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80-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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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容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931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645 號、113 年度偵字第 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良容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良容(下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審查上訴人等之上訴書狀內容,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13至1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上訴人等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原審量刑過 輕,告訴人許正和亦具狀請求上訴,希望雙方有洽商和解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係基於所認知之犯罪 事實行使刑事訴訟法保障之防禦權,但未為原審採納,但被告仍全程配合檢警及法院調查事證,未有何妨害調查之積極作為及意圖,原審逕以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為由,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容有違失。現被告已認罪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懇情法院考量被告因失婚只能投入工作致其常識與社會脫節,未能即時更新詐騙手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能聯繫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請求給予緩刑或減輕其刑而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15 、227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如附表所示)。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且上開事項均屬對於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變更,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兼職可得之錢財,竟提供5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本案被害人共計19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大部分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從輕量刑機會,對大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略有填補,但被告仍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且被告直至本院始自白犯行等犯後態度。又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加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離婚並有3 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228 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 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因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但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高達5 個,並使19名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審酌後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爰駁回此處之請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相關量刑因子,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賠償及相關量刑因子 1 林建忠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237頁) 2 郭春敏 受害金額3萬5,000元,於原審以3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171頁) 3 陳美沄 受害金額10萬元,於原審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171頁) 4 林園汎 受害金額1萬元,被告已賠償3,000元,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本院卷第135頁) 5 張淑妮 受害金額10萬元,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達成和解及賠償。 6 楊雅能 受害金額7萬6,000元,與被告以1萬3,200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7 黃品皓 受害金額3萬5,000元,已達成和解(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出和解書),被告於宣判前已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243頁) 8 王韻雅 受害金額5萬元,於原審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261頁) 9 賴翠華 受害金額10萬元,因金額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7頁) 10 黃坤勝 受害金額3萬元,於原審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261頁) 11 黃筱君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2萬元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42、245頁) 12 莊雅勛 受害金額18萬元,與被告以5萬4千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209、249頁) 13 林鈴紅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138、251頁) 14 許曜顯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4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本院卷第138頁) 15 黃祈焱 受害金額8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1,500元(本院卷第137至138、253頁) 16 宋建宏 受害金額5萬元,因無從聯繫,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7頁) 17 徐永男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2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42、255頁) 18 何惟慈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142、257頁) 19 許正和 受害金額15萬元,與被告以6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2萬元(本院卷第138、2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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