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89-20250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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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勇順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8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勇順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ha Wang」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操作電子錢包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等事宜。馮勇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即施行詐欺行為者,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591房屋交易平台暱稱「周晉旭」之帳號結識薛素惠,佯稱可以透過BitVenus交易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並指示薛素惠向「在線客服」申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及推薦薛素惠向LINE暱稱「小勇幣商」即馮勇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薛素惠與馮勇順聯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薛素惠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1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起訴書漏載,由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於112年1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330萬元、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300萬元、於113年1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250萬元、於113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由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馮勇順,馮勇順則將薛素惠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薛素惠之電子錢包(數量依序為3,801顆、96,491顆、87,719顆、73,099顆、58,479顆)內,使薛素惠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馮勇順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薛素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需再匯入約美金30萬元之泰達幣,帳號才不會遭凍結,始察覺有異,經報警後,警方指示薛素惠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以逮捕詐欺犯嫌,薛素惠遂再與馮勇順聯繫表示欲購買泰達幣,待馮勇順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再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薛素惠收取200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素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馮勇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薛素惠 (下稱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有將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的電子錢包內,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詐騙,我沒有跟詐欺集團配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對虛擬貨幣並不了解,推論過程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已提醒告訴人交易要小心,並已如數交付虛擬貨幣,應無犯罪之虞,且本案無證據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經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後,陸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由告訴人將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取,被告則將事實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陸續存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因告訴人向該集團成員表示欲辦理出金,遭以各種方式推拒而察覺受騙等節,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警卷第29至31、35至40、58至60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小勇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對話紀錄卷第13至45頁)、與「滄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對話紀錄卷第47至73頁;警卷第41至57頁)、明細表(見對話紀錄卷第75至77頁)、被告手機內經還原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畫面(見警卷第9至13頁)、虛擬幣交易詳情(見警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95至97頁)、買賣聲明合約書(見警卷第102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33至139、157至174頁)、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175至177頁)、泰達幣各期間google價格(見偵一卷第179頁)、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337至360頁)、區塊鏈公開帳本(見偵一卷第367至3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偵一卷第381至411頁)、虛擬通貨幣流圖示、區塊鏈公開帳本(見偵一卷第413至429頁)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緣由,已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即本案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者明確(見警卷第29頁);佐以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該集團成員「滄海」於確認告訴人已確實自其指定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處取得電子錢包地址(即TMYNPawLqdHRUtvCBvBAne2jduWgWEwYee,下稱TMY錢包)後,即稱「你拿現金約幣商面交就可以」、「到時候你給幣商錢,他會把美金轉移到你的錢包裡面,面對面交易,會很安全」等語,指示告訴人向暱稱「小勇幣商」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該幣商之LINE連結稱「你加這個賴姐,你說:你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我要購買USDT」等語。