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13-202412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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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惠文 選任辯護人 謝承霖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2、24596、3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匯款或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 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匯款之必要,故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提供自己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之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轉至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甲○○再依他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領款後交付他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金額、轉匯或提領經過等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翊綺、陳 品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蔡承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確 實是在某平台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用遠銀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買賣支付的工具,我並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參與詐欺跟洗錢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陳翊綺、陳品寧、蔡承恩分別遭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經層轉至被告上開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提領(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陳翊綺、陳品寧、蔡承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領影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至峻,下稱鄭至峻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遠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中信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投資群組相關資料(各見112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5至47頁)、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為雍,下稱楊為雍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品寧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35至40頁、第108至168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翊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見112年度偵字第177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第56至67頁)、告訴人蔡承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信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侑峻,下稱蔡侑峻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皓軒,下稱王皓軒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見112年度偵字第3125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17頁、第37至39頁、第41至63頁、第67至70頁)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 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之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用戶間交易(即點對點〔C2C〕交易)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且可減低成本,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據被告供稱:我是在某平台上發現可以買賣虛擬貨幣,想說要兼職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可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意在獲利,則成本考量及獲利多寡,當為其決定採用「平台交易」或「用戶間交易」之重要因素,乃被告竟捨可較高獲利、較低風險之「平台交易」,而採用「用戶間交易」,所為難認與其買賣虛擬貨幣之目的相符。另參以被告除於警詢供稱:平台我不記得什麼名稱了,現在也已經關閉了、那個網站現在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2頁、偵一卷第10頁)外;復於原審供陳:我無法提出任何虛擬貨幣平台交易資料,現在網路上也找不到等語(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61頁),姑不論被告既不記得該平台名稱,如何得知該平台網站已經關閉?此部分所陳本已難予遽信,且依被告上揭所述,其顯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故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真實性誠屬有疑。  ㈢再酌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伊係以遊戲點數做為與買家及賣家之交易款項;編號2至4部分,伊則是以新臺幣做為與買家及賣家之交易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惟就本院所詢其所用以交易之遊戲點數,係何種遊戲點數,被告則完全無法說明,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同上卷碼),核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難以採信。  ㈣又觀之被告提出之買家與賣家交易紀錄截圖、買賣人名稱截 圖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1至33頁、第81至83頁、第87至88頁),被告之電子錢包雖於111年6月6日有虛擬貨幣之匯入、轉出,然匯入、轉出之時點為19時28分至29分許,此一虛擬貨幣買賣已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款行為後數小時,且匯入、轉出之USDT(泰達幣)均為8426顆,衡以USDT與美元掛鉤、USDT與新臺幣間匯率並非固定而為浮動等節而言,則被告若確係依市價交易8426顆之USDT,豈有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之理?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匯入後,均由被告於短時間內全數匯出,則被告亦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後,以匯款方式付款給「平台」或賣家指定之銀行帳戶,實無徒增舟車勞頓,而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同地點提領現金並存入「平台」指定之銀行帳戶之必要。況且,被告未於帳戶內保有自己可能之收益,反而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遠銀帳戶內匯入25萬元後,於約1小時內即全數提領,可認被告上開領款行為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不符。再參以依被告提出之虛擬帳戶買賣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所示,虛擬貨幣之匯入、轉出時間為111年9月28日2時24分至28分許、同年10月5日17時46分至47分,顯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至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之時間(即111年5月4日、同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同年10月1日)不符,容難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與被告上開虛擬貨幣買賣有關。  ㈤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平 台是公開的,買、賣家也是公開的,無法私訊,我沒有實際與買、賣家見過面,買家還沒有拿到虛擬貨幣,就要先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可見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若均為「買家」所匯,匯款之25萬元、16萬9000元、16萬3000元、17萬元均非小額,被告又無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心遭被告侵吞,即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且平台上買、賣家資訊均為公開,買家為何不直接在平台上尋找賣家交易,而需透過並不熟識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並先行將交易款項匯給被告,徒增此筆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凡此皆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所辯難認真實。  ㈥被告另於原審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只有綁定遠銀帳戶, 買家給我的錢會存到我的遠銀帳戶,我再提出來存到平台帳戶,平台的帳戶都是一樣的,不會因為賣家不同而有不同帳戶,我是賺取賣買虛擬貨幣的價差,買賣的錢都在平台上,我都沒有賺錢,因為價差都在平台上,價差就是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惟若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則該平台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應先將款項匯入平台提供之「同一」銀行帳戶,再由該銀行帳戶匯款給虛擬貨幣賣家,以被告所辯其同時兼具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之角色而言,買家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應由平台提供之同一銀行帳戶匯入,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至遠銀帳戶、中信甲   帳戶之帳戶分別為鄭至峻台新帳戶、楊為雍臺銀帳戶、蔡侑 峻中信帳戶,並非同一銀行帳戶,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更轉匯至被告自述未綁定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中信甲帳戶,均核與被告所述其在虛擬貨幣平台交易之情形不符,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況且,如虛擬貨幣買賣價格有所價差,被告大可在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戶後,保留價差,再行將其他款項購買欲交易之虛擬貨幣即可,又豈會「沒有獲利」?若被告所謂價差為虛擬貨幣,被告又怎會如其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中,將收受之虛擬貨幣「立刻」「全數」轉出?基此,本件可認被告上述虛擬貨幣買賣流程,不僅無任何證據可佐,且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故被告辯稱轉匯、提領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㈦承上,以本案被告不知悉轉匯或提領現金後轉交對象之真實 身分,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在匯入後數小時內轉匯或領出,雙方更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均核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益證被告所辯之不足採。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遠銀帳戶或中信甲帳戶後,即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施詐騙或保有上述款項等情,堪認被告應係將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出。  ㈧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約43歲,於自述為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頁、本院卷一第171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足認其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指示轉匯、提款,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卻仍將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轉匯、提款,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他人,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4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載數次轉帳及提領之數個舉動,各 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某收取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之人間,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除某收取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之法律,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上開二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交給他人,其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轉匯、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轉匯、提領之金額、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經濟條件(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與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經被告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交給他人,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雖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然依該規定,本案亦無從就之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㈡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另有關於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因被告雖有前揭洗錢行為,然贓款分別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即經被告全數領出轉交或轉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結論亦與原判決無異,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 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在「Alls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5時29分許、100萬元、鄭至峻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16時40分許、25萬、遠銀帳戶 無 111年6月6日17時48分至17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提領共13萬元 111年6月6日17時17分許、12萬、中信乙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店、提領12萬元 2 陳翊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翊綺佯稱:可預存現金回饋券獲利云云,致陳翊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0月1日16時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6時3分許、10萬9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⑵111年10月1日16時51分許、5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⑶111年10月1日16時52分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7時4分許、6萬元、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7時8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3 陳品寧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寧佯稱:可儲值、申辦聯名帳號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品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5分許、1萬2000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16萬3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4 蔡承恩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蔡承恩佯稱:可免費約會並賺取傭金云云,致蔡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16分許、2萬2000元、王皓軒兆豐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49分許、3萬8000元(含其他款項)、蔡侑峻中信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26分許、17萬元(含其他款項)、中信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匯出17萬元(含其他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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