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87-2024102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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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郁傑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郁傑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郁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6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使該詐欺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擔任轉交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尚屬輕重有別;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受害者人數為1人,涉及之被害金額非鉅,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彌補損害,是本案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⒉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轉匯至如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確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緩刑之宣告: 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本件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已如上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