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96-202410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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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子軍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4076號、第4495號、第4706號、第4 719號、第4867號、第5155號、第5882號、第7018號、第7701號 、第6393號、第6433號、第8505號、第11025號、第11279號、第 10572號、第11704號、第12525號、第13197號、第12270號、第1 4038號、第14560號、第16001號、第16003號、第18522號、第17 976號、第2322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6號、113年度偵字第234 1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024、9343、1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子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子軍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訴由警察機關,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童子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6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童子軍固坦承曾依「李若菲」指示,於111年10月22 日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111年10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又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李若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李若菲」向我說要在網路上賣東西,她公司帳戶不夠用而向我借用帳戶,我才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中信帳戶交給她,我也是遭「李若菲」所騙才交付上開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患,容易信賴他人而受騙,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單純信賴「李若菲」所言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本案將來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依「李若菲 」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再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並將上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吿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30頁、原審院一卷第365-369頁)、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院一卷第425-428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210頁、併五警卷第14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18頁)、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資料(見原審院卷一第337-361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各該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匯款時間,將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亦據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若本該由個人保管之金融帳戶,竟遭到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由此詐欺集團可控制並安心使用帳戶之外觀,已屬一積極事證,可讓人高度懷疑是帳戶所有人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則在詐欺集團通常隱身幕後,無法進一步調查其等如何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情形下,自應由帳戶所有者,就前開帳戶為何係由詐騙集團使用為合理說明,再由法院就此項說明,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2.被告於107年間至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而持 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乙節,雖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卷第31-33頁及原審病歷卷),然經原審函詢高雄榮總被告之相關病況及相關藥物影響,該院函覆以:被告之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患」,其主要症狀包括:情緒不穩、睡眠差、容易焦慮及煩躁等,被告於本院就診時,表現症狀大致與上述相同,其雖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不佳之情,然認知及判斷似乎並無明顯之減損;本院開立之藥物並不會影響被告之日常生活判斷事理及認知事物之能力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一第249頁、第389頁),是依上情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罹患上開病症,然其所罹患之病症及所服用之藥物,對其認知功能、辨識能力均無明顯影響。且經原審勘驗被告向將來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過程之影像,亦可見被告對於銀行人員對其帳戶之定存、活存口袋及貸款等相關使用情況之查核提問,均可正確回應,並可向銀行人員表述其欲申辦之相關金融服務,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425-42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金融相關知識亦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且可依銀行人員之指示而為適當之應對,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具相當之金融常識,且其身心狀況對其判斷事理能力亦無明顯影響,其對於交付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詐欺及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之工具乙情,自應有所認識,當無從僅因他人片面承諾,或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使用。 3.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2月24日警詢中供稱係因「李 若菲」向其稱伊公司因投資需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獎金,其方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3-14頁、併五警卷第3頁),後於111年12月14日、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24日之警詢及偵訊中改稱係因「李若菲」公司要購買比特幣,但因銀行帳戶不夠使用,可提供帳戶以領取「工資」,其方依「李若菲」指示,提供身分資料資料讓「李若菲」申請將來銀行帳戶,又將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若菲」等語(見警卷第3-6頁、併一警卷第3-10頁、併三警卷第7-1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李若菲」向其稱伊要在網路上賣東西,因為公司帳戶不夠,要其協助登記,其方將帳戶資料交給「李若菲」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90頁),則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明顯不符,顯非單純記憶錯誤所致。另依被告所陳,其手機內儲存與「李若菲」之對話紀錄均已無存,僅存其自行記錄與「李若菲」之聯繫過程之手抄筆記(見原審院卷一第290-291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手抄紀錄影本,其上所載均為被告自行摘錄,除無從檢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另由其上記載「他(即「李若菲」)說公司有一個工作機會,我說我一直在做工不太會,他說只要是有人到公司,問他要什麼產品,數量多少」等語句(見原審簡字卷第120頁),亦與被告前述工作內容大相逕庭,則在被告所述前後歧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證明係遭「李若菲」所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其前開辯解是否可採,已值高度懷疑。另被告於前開筆記上抄有「李若菲」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換發日期,經查證結果,該身份證字號實際使用人係卓筱楓乙節,有卓筱楓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二第23頁),據此堪認被告抄錄之身份證件內容亦屬偽造,難憑此資為對其有利認定。至辯護人就此雖以被告尚知積極抄寫「李若菲」提供之個人資料,堪認已盡相當查核能力確認「李若菲」身分,難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置辯。然被告在未留存其與「李若菲」對話紀錄之情形下,卻仍可提供前開「李若菲」之身分資料內容,其此部分資訊如何取得,已啟人疑竇。若謂被告係於「李若菲」提供該資料時即先予抄錄,則由被告除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外,甚至連對於確認身分而言,不甚重要之換發身份證日期均予抄錄等情,可知被告應係刻意留存「李若菲」提供資料,被告既知須保留上開資訊,卻仍忽略將最重要之其與「李若菲」對話紀錄予以保全留存,更與常理不符,難認上開辯護為有理由。4.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未見過「李若菲」本人,僅有通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對其真實身分、聯絡資料亦全無所悉,則被告與「李若菲」間,顯不具任何足以建立信賴關係之基礎。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將帳戶資料交予「李若菲」,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相應之報酬,亦與現今一般工作內容有異,被告憑此主觀上應得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佐以被告於偵訊中尚供稱:在交付帳戶過程中,我有發現中國信託帳戶多了10幾萬,還有一次是多了5萬多元,我不敢動,我有發現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還在我身上,我交出帳戶後,有多一筆5萬元、一筆30幾萬元存款匯入,我都不敢去領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二第82-83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對該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流入一事應有所瞭解,然被告非但未向「李若菲」確認該等款項來源、流向,反容認「李若菲」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而未予防免,顯見被告主觀對上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一事,非但已有預見,更容任「李若菲」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行,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5.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已有多次因遭他人詐取財物而報案之相關紀錄,足徵被告係因罹患疾病而容易輕信他人,方受「李若菲」欺騙。