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99-202411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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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丞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0、22701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景丞(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法」之本意甚明。  2.況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 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  3.職是,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 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㈢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復無其他違誤情形,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固坦承將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之成年人(以下逕稱「林欣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為了與「林欣怡」持續交往,俾討「林欣怡」歡心,才提供兆豐帳戶予「林欣怡」從事電商收款使用,且被告自始至終不曾併予提供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原判決竟不明就裡片面擷取該部分之LINE對話,而率認被告具有兆豐銀行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預見可能性,自有過度解讀之違誤。至被告雖曾提問「林欣怡」何時支付租金,只是想繼續與「林欣怡」有話題可聊,並非貪圖該出租對價,否則被告勢必積極催討之,焉可能任由「林欣怡」拖欠且從未予提取實際花用,遑論出租帳戶收取租金本身並未違法,必須收租人知悉並容任犯罪方具可罰性,但一心追求「林欣怡」之被告實乏此意;佐諸被告並未藉「林欣怡」索求金融卡之機會,提高出租兆豐帳戶報酬,益徵被告斷非貪圖報酬,而本意在追求「林欣怡」方落入對方所設感情陷阱遭利用而不自知,不僅欠缺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甚至欠缺客觀之幫助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誤,縱認被告有罪,原判決亦有量刑過重之失云云(本院卷第11至16、87、138至140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判決不當。經查:㈠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部分:1.關於被告具幫助犯行之認定:   ⑴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 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將兆豐帳戶作價出租予「 林欣怡」進出款項使用,並因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以對方,嗣兆豐帳戶乃遭行騙者於向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詐時,供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行騙者再透過網路銀行之操作將入帳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各節,本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有該等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匯款證明,暨兆豐帳戶申設資料並交易明細在卷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客觀上乃係放任行騙者得以順利隱身幕後、無懼司法機關之查緝,恣意違法使用兆豐帳戶,用以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匯,而大肆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則被告前揭行為自已為行騙者降低收受款項與取款之阻礙,具有促成詐欺或洗錢犯行之遂行作用,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被告前述行為,業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犯罪助力,而為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存在,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且不因被告自願出租並交付之動機究為如何,抑或有無瑕疵、錯誤,而異其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具幫助犯行,並無足取。  2.關於被告具幫助犯意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⑵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支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⑶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被告與「林欣怡 」LINE對話紀錄所呈斯時被告恰自原夜班工作離職,轉謀新工作一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配電盤工作,是本案時剛開始接觸、學習而持續從事者等語(本院卷第140頁),顯見被告乃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要非年少無知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無由諉為不知。   ⑷遑論前述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至30頁)乃另明確顯 示:被告先於「112年4月27日」以「當然會擔心呀」、「妳會把金融卡交給一個妳完全沒見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對方的人嘛?」,回應前晚「林欣怡」關於迴避將金融卡交給自己是在擔心什麼的提問;再於「112年4月28日」補述「我已經沒有能力再去善後被騙所衍生的問題了」;繼於「112年5月1日」則予重申「擔心是一定的」、「不過不是不理妳」、「要是不想理妳早就封鎖了」,回應先前「林欣怡」迭陳稱「你也知道我做的網拍…營運這麼久了」、「怎麼可能像你說的跟那些人一樣」、「我覺得我跟你認識和店鋪都是百分之百真誠的」、「要是要騙你還是有什麼壞心思的話,我也不會匯錢給你」、「你還是在擔心嗎?你這幾天都不理我」等一連串內容(此部分之「林欣怡」一連串內容下合稱「甲陳述內容」)。足徵迄至「112年4月27日」,「林欣怡」於被告而言,猶屬「完全未見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之人,且被告直至聽聞了「甲陳述內容」後之「112年5月1日」,也不曾因而稍解自身恐遭「林欣怡」所矇騙之憂心,更遑論此前即出租兆豐帳戶並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112年4月20日」。則被告斷非落入感情陷阱遭利用而不自知,毋寧已預見兆豐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妄圖可獲相當之出租報酬並求得愛情,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無訛。3.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將兆豐帳戶作價出租予「林欣怡」進出款項使用,並因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以「林欣怡」,兆豐帳戶恐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期盼自身得藉此一方面擄獲「林欣怡」歡心,一方面取得租金,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至於被告另所辯稱:其未因「林欣怡」開口索求兆豐帳戶金融卡,即藉機抬高出租帳戶報酬,並任令「林欣怡」拖欠應付租金,且就對方已支付者,不曾實際花用各節,縱令屬實,僅顯示出被告面對恐無以順利兼得「『林欣怡』之傾心」、「出租兆豐帳戶報酬」共兩項利益時,其更重視「前者」甚寧捨「後者」,俱無足稍予動搖被告出租兆豐帳戶當下,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謂而予容任之認定。職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改判無罪,顯屬無稽。㈡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部分:  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2.原審不僅明確考量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復詳予審酌被告本案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附件所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尚無過重之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同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而 無一可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丞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20、227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景丞雖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約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欣怡」之人使用,容任「林欣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林欣怡」取得上開兆豐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至8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徐健邦、謝蕎淳、李明莉、林沛玲、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8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1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至8所示之金額,至許景丞上開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景丞並因此獲得2萬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蕎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沛玲、林宇 