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00-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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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笙凱之量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連笙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亦陳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64、84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㈡查被告連笙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前所述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和解賠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如前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已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據原審認定事實明確(原判決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9行),當無適用「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㈢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業如前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4頁),均已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論斷及本院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及量刑時未予審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減輕事由,適用法律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所科處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適用法律未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另為適當之量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為圖輕鬆獲取工作所得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偽造私文書、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新台幣1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未能深刻記取前案之教訓;並參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即前述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被告之隱私,不詳列載,詳卷),暨衡以被告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結構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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