⑵被告之姐自111年初起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前,有多筆、持續性之款項匯入(備註欄記載5299),可見該帳戶為被告一般日常生活上持續使用帳戶,被告既非將多年未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其辯稱帳戶係遭他人騙取,自屬可採。⑶本案有多筆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備註欄記載「通訊材料貨款」,核與被告答允為「李若菲」收受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而提供帳戶之目的即屬相符,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時,有刻意登打、註記上述文字矇騙被告,使被告相信「李若菲」確是在從事相關網路交易而需被告幫忙。⑷被告目前每月尚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金15,000元、身心障礙補助3,722元,是被告除每月有固定補助收入外,尚有其姐給付生活費,加以被告擺攤維生亦有些許收入,實無為賺取4000元蠅頭小利,而甘冒刑法處罰風險等語。然查: ⑴經原審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以:「情感性精神疾 患」其主要症狀包括:情緒不穩、睡眠差、容易焦慮及煩躁等,病患於本院就診時,表現症狀大致與上述相同,至於「更容易輕信他人」並非此疾病之常見症狀(見原審院一卷第389頁),而自被告提出之相關報案紀錄以觀,可見被告固於111年10月2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1日16時23分、同年11月11日17時4分,有多起向警方報案遭他人詐欺取財、重利之紀錄,然由報案內容以觀,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1月11日16時23分所報詐欺案件中,其均於案發當日當即察覺有異而報案處理。另其於111年11月3日所報重利案件及同月11日17時4分所報詐欺案件,亦僅分別匯出第一筆款項後,即迅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124、128、130、13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應具備相當警覺性,而得以迅速察覺他人行為異常。而依卷附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即依「李若菲」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於其後陸續於111年10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再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並將上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人,且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既已察覺「李若菲」提出之工作內容顯與常情相異,事後亦持續知悉中國信託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出入,然由被告依「李若菲」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戶,直至其帳戶遭警示為止,期間長達20餘日,被告均未曾置疑,亦未向「李若菲」求證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此節顯與被告於案發前後遭他人詐騙後,立即反應之警覺程度相異,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觀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之前固持續有多筆 款項匯入,該匯款紀錄備註欄並記載5299等數字,此部分縱認係被告所稱其姐之匯款,因該匯款非必須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為必要,被告本可隨時要求其姐將款項改匯入其他帳戶(例如被告郵局帳戶),自不足以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案雖有多筆款項經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經轉匯至其他約定轉入帳戶,匯款紀錄備註欄記載「通訊材料貨款」,然不論係被告先後所稱「李若菲」告以交付帳戶目的係公司投資所需、購買虛擬貨幣,抑或要在網路上賣東西,均與該備註欄記載「通訊材料貨款」之內容不盡相符,若再參以被告前稱對於流入其帳戶之多筆不明款項,感覺怪怪的等語,被告憑此更應對「李若菲」提出質疑,詎其並未如此為之,仍將該帳戶留予「李若菲」繼續使用,益徵其主觀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此外,被告每月雖有固定補助收入,然此與其是否會為犯罪行為,並無一定關聯,實務上每月有固定收入,卻仍因各種原因而為犯罪行為者,所在多有,自難憑此逕為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罪之理由。 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6.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所服用之藥物及病情狀況,是否影響被告行為之判斷能力(見原審院卷一第317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然其病況及所服用之藥物,均不致影響於被告之日常辨別事理能力,亦不致使被告容易輕信他人等節,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如前(見原審院卷一第249、389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時,其均可正確應答銀行人員之提問,也可正確回答其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亦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對其交付帳戶之過程、對象、交付之動機及事由均可具體陳述,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所為係屬法所不許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等情,應有與常人無異之認識,且對其行為時之狀況有清楚之認知,亦有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法律意識,而案發後仍能對於員警之指示為相應之作為,並清楚回憶自己行為時之相關客觀情狀,顯然被告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之意義,是被告雖有上開疾病之生理原因,惟依現有事證,已足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未達於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無贅為鑑定之必要,是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請,顯無調查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其聲請,併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調降為5年,顯然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單純交付其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李若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李若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李若菲 」,而幫助「李若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訴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幫助詐欺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2、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此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修正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依對於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適用法律即非正確。2.本案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予以審理,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將來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仍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因而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行騙,並詐得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有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項(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身心疾患所苦之情狀,及其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原審院卷二第85頁、本院卷二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然因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提款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另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若菲」使用,獲有4,000元之「交通費」等節(見原審院卷二第83-84頁),上開款項係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得之報酬,應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 杰、謝長夏、陳竹君、謝肇晶、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 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告訴人 林央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央偉佯稱:操作寶佳優選APP經營網路店鋪可獲利等語,致林央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2分 4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9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林央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網頁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3-41頁) 2 告訴人 林光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欽佯稱:加入購物商城從事商品代購可獲利等語,致林光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0時5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7分 2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光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一警卷第33-35頁) 2、告訴人林光欽提出之匯款單1張(見併一警卷第35頁) 3 告訴人 張鈞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假交友方式,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鈞傑結識並取得信任後,佯稱:將閒置資金交由其保管,將來雙方可有更好的生活等語,致張鈞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22時20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8日1時3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 19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鈞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一警卷第47-49頁) 2、告訴人張鈞傑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見併一警卷第49頁) 111年11月7日22時21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8日1時37分) 