嗣經告訴人依指示與被告聯繫後,該成員即回稱「你等下」、「你說在FB看到的姐」、「你說火幣沒有在用了」等語,並提供一紙臉書貼文頁面截圖予告訴人,要告訴人將該截圖傳送予被告,隨後經被告同意與告訴人交易後,告訴人另詢稱「什麼是kyc認證」時,該成員則要告訴人不需理會,稱「進入交易所,我們準備操作了」等語。「滄海」並指示稱「看你個人小金庫要買多少姐」、「那你告訴他說買13萬就可以姐」、「你給他現金,他會給你USDT就可以了」等語,要告訴人儘速與被告聯繫以進行交易;而經告訴人表示其業與被告聯繫,再度詢稱「我跟阿勇約今早10點在鹽埕區的麥當勞,匯率美元34.2。真的有點高」、「師父,剛才阿勇說:要身份證,印章打合約」時,該成員則回稱「沒關係的姐,我們賺取的更多,這點匯率不算什麼」、「是的這是正常的,也是保障我們利益。」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警卷第45至51頁;對話紀錄卷第47至73頁)。而上述「小勇幣商」之帳號即為本案被告所操作、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上述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之所以與「小勇幣商」聯繫、進而約定購買虛擬貨幣,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且有關交易後泰達幣應存入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及交易價格等,同樣係由該集團成員提供、指定,告訴人僅是單純遵照「滄海」指令面交、付款乙情,堪以認定。 三、觀諸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傳送「您好,我在火幣 上看到你,我要購買USDT」等訊息予被告時,被告起初未同意進行交易,係至收受告訴人轉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截圖後,才同意與告訴人交易,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見對話紀錄卷第13頁,詳附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有詢問「那妳有火幣的ID嗎?」,並非未予理會,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對話紀錄卷第13頁),告訴人先稱在火幣上看到被告,後稱在FB看到的,火幣沒有在用了,並傳送前揭臉書截圖予被告,被告即未再詢問告訴人之火幣ID,亦未詢問告訴人為何說法不一,即同意與告訴人交易,可見被告實際對於告訴人如何得知交易資訊之過程並非在意,重點在於被告可經由告訴人出示上開截圖,得知告訴人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所誘,可進一步為後續之詐欺取財行為。又細繹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其他購幣者之對話,亦可見被告除詢問購幣者是從哪個平台得知其交易資訊外,多另行要求購幣者傳送該資訊「截圖」予其,被告確認收受該截圖後才同意與之交易,有被告手機截圖頁面可考(見偵一卷第160至161、165、169至170、172頁)。經勾稽比對上述截圖與告訴人本案所傳送者,不僅頁面內容完全相同,甚至其上標註觀覽該則貼文之時間也均為1分鐘,是以,果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配合之交易對象,該集團成員(如本案之「滄海」)怎能未卜先知似地,於告訴人詢問應如何回應被告問題時,隨即將該截圖提供予告訴人,並指示其傳送予被告。 四、關於被告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來源,據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供稱:我當初投入大約200萬元本金來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我只有一個電子錢包,地址是TVnDdoJnhYYRFQFYqWQr5PqDyWMB2BJLPX(下稱TVn錢包)。我購入虛擬貨幣的對象只有Daha Wang或Q寶而已,案發前那段期間,我大部分都是跟Daha Wang買,因為他賣的價格比較便宜,且他有外務,所以購買上比較便利等語(見偵一卷第334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參之卷附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一卷第337至360頁),可見被告多次詢問Daha Wang目前有無外務在其所在地,及表示需要購買多少顆泰達幣之內容,嗣並有被告提供其持用之TVn錢包地址予Daha Wang,由Daha Wang將議定數量之泰達幣存入TVn錢包地址之紀錄。經勾稽比對前揭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訊息以及被告持用之TVn錢包之交易情形(見偵一卷第361至371頁)可知,於11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當被告與Daha Wang聯繫稱要購買泰達幣後不久,即可發現有相同數量之泰達幣由TDTRf7ahqeoSqnjLidkuTaj5TADj6gRny5(下稱TDT錢包)、TBipJbZcmFuYFZdtUVjDKr9JuAACQYz9sA(下稱TBi錢包)存入被告之TVn錢包內,足見TDT錢包、TBi錢包均為Daha Wang所持用、掌管之電子錢包無疑。而觀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遭警方逮捕後,該TVn錢包內剩餘之泰達幣57,479顆即於同年月16日18時45分許,經轉存至TPyaFTCZAGYrJHk52D7WTm29k3rDVdHm1f(下稱TPy錢包),該筆泰達幣隨後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入TNXkE8jY5i4oNmJ7wr1QALH5Wh4ktxU9Hm錢包內,嗣多筆流向不同錢包地址,其中35,000顆泰達幣回流轉入TDT錢包內,有區塊鏈公開帳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暨附件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1至371、389至395、403至405、413至430頁)。換言之,被告原先自Daha Wang處購得,由TDT錢包轉入TVn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遭員警逮捕後,逾半數於隔日經層轉存回TDT錢包內;佐以被告持以操作電子錢包之手機,於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一併由員警扣押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2至92頁)可考,堪認前揭TVn錢包實際上除被告得以管領、使用外,亦為Daha Wang所得掌控、操作,而被告是否確為一般正常之幣商,抑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員,堪值商榷。 五、復參諸泰達幣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間逐日高低 價格紀錄(見偵一卷第179頁)可知,於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期間,每顆泰達幣之價格大約在31.5元左右,然經核與被告本案販賣予告訴人之價格均為1顆泰達幣要價34.2元相比,其間落差將近2.5元,經估算後,被告實際可從中賺取之利潤趨近10%,已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33至334頁)。考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詐欺集團於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過程中,無不盡可能地以各種手段、理由欺瞞被害人,且為求詐取更高額之財物,不遑有介紹被害人向親戚、朋友借款,或抵押不動產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情形發生,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且於司法實務上亦屬常見,殊難想像從事詐欺犯罪者有何理由將詐得之利益朋分與無關之他人。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惜耗費成本製作不實之投資平台,並大費周章引導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告訴人質疑被告出售泰達幣價格過高時,以日後將賺取更多話語安撫告訴人等行為以觀,益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疑,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須干冒日後遭被告指認之風險(如被告所稱之「Daha Wang」及其所指派向被告收取現金之外務),並獨厚被告,指示告訴人與被告進行交易,將上開10%利潤朋分予被告收受。 