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75-20250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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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均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均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紀均毅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羅結(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1時49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羅結使用,嗣羅結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5月3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推特與廖述銘取得聯繫,佯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向廖述銘誆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與之進行性交易云云,致廖述銘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1時4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千元至本案帳戶中由紀均毅收取,紀均毅再依羅結之指示將上開5千元轉匯至指定帳戶,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惟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紀均毅(下稱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容有主文、事實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顯然錯誤(詳下述),且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應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述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有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被告與羅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5、27至29頁;偵卷第81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羅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  1.原審於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見原判決第1頁第11行),惟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112年5月4日1時49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羅結使用(見原判決第1頁第19至23行),復於理由欄內記載「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至27行、第11頁第17至18行)),再於論罪科刑欄內記載「㈢被告與羅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1頁第27至28行)。從而,原判決有主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2.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被害人廖述銘之損失,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3.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 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政 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轉匯該匯入本案帳戶內贓款之行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5千元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 承犯行,有所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前已敘及,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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