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09-202411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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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陸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陸旋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黃陸旋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永豐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向告訴人詹芸棋佯稱可透過「VIPOTOR」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13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1月6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汪汶霖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之上開永豐帳戶,再轉匯及提領一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永豐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層轉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又被告係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或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94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94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獨居,家裡有父母、兄姊等語(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 18號):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於本件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之量刑部分,不及於被告、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此,檢察官於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18號),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應不得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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