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76-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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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確定部分撤銷。 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柳冠廷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或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麗蘭」、「凱旋支付」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再從中收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麗蘭」前於112年10月18日之前某日起,已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韋念慈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韋念慈陷於錯誤,而接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韋念慈發覺有異,遂先於112年12月21日報警處理。之後韋念慈利用「營業員-麗蘭」再與其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月2日,在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1萬元投資款項。柳冠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依「凱旋支付」指示,先前往臺北高鐵站入口處10號置物櫃,取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手機(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物,再以該工作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依「凱旋支付」指示,於113年1月2日18時28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出示或交付予韋念慈而行使,嗣韋念慈佯將款項交付柳冠廷時,柳冠廷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韋念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韋念慈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承認(偵卷第168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3頁)。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報告可參(偵卷第53頁以下、第67頁以下、第71頁以下、第77頁以下、第101頁以下;原審卷第5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業經告訴人韋念慈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21頁以下、第25頁以下、第35頁以下),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再者,參以:㈠被告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依「凱旋支付」指示,先前往臺北高鐵站入口處10號置物櫃,取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依指示前往約定之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整體而言,本件如係合法向客戶收取款項,而非向他人詐騙款項,「凱旋支付」應無需指示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出面收款。被告知悉須冒用他人名義出面向告訴人收款,應有參與本件犯罪之直接故意。㈡觀之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本件詐騙模式係先由「營業員-麗蘭」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後再由「凱旋支付」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項。不僅具有機房、車手之結構;且須有成員參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並將偽造後之文件及工作機置於臺北高鐵站入口處之置物櫃內,以便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詐騙取款。由於該詐欺模式涉及層面及於上開事項,除出面取款之被告外,實非單純一人即可分飾「營業員-麗蘭」、「凱旋支付」之角色,以完成所有事項,衡情應有其他成員分工從事上開事項。故本件除被告外,應至少還有2人以上參與犯行,本件應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㈢另由於告訴人自112年10月18日之前某日起,即陸續遭受詐騙,期間並曾將款項交予被告以外之人。且依前開所述之詐騙模式,可知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應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加入該組織,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營業員-麗蘭」、「凱旋支付」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 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即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起 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一般洗錢以外部分(即未確定部分),對被告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包含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因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一般洗錢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應不宜為簡式審判,原審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尚有未洽。②本件被告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為被告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未洽。③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應均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容有誤會。④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亦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同條例第48條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且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開①、④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欲造成他人蒙受財產 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取款而參與犯罪分工;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泥水工,每日收入約2,000元,與父母同住等語(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卷第14頁、第15頁)。且被告雖曾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告訴人,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佯裝收受該文書,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文書之真意。因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騙集團所有供與被告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700元部分,係被告所有之生 活費,與本案無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涉犯一般洗錢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後,因 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見偵卷第57頁) 備註 1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其上有偽造之「呂文杰」署名及印文各1枚、「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沒收之。 2 「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壹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均沒收之。 3 Iphone手機壹支 4 「聯碩」工作證壹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5 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 不予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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