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16-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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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何冠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於民國111年1月起加入「王亞東」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轉匯款項及兌換虛擬貨幣之工作,並從中獲取以轉匯金額約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典澄(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345號審結)收購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將此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鼎盛時訊」、暱稱「張瑞豐」之帳號聯繫呂○蓁,佯稱其等為貝萊德投資公司,可以透過下載APP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江○華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如附表所示,最後匯入李典澄上揭國泰帳戶及何冠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何冠璋出面及指示李典澄,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何冠璋連同李典澄提領之款項一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兌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呂○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冠璋(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85頁),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本院卷第71、8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何冠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9頁、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60、146、2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典澄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呂○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46至15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江○華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5至180頁)、吳○安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1至195頁)、張○豪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5至224頁)、被告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5至243頁)、李典澄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68至283頁)、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44至267頁)、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84至302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是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本案處斷刑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9頁)均自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刑法對該法第339條4之罪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李典澄、「王亞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在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核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是本院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⒉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業如前述。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是以流水金額的1%至3%計算(警卷第9至10頁),本案告訴人呂○蓁匯款金額為17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賠付10萬元予告訴人呂○蓁,已超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顯 有不當云云(本院卷第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明知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業如前述,竟仍為本案犯行,復將該些款項透過虛擬貨幣轉匯之方式,致使不法所得、不明財產轉換為合法財產來源,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不明財產去向之困難;且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轉匯款項之數額非微,已相當程度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顯然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帳戶、轉匯贓款,並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之角色,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100,000元予告訴人,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79至182頁);暨被告先前有傷害、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從事之行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見原審卷第149、2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流水金額的1 %至3%計算,而我從事詐欺以來,大約賺得700,000至1,000,000元等語(警卷第10頁),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以領得款項之1%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所示出面及指示李典澄提領之款項為60萬元、40萬元(包含其餘被害款項),應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經說明如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扣案之物(見警卷第36至43頁所示),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該些物品與本案有關(原審卷第139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商,以兌領為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該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呂○蓁 於11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將170,000元匯入江○華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5月31日9時48許,將340,136元轉匯至吳○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9時48分許,將390,034元轉匯至郭○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45分許,將667,999元轉匯至張○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53分許,將500,000元轉匯至何冠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55分許,將600,000元轉匯至李典澄之本案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李典澄於111年5月31日11時58、59分、12時1、15、16分許,分次提領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① 陳報單(警卷第151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5至156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3頁) 於111年5月31日10時53分許,將405,825元轉匯至何冠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1時53分許,將400,000元轉匯至何冠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何冠璋於111年5月31日12時4分、13時36分許,分次提領3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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