六、綜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滄海」之帳號結識告訴 人,並告知告訴人得向其所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復逐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接洽、購買虛擬貨幣,而告訴人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幣商,即本案被告從事交易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滄海」、「在線客服」回報交易進行情況,嗣告訴人透過線上查看電子錢包確認有入金紀錄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而將現金交由被告收取,凡此種種均足認定被告乃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尤其,觀諸上開交易過程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將指定數量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之錢包地址內,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七、另依被告於原審迭稱:交易的地點,看「Daha Wang」的外 務在哪裡,我就在那買,他的外務大概有兩個;我所見的外務有一、兩次是不一樣的人,差不多兩個等語(見原審卷第28、174頁),加計被告、Daha Wang,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已有三人以上,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至被告於本院時改稱:每次派來的外務好像都一樣的人云云,明顯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其嗣後於本院所為辯解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洗錢行為之立法目的,係在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利用人頭帳戶轉帳或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經集團內之層層轉交,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拖車業務等社會歷練(見原審卷第177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已明知Daha Wang及其外務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酬為由,委請其負責操作電子錢包及出面收取現金,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上游成員Daha Wang等人及被告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且依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與被告交易,由被告收取現金後再以不詳方式層轉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除告訴人外,我另外還有賣給大約10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可見該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交易情形除如前揭所述,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外,依 被告既自承其為幣商,首重者無非在於透過買入賣出之價差牟利,然其竟對於與上游賣家間之交易金額、匯率等交易細節,不僅未能具體陳明,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帳目、交易金流以釐清,則其是否為正常交易之幣商,已屬可疑。尤其,參之卷附被告扣案手機內與Daha Wang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除就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與碰面時間、地點等事項有所討論外,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詢問Daha Wang交易金額、匯率或對帳之紀錄,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見偵一卷第337至360頁),而被告對此固辯稱:因Daha Wang每次賣的價格都不一樣,因此我都會多帶一點錢到現場,如果不夠可能就下次再補給他;已與Daha Wang建立交易習慣與默契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此顯然與一般幣商為求賺取高額利潤,除會於交易前向賣方確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磋商、討論之情形相悖至甚,且依被告所辯,Daha Wang出售價格亦非固定,而有浮動空間及欠款之情形(見偵一卷第332頁;原審卷第27頁),豈有交易前不詢明交易金額、匯率,交易後亦無任何結算或對帳之可能?足證被告確非一般正常交易之幣商無訛。 (二)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 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主動透過LINE聯繫向其購買泰達幣,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云云,然被告所使用之「小勇幣商」帳號,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給告訴人進行交易,業如前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專員獨厚、推薦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又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幌子。是以,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指定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一再將動輒數百萬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理。依此,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應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係「虛擬貨幣」而非「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沒有成功出金過等語(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與「滄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4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暨附件(見偵一卷第397至401頁)可知,TMY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無TMY錢包之實際控制權,被告雖有將泰達幣匯入TMY錢包內,然TMY錢包內之泰達幣嗣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錢包。參酌前揭貳、四之說明,TVn錢包實際上除被告得以管領、使用外,亦為Daha Wang所得掌控、操作。易言之,匯入TMY錢包內之泰達幣自始至終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以之作為不實交易之誘餌,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得之標的,自非上開泰達幣,而係告訴人誤信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因此受騙後所交付之財物,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被告就TVn錢包內泰達幣嗣遭轉出之理由,另辯以可能因先 前不慎於交易過程中,將記載註記詞之「A4紙」夾雜在現金中而一併交付,故Daha Wang才能操作其所有之TVn錢包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惟其既自承:只要有註記詞就可以登入我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可見對於被告而言,註記詞相當於提款卡密碼,而按被告前揭自承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縱須將之記載於紙上,理應小心保管、存放,豈可能隨意摻雜於其他物品內一同存放。