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26-202412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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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璋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3號、112年度偵字第6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112年度偵字第17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肆罪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按期支付被害人鄭守箴、黃子澐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育璋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7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本件4位被害 人(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達成調解,已給付完畢或分期履行中,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於本院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或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併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並自白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全部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鄭守箴、黃子澐及吳家銓達成調解,其中被害人吳家銓部分已給付完畢,另被害人鄭守箴及黃子澐部分則分期給付中(詳後述及附表二、三所載),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羅沛昀部分於成立調解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完畢,且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13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6號、第107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吳家銓之和解書、被害人羅沛昀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75至76、119、121頁、本院卷第107至110、113至137、181至182頁),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有未合。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鄭守箴、黃子澐及吳家銓達成調(和)解,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轉匯之車手,致本件4位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風,實不可取。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恣意捏詞為辯,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此部分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認罪(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本件4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或分期履行中,而被害人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上引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足認被告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暨參酌被害人4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轉匯之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31至137、171至172頁所載,不逐一列載),就其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載)。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月至9月間,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此次因一時貪念,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罹刑章,然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錯,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與本件4位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或分期履行中(給付情形如前所述),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害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尤其是上訴本院後)已知錯且積極與害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並已給付完畢或分期履行調解內容,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衡情就其所犯過錯應有付出一定之代價,信其經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又考量被告尚應按期支付被害人鄭守箴及黃子澐如附表二、三所載金額,為兼顧該2位被害人之受償利益,並確保被告能確實按期(月)給付賠款予被害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被害人鄭守箴及黃子澐如附表二、三所載金額(按:檢察官表示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請以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違法情節,為重建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34萬元) (被害人羅沛昀)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300萬元) (被害人鄭守箴)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60萬元) (被害人黃子澐)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萬8千元) (被害人吳家銓)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6號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 原告即被害人:鄭守箴 被告:陳育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鄭守箴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柒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1期為給付尾款)。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兆豐銀行新都分行,戶名:鄭守箴,帳號(詳本院卷第107頁調解筆錄所載)。 二至三部分略。      附表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7號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 原告即被害人:黃子澐 被告:陳育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黃子澐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壹拾貳萬元,自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戶名:黃子澐,帳號(詳本院卷第109頁調解筆錄所載)。 二至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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