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81-202411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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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鈴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0、11554、14492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0號、113年度偵 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共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惠鈴(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詳後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及沒收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身體狀 況及經濟能力均不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500元,請求撤銷原審關於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諭知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75萬元(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總金額),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1、 124頁),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500元,逕予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再諭知追徵,且本件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共18萬9,910元(均詳後述),原審亦未及審酌,仍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且未宣告沒收追徵上述洗錢所得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共18萬9,910元,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 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雯雯」之人使用,犯罪動機、目的難謂良善,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雯雯」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雯雯」所屬不法份子得以使用網路銀行轉匯大額款項,較之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類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財物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仍屬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所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及躁症等精神疾病,雖未對其認知、社會參與、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生活活動及社會參與等能力造成顯著障礙,而不影響其判斷是非之能力,但仍致被告工作與學習能力不如一般人,此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4日屏府社障字第113008344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證(偵卷一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65至11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有長期打針、吃藥,身體狀況時好時壞,802醫院(指國軍高雄總醫院)希望我按時吃藥、控制病情,所以讓我留在醫院工作,在商店買賣零食、餅乾,一個月給我1,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態確實弱於一般人,經濟狀況亦屬不佳;兼衡被告因無資力,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之損失,及告訴人任啟睿、洪謝宗於原審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43、261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承國中肄業、與高齡父母同住、須照顧洗腎並中風的父親,及前述在醫院工作、薪資每月1,000多元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原審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4,500元等語(原審卷第25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0648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證(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屬其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39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沒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經查,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給「雯雯」使用之前,帳戶內原 有餘額63元,嗣除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遭詐騙後於112年3月13日分別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共75萬元)外,另有不詳之人亦於同日匯入多筆款項,陸續經「雯雯」所屬不法份子以轉帳方式,將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截至同日13時49分許帳戶內尚有餘額18萬9,973元,而被告依「雯雯」指示於翌(14)日欲臨櫃領出該等餘額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要求被告報警,經警到場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四第6頁),並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79至180頁),足認除被告原有餘額63元之外,合庫帳戶內其他餘額18萬9,910元(000000-00=189910),均為「雯雯」所屬不法份子詐騙本案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得贓款,並已混同而無從區分,且均留存於被告名下合庫帳戶內,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從而,上述餘額18萬9,910元,其中為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遭詐騙款項之部分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部分,則為「雯雯」所屬不法份子詐騙該等不詳被害人所得,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述18萬9,91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給「雯雯」使用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雖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該等之物對防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吳文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