尤其,參諸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見偵一卷第360頁),其等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係於113年1月15日20時9分許,果若被告所辯為真,因本案交易金額甚鉅(該次交易共58,479顆泰達幣),Daha Wang所指派到場交易之外務人員於與被告交易過程中,理應就被告給付之款項進行點收,則其等應於點收過程中察覺上情,並由外務人員將A4紙張返還予被告,被告豈可能毫無察覺。此外,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皆稱:不知道錢包內的泰達幣為何被轉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35頁;原審卷第29、102頁),直至原審審判期日時方提出上開遺失註記詞之答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遽信。再觀以被告明知其電子錢包內原本尚有約50,000顆泰達幣,經原審訊問有無確認該錢包現況,被告仍答以因手機遭扣押且不記得ip等緣由,稱其無法確認錢包現況(見原審卷第102頁),又被告就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去向,僅向員警泛稱:我帳戶裡的幣應該會還我吧云云(見警卷第8頁),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向Daha Wang詢問或催討回流至TDT錢包內35,000顆泰達幣下落之佐證,與一般民眾發覺個人所有財物遭他人竊取、盜領而應急於追償,甚至係向檢警機關報案等行徑不同,故由被告前揭諸多與常理相違之反應、舉止,可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四)辯護意旨雖再辯以被告果若為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以本 名出面與告訴人交易云云,惟是否以真實姓名出面交易,實與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法排除被告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辯護人前揭所指,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無據,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新法有利被告。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雖在5百萬元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且此部分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上游成員Daha Wang等人 及被告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業如前述。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餘犯行,雖另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惟該案件之繫屬日為113年4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在本案繫屬日113年3月12日後,從而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Daha Wang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數次收取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再交 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 團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虛擬貨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告訴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而本案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中經濟來源,有年邁之母親、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父親、重度身心障礙之妹妹需要照顧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7頁)、及其先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以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1千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主要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仍係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上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再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與告訴人聯繫、交易泰達幣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就事實欄所示交易,每顆泰達幣約賺取1.3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共5次交易,合計交易319,589顆泰達幣(計算式:3,801+96,491+87,719+73,099+58,479=319,589),被告從中賺取約415,465元(計算式:319,589×1.3=415,465,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雖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所示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游,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及量刑過重,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之輕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新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構成撤銷理由;另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轉交集團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管領之中,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偵卷第85頁編號1) 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 (偵卷第85頁編號2、6)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 (偵卷第85頁編號4、5) 4 郵局金融卡1張 (偵卷第85頁編號3) 5 現金4,500元 (偵卷第85頁編號8、9) 6 文具1組 (偵卷第85頁編號10) 7 買賣聲明合約書 沒收 (偵卷第85頁編號11、12)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92頁編號1)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偵卷第92頁編號2) 10 筆記本1本 (偵卷第92頁編號3) 11 買賣聲明合約書1本 沒收 (偵卷第92頁編號4) 附件:(偵一卷第173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