作為,被告未察覺有異,對於美化帳戶後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乙事仍有期待,而無懷疑,直到發現帳戶不能使用才去報警,難認被告有預見對方將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準此,被告應「陳弘澤~銀行代辦」、「黃聖琳cellin」要求 提供本案3個帳戶,相信對方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更能讓銀行通過核貸,而被告亦未藉由美化帳戶取得對方匯入之款項,並未因此而使自己獲得利益,主觀上是否存有「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持其帳戶資料以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至縱使因無金錢損失而無所謂,將自己可以核貸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之僥倖心態,或不在意自己名下正常使用之帳戶是否會因此遭警示凍結相當長之期間,交出帳戶容任「陳弘澤~銀行代辦」、「黃聖琳cel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而存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定。被告相信對方是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資料,然所提供之帳戶卻供作詐騙使用,應也是被害人之身分,誤信對方會協助貸款,依前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一般事理,難認被告已有轉變成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罪行為人,即難逕以被告提供3個銀行帳戶資料並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對方,率認其有與「陳弘澤~銀行代辦」、「黃聖琳cellin」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因受其等表示可以協助美化帳戶,再向銀行貸款,始將本案3家銀行帳戶資訊告知,係遭「陳弘澤~銀行代辦」、「黃聖琳cellin」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假借辦理貸款方式而騙取上開帳戶資料等節,尚非無據,亦應足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蕭孫豪、連敏旭、吳姿瑤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然此部分僅為被告自願就民事部分負擔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認罪與否無關,難認其有對於刑事部分為認罪之意思,亦無從以「已與被害人和解」,遽認即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屬甚明,即不能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前述3 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弘澤~銀行代辦」、「黃聖琳cellin」,嗣遭詐欺成員利用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起訴意旨所載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帳戶及被告提領一 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 時間、地點 被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證據 1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陳韋任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 13時11分許 22,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2,200元,應予更正) 土銀帳戶 ⒈112年6月29日下列時間,持土地銀行金融卡至土地銀行ATM提領: ①13時35分許 提領22,000元 ②14時9分許 提領50,000元 112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交付320,000元(其中30,000元非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至1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1份(警卷第83頁) ③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5至36頁) 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61頁) 2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及電話,向○○○佯稱:因網路購物帳號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 14時2分許 49,989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至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圖1份(警卷第54頁) ③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5至36頁) 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61頁) 3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14時許,以LINE及電話向○○○佯稱:因為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9日 14時8分許 ①99,983元 華南帳戶 ⒉於112年6月29日下列時間,持華南銀行金融卡至華南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 ①14時17分許 提領30,000元 ②14時17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4時18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4時24分許 提領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0至1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67至77頁) ③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整合查詢、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0至41、43至44頁) ④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61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59頁) 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他卷第15至18頁) ②112年6月29日 14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8分許,應予更正) ②67,101元 中信帳戶 ⒊於112年6月29日下列時間,持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至屏東縣屏東市杭州街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ATM提領: ①14時36分許 提領100,000元 ②14時39分許 提領19,000元 4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13時48分許,以LINE及電話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向○○○佯稱:其於網路上交易物品,需開設賣場,並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 14時11分許 49,985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4至1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1份(警卷第94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3至44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59頁) ⑤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他卷第15至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