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95-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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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112年度偵 字第18328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俊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供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分行附近某處人行道前,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工程行宋俊宏;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轉帳確認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潘鈺翔」之某成年人,而容任「潘鈺翔」自行或與另一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人(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下稱「潘鈺翔」等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待「潘鈺翔」等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如所示之方式,對劉星辰(原名:劉瓊臨)、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各該如所示款項至臺銀帳戶內,再以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贓款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為警因劉星辰等人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0 頁、第58頁),惟因原審用為論罪依據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經修正公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犯行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詳后),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致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其成立罪名作為科刑基礎之法定刑既有變動,就刑之裁量結果即無從不生影響,則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屬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宋俊宏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有傳聞之性質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劉星辰、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劉星辰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謝秋枝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騙資料、對話紀錄;(羅賴堂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09.06);(彭秀菊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騙資料、對話紀錄;(陳韋均部分)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12.09.0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商業登記抄本、宋俊宏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宋俊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程行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分行112年12月21日○○營字第1120004972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小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雖均該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就以此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規定其處罰法律效果之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經比較其「法定刑」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之。㈡論罪 核被告宋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 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即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過輕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俊宏 將臺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倉庫管理人員為業,本件犯罪時年OO歲,及其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劉星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日(劉星辰第1次轉帳至他人帳戶日期)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星辰聯絡,佯稱:可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1時7分、3,000,000元 2 謝秋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秋枝聯絡,佯稱:可至至GoolePlay商店下載smart AI trading6應用程式,幫其操作測試短期黃金期貨,以確定該程式是否有漏洞,若有漏洞,就可利用該漏洞賺錢云云,致謝秋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3時52分、800,000元 3 羅賴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羅賴堂聯絡,佯稱:可使用「聚祥」投資APP,然後在該平台操作投資股票有獲利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⑴112年9月5日10時2分、500,000元 ⑵112年9月6日9時27分、3,880,000元 4 彭秀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彭秀菊聯絡,佯稱:可至名稱為【運盈】的APP,操作股票並觀看獲利,且只要匯款新台幣60萬元,可獲得480%的獲利 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0時44分、600,000元 5 陳韋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均聯絡,佯稱:可下載POEMS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韋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0時36分、2,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