9萬元 4 告訴人 楊銀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銀騫佯稱:從事電商經營商品代購可獲利等語,致楊銀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5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 9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銀騫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卷第63頁) 2、告訴人楊銀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一警卷第65-84頁) 5 告訴人 陳軍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軍雄佯稱:加入購物網站接單可獲利等語,致陳軍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44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54分 15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軍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一警卷第89-98、109-110頁) 2、告訴人陳軍雄提出之匯款單據(見併一警卷第105-107頁) 3、告訴人陳軍雄提出之IG擷圖一張(見併一警卷第108頁) 6 告訴人 洪貞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貞福佯稱:操作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洪貞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37分 1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47分 1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7 被害人 林上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上鈞佯稱:加入購物網站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林上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2時31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37分 7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上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一警卷第137-143頁) 2、被害人林上鈞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併一警卷第144頁) 3、被害人林上鈞提出之存摺影本(見併一警卷第149頁) 8 告訴人 劉義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義官佯稱:加入購物網站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劉義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9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32分)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9時3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義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一警卷第161-166頁) 2、告訴人劉義官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併一警卷第166頁) 9 被害人 蔡東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東亨佯稱:操作網站投資虛擬商品可獲利等語,致蔡東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4分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 9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蔡東亨提出之匯款單據1張(見併一警卷第177頁) 10 告訴人 魏美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美齡佯稱:投資水果及海鮮生意可獲利等語,致魏美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12分 1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魏美齡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併一偵卷第33頁) 2、告訴人魏美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一偵卷第35-41頁) 11 告訴人 徐家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臉書通訊平臺(暱稱「萱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37客服」)聯繫徐家標,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等語,致徐家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2時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15分 8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徐家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併二警卷第35-36頁) 12 告訴人 賴宗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陸續以約會戀愛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均為「Yinna」)聯繫賴宗翔,佯稱為確認彼此關係及因急需用錢而需向其借款等語,致賴宗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6日13時5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7日) 5,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4時52分 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見併三警一卷第37-38頁) 2、告訴人賴宗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三警一卷第23-38頁) 13 被害人 唐銘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陸續以探探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娜」、「線上客服」)聯繫唐銘鴻,佯稱可從事線上成衣買賣批貨獲利等語,致唐銘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2時22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25分 11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唐銘鴻手寫之交易明細(見併三偵卷第23頁) 2、被害人唐銘鴻提出之匯款明細(見併三偵卷第27頁) 3、被害人唐銘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三偵卷第49-69頁) 14 告訴人 劉子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臉書社群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商城客服」)聯繫劉子群,佯稱可從事線上從事拍賣獲利等語,致劉子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1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日) 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0分 11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劉子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擷圖1份(見併三警二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劉子群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見併三警二卷第49-50頁) 111年11月5日10時20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日) 5,000元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2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3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日) 4萬5,000元 111年11月5日11時36分 16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5 告訴人 張雅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柴犬交友軟體(暱稱「張貝莉」)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雅捷,佯稱可從事線上經商獲利等語,致張雅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9時40分 1萬2,162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9時45分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雅捷提出之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併三警二卷第85-91頁) 2、告訴人張雅捷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見併三警二卷第93頁) 111年11月5日9時54分 1,96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5日9時55分 10,78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6 被害人 黃秀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亭訛稱:可儲值PCHOME購買商品再賣出以賺取差價等語,致黃秀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34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34分 8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黃秀亭提出之網站擷圖(見併四偵卷第15頁) ⒉被害人黃秀亭提出之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併四偵卷第16頁) 17 告訴人 李懿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懿真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李懿真佯稱:參與電收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懿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2時36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37分 1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懿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1份(見併五警卷第72頁) 2、告訴人李懿真提出之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併五警卷第76頁) 18 告訴人 劉榮哲 詐欺集團成員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METAQUOTE」投資平台APP供劉榮哲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等語,致劉榮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1時1分 198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2分 