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12-20241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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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雲珠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雲珠(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110頁)。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詳後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王寶珠以4,000 元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4,000元,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 17頁、本院卷第76、110頁),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前述一般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以4,00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已有改變,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之高額報酬,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所為是聽從不詳共犯指示為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於偵查自白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並與被害人以4,000元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和解書、轉帳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5、119頁)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居長照居服員,月收入1萬元至3萬元之間,須扶養分別為7歲、5歲之年幼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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