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79-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于傑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顏于傑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于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要件,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告訴人吳怡慧達成和解,然於上訴後,同意向其賠償新台幣(下同)17萬元而達成調解,嗣並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7、118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則屬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配合詐騙集團從事轉帳等洗錢犯行,而與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加以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更見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就此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值非難,然其犯後悔悟認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求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衡酌被告過往素行非佳,為使其更能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對於所為犯行有所省思及承擔應負之責任,避免再犯,同時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