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83-2024121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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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采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3號、第56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采芸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藍家翔部分),另於緩刑期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觀之立法理由謂以:「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胡采芸於本院準備程 序開庭時雖表示本件認罪,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本院於審理時經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等均已修正,被告最後明示亦仍就「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實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罪亦無誤),合先敘明。 貳、本件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適用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可見行為時法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惟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73、112頁),即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 法遞減輕之。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 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即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本件之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各給付如附件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認罪,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土銀、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賴君凱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上訴後已坦白承認,再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如附件所示),犯後態度已見悔悟;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之宣告 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宥恕,且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附件之記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載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與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已於前述,本院 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尚未給付完畢即對告訴人藍家翔之分期給付,列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給付藍家翔。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緩刑所附履行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賴君凱、賴思綺、藍家翔之和解內容暨緩 刑所附履行之給付條件(藍家翔部分) 一、被告與告訴人賴君凱(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於113年9月22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4萬元給賴君凱,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79、81頁)。 (二)賴君凱同意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二、被告與告訴人賴思綺(賴彤宏代理,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於113年10月6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給賴思綺,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83、85頁)。 (二)賴思綺同意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三、被告與告訴人藍家翔(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於113年10月6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2萬9,000元給藍家翔,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8,000元,餘款2萬1,000元,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87、89頁)。 (二)藍家翔同意於收受8,000元後,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三)被告依照契約履行,於113年11月8日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即於本院宣判前,據被告陳報資料所示,已經給付藍家翔1萬1,000元。其餘分期部分即為緩刑所附履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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