198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附記:陳蔚俊-依世代通訊) 111年11月4日11時4分 10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5分 10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被害人 梁維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維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梁維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3時22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3時31分 1,2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梁維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見併七警卷第52-53頁) 2、告訴人梁維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併七警卷第54頁) 111年11月5日13時32分 8萬9,000元 中信帳戶 20 告訴人 王銀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銀雄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銀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4時29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4時30分 13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銀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七警卷第79-83頁) 111年11月4日14時30分 9300元 111年11月7日14時41分 2萬3,600元 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 9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告訴人 黃書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以LINE暱稱「劉秀珍」結識黃書洋,並佯稱:可在網購平台販售服飾獲利等語,致黃書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24分 2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36分 16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黃書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據2張(見併八偵一卷第49-51頁) 2、告訴人黃書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八偵一卷第53-56頁) 111年11月7日17時3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6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告訴人 陳姿伶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許,撥打電話予陳姿伶冒充電商客服人員,並佯稱:帳號遭竊取,導致訂單重新設定,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等語,致陳姿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57分 1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58分 15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台北富邦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併八偵二卷第113頁) 2、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併八偵二卷第119頁) 3、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電話紀錄擷圖(見併八偵二卷第131-136頁) 4、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八偵二卷第137-151頁) 111年11月5日11時58分 2萬元 111年11月5日11時59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23 告訴人 胡秉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秉宏聯絡,並佯稱:在三越百貨平台經營網路商場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6日9時34分 2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6日9時45分 10萬3,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胡秉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1份(見併九警卷第46-50頁) 24 被害人劉子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子榮聯絡,並佯稱:投資網路商場可以獲利等語,致劉子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15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13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子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十警卷第19-35頁) 2、告訴人劉子榮手寫匯款資料(見併十警卷第36頁) 25 被害人 呂如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如惠聯絡,並佯稱:投資疫苗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呂如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2時22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26分 8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呂如惠之台新銀行存簿影本(見併十一警卷第43-51頁) 2、告訴人呂如惠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併十一警卷第61-67頁) 26 被害人陳柏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諺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柏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3時54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3時57分 12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陳柏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見併十二警卷第130頁) 27 告訴人蔡佳學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佳學聯絡,並佯稱:在三越百貨平台經營網路商場可以獲利等語,致蔡佳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4時27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4時28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蔡佳學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三警卷第37-43頁) 28 告訴人邱議賢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議賢聯絡,並佯稱:工作内容為代客戶付商品貨款,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邱議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13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邱議賢提出之匯款明細3張(見併十四警一卷第95頁) 2、告訴人邱議賢提出之彰化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影本各1張(見併十四警一卷第96-97頁) 3、告訴人邱議賢所有支將來銀行虛擬帳戶封面一張(見併十四警一卷第98頁) 4、告訴人邱議賢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四警一卷第101-109頁) 111年11月7日8時52分 3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32分 8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48分 3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0時14分 5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告訴人喻志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喻志平聯絡,並佯稱:在MetaTrader4軟體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喻志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分10時24分) 6萬4,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30分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喻志平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四警一卷第125-126頁) 2、告訴人喻志平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併十四警一卷第127頁) 30 告訴人李宗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育聯絡,並佯稱:在Global Mall環球Online抽獎抽中,帳號設定錯誤遭凍結,要支付解凍金才能恢復使用,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欲云云,致李宗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6分 4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7分 9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宗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見併十四警二卷第53-65頁) 2、告訴人李宗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一份(見併十四警二卷第85-97、104-105頁) 3、告訴人李宗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見併十四警二卷第101頁) 111年11月8日13時31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3時33分 8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告訴人 陳庭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庭瑤聯絡,並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云云,致陳庭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4時22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4時22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庭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見併十五警卷第21頁) 2、告訴人陳庭瑤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五警卷第25-35頁) 32 