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84-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和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凃和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凃和億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又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過二度修正公布,並均於2日後生效,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願以被害金額之3至5成、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的 分期償還方式,與被害人李嘉榮和解,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2,700元,亦已自動繳交等節,有本院之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3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全部犯行均為自白(含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後態度,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又被告雖表達與被害人附條件和解之意願,然被害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知而未到庭、亦未表示其調解之意願,有原審及本院之送達證書、原審之刑事庭移付調解單、報到單、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7至49、55至57頁、本院卷第51、61頁),而無從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平日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所得非高等情,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被告所為本案係故意犯罪,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多起案件分別在偵查及不同審級法院審理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可憑,難認屬於偶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本件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准許。 ㈣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2,700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而,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自得由檢察官逕為沒收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