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許景丞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87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約定以上開對價,將其兆豐帳戶 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給「林欣怡」使用,及告訴人謝蕎淳、被害人徐健邦等8人遭詐騙後,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其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把帳戶借給別人是犯罪,我是因為想追求「林欣怡」,才把帳戶借給她,她向我借帳戶是要經營電商使用,當初雖然約定1天2千元,但後來沒有正常給,給我2萬3千元後剩下的就沒再給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林欣怡」,出於追求之意,所以「林欣怡」說她需要帳戶做電商,被告毫不猶豫地交付,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時,知悉有可能遭「林欣怡」作為詐欺使用,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有於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時間,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兆豐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謝蕎淳、林沛玲、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被害人徐健邦、李明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併警一卷第15至19頁,併警二卷第81至86、125至129、153至157、181至187、207至210頁),並有兆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之郵局網路交易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翻攝照片、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Line對話紀錄5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31、135至143頁,警二卷第23至25、37至38頁,併警一卷第51至55頁,併警二卷第95至103、139至146、165至179頁),是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確有被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20日,將其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欣怡」之人,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7至109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足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林欣怡」後,該兆豐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之犯罪工具使用。㈢被告固辯稱是出於追求「林欣怡」之意,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欣怡」使用云云。然對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7至109頁),被告屢次向「林欣怡」詢問:「那之後你說的幫妳的薪資是匯到租給妳的兆豐還是中國信託呢?」(見警一卷第45頁)、「薪資都是每日的什麼時候會結算呢?」(見警一卷第55頁)、「妳不是說有匯2000元但為什麼我有看到訊息但我去看提款機裡面卻是空的呢?」(見警一卷第57頁)、「所以明天就會匯7天的薪資的意思嗎?」(見警一卷第59頁)、「那剩下的7000呢?」(見警一卷第71頁),不斷詢問何時可以收到提供帳戶的報酬;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有約定以1日2千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供「林欣怡」使用,且有實際取得2萬3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5至66、88頁),可見被告實際上是貪圖出租帳戶1日2千元之高額報酬,而將兆豐帳戶提供給「林欣怡」使用。  ㈣被告另辯稱「林欣怡」使用其兆豐帳戶是要作為經營電商使 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交付帳戶給「林欣怡」時,認識她大約2個月,我沒跟她見過面,不知道「林欣怡」是否她的本名,我不知道她使用我的帳戶是要做哪一家電商使用,她也沒有給我什麼資料讓我看得出來我的兆豐帳戶是拿來做電商使用(見本院卷第64至67、88至89頁),可見其除了對於「林欣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一概不知外,對於其提供帳戶後之用途亦一無所知且無法掌控,其辯稱是為了追求「林欣怡」而將兆豐帳戶提供給「林欣怡」經營電商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已難盡信。㈤現今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兆豐帳戶是我親自去開戶的,開戶時不需要付錢,我另外還有較常使用的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5、88至89頁),可見被告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欣怡」之人,卻以1日2千元之高價,向被告租用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自行申辦、取得金融帳戶所需耗費之成本顯不相當,則被告遇此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反而以高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或可能用以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有合理之預見。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僅係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林欣怡」表示「當然會擔心呀」、「妳會把金融卡交給一個你完全沒見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對方的人嘛?」(見警一卷第51頁),堪認其早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即有供作不法使用之可能,仍貪圖出租帳戶1日2千元之高額報酬,而對「林欣怡」可能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視而不見、予以放任,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謝蕎淳、林沛玲、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被害人徐健邦、李明莉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出租帳戶1日2千元之對價,提供其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8人,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3萬元至58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電盤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3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健邦 (未提告)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佯裝大業證券客服,以Line向徐健邦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6日23時56分許 48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2 謝蕎淳 (提告) 於112年4月18日以Line向謝蕎淳佯稱:透過指定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 3萬元 3 李明莉 (未提告) 於112年3月、4月間某日,以Line向李明莉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 4萬5千元 4 林沛玲(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林沛玲佯稱:透過指定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1時12分 3萬元 5 林宇萱(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宇萱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10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32分 5萬元 6 曾通茂(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曾通茂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12時27分 3萬元 112年5月18日11時34分 3萬元 7 吳中程(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中程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19時3分 6萬元 112年5月19日8時59分 16萬元 8 郭雪美(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郭雪美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2日15時47分 18萬元 112年5月23日23時38分 30萬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233961100號卷 警一卷 2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9871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20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1號卷 偵二卷 5 屏警分偵字第11232959200號卷 併警一卷 6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65200號卷 併警二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卷 併偵一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 併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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