告訴人林國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國有聯絡,並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云云,致林國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1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7分 9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國有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1張(見併十六警卷第45頁) 2、告訴人林國有提出之網路對話資料擷圖1份(見併十六警卷第46-58頁) 33 被害人林恒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恒立聯絡,並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云云,致林恒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3時4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3時47分 10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恒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一份(見併十六警卷第67-69頁) 34 告訴人張舜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舜凱聯絡,並佯稱:可投資副業獲利云云,致張舜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2時13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13分 1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舜凱提出之受騙款項轉帳擷圖5張(見併十七警卷第37-38頁) 111年11月7日10時14分 2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21分 13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16時 2萬1,000元 111年11月8日16時31分 2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2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6分 3萬元 111年11月5日10時26分 12萬元 中信帳戶 35 告訴人吳振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振豪聯繫,佯稱:可於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振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26分 4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12分 1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振豪提出之代理商合同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十八警卷第161-163頁) 2、告訴人吳振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併十八警卷第165頁) 3、告訴人吳振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併十八警卷第167-169頁) 111年11月8日11時43分 15萬8,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07分 2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0分 2萬8,000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36 告訴人 朱柏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柏憲聯絡,並佯稱:可於網路拍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柏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6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12分 1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朱柏憲提出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併十八警卷第105頁) 2、告訴人朱柏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十八警卷第109頁) 3、告訴人朱柏憲提出買賣使用的網站擷圖一份(見併十八警卷第123至127頁) 111年11月5日12時58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59分 8萬5,000元 中信帳戶 37 告訴人林原禾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原禾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9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林原禾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十九警一卷第5頁) 2、告訴人林原禾提出之交易成功明細2張(見併十九警一卷第59頁) 3、告訴人林原禾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見併十九警一卷第61-93頁) 111年11月5日12時25分 5萬元 111年11月5日12時26分 8萬元 中信帳戶 38 告訴人林郅浩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郅浩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林郅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42分 1萬5,000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5分 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郅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十九警二卷第53、第61-67頁) 2、告訴人林郅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併十九警二卷第57頁)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39 告訴人羅世鋼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世鋼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羅世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2時10分 1萬2,000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15分 8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羅世鋼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併二十偵卷第149頁) 40 告訴人王永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永華聯繫,佯稱:可於黃金操作平台投資云云,致王永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9萬6,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13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併二十一警卷第20頁) 2、告訴人王永華提出張美玲證件一張(見併二十一警卷第41頁) 3、告訴人王永華提出張美玲聯絡人資料擷圖一張(見併二十一警卷第42頁) 4、告訴人王永華提出之交易網站擷圖1張(見併二十一警卷第43頁) 41 告訴人紀威志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紀威志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紀威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20時12分 1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21時14分 7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威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二十二警卷第41-50頁) 2、告訴人紀威志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併二十二警卷第50頁) 42 被害人林雅惠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雅惠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美國債券投資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30分 36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31分 40萬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林雅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併二十三警卷第22頁) 2、被害人林雅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併二十三警卷第20-2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時間(註)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黃翊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翊晴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翊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23分 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2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被害人黃翊晴提出之匯款交易畫面、被害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見113偵8024號警卷第10-12頁、第35-43頁) 2 王志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志清佯稱:下載英齊財富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6時35分 48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6時36分 48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志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各1份 (見113偵9314號警卷第78-118頁) 3 張剛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剛強佯稱:下載英齊財富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剛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11月2日12時32分 ⑵111年11月2日12時3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3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剛強提出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3偵13435號卷) 111年11月2日12時36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36分 1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3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37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38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39分 15萬3,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以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