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19-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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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渝睿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渝睿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併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渝睿 (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原判決依憑被告對加重詐欺、洗錢等之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陳文儀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通知截圖、黃溫嬌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熱點、領款影像截圖、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敘明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應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固非無見。 三、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損失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5121元,自以新法第19條對被告較有利。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4萬元,調解成立後復匯款給告訴人3萬元、3萬元(計6萬元),有調解筆錄、台新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95、97頁),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新法。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然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制法對被告較有利,原審未及比較,自有未洽。 四、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審理期間亦如數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且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惟考量被告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輕罪部分亦有減輕事由;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陳文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唯銘」向陳文儀佯稱欲購買二手筆電,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操作連結及客服連結給陳文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12月24日佯稱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佯稱要做匯款認證等情,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下午2時59分 4萬9,988元 黃溫嬌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5分 ⑵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6分 ⑶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⑴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⑶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7分 2萬0,077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16分 2萬5,066元 ⑴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3分 ⑵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4分 ⑶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⑴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⑵5,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⑶1,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