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28-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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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晨凱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823、8819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廖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廖晨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下稱甲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強炎」、「湯米」、「娃娃兵」、「辛普森」、張楡賢、駱煒仁(上2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廖晨凱與張楡賢、駱煒仁、「張強炎」、「湯米」、「娃娃兵」暨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起,先後偽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單位人員(無證據足認廖晨凱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有所認知),分別以電話向張麗雲佯以其積欠健保費,且涉及洗錢、毒品等案件,需提交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致張麗雲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其所申設附表所示A、B、C、D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華慶大賣場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佯為專員之駱煒仁。駱煒仁取得該等提款卡後,即搭乘高鐵至桃園市,並前往桃園市青埔棒球場交付該等提款卡予「娃娃兵」,嗣由張楡賢駕駛不詳車號租賃小客車附載廖晨凱前往青埔棒球場與駱煒仁會合,繼而載送駱煒仁、廖晨凱至下列地點,再由廖晨凱在車上負責把風,駱煒仁則持「娃娃兵」交付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  ㈠同日18時1分起至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園郵局自動櫃員機,持A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4次、4,700元1次,共12萬4,700元;持B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  ㈡同日19時19分起至1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龍岡郵局自動櫃員機,持C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  ㈢同日20時34分起至2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持D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5萬元3次,共15萬元。   駱煒仁旋將上開所提款項共47萬4,700元當場交付「娃娃兵 」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廖晨凱、駱煒仁於110年12月4日,依指示搭乘張楡賢駕駛之不詳車號車輛前往桃園高鐵站,轉搭高鐵至左營,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雅泊汽車旅館旁,向第三人林對妹收取前開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廖晨凱就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甲案判決確定)時為警當場查獲,且張麗雲亦察覺有異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張楡賢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原審 被告駱煒仁於原審判決有罪並提起上訴後,於113年1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審卷第45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晨凱(下稱被告)被訴對第三人許家榆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83至85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141、149至1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雲、證人賴誌偉、證人即原審被告張楡賢、駱煒仁分別證述在卷(他卷第83至96、297至300、334至340頁,偵一卷第11至21、273至277、491至499頁,併警卷第1至9、17至24頁,併偵卷第4至6、36至37頁,聲羈卷第21至31頁,審金訴卷第108至111頁,金訴卷第127至131、179至181、192、206、287、295、309、433至436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智慧情資搜尋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錄影檔案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3、165至241、301至315頁,偵一卷第283至285、287至294頁,併警卷第60至62、79、81、83、85頁)可參,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冒中央健保局人員 、警官及檢察單位人員等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然依被告供陳其不知集團成員是採行假冒公務員之詐騙方式等語(金訴卷第494頁),依其參與分工內容觀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他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47萬4,700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原審被告張楡賢、駱煒仁、「張強炎」、「湯米」、 「娃娃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1.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 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白減刑規定是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釐清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一度自白(他卷第3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149至150頁),至於被告於原審雖抗辯其非共同正犯,僅該當幫助犯等語(金訴卷第493頁),惟被告已於原審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本案所有客觀事實,並自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案發當時坐在共犯張楡賢駕駛的車上,為下車提領詐欺贓款之共犯駱煒仁把風,把風就是有人在做壞事時在旁邊看,如果有什麼動靜,就去通知那個做壞事的人趕快跑等語(金訴卷第487至488、493頁),核已就其參與本案之所有環節等客觀事實、主觀犯意均坦白承認,僅就其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乙節有所爭執,並不影響其對自己全部犯行(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又本件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2.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一度自白(他卷第3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149至150頁),至於被告於原審雖抗辯其非共同正犯,僅該當幫助犯等語(金訴卷第493頁),惟被告業就其參與本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於原審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不諱,核屬自白,業如前述,自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又本件查無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不法利得(詳後述),合於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㈢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加入集團,並在共犯提領贓款時為其警戒、把風,以利犯罪遂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下手實施提領贓款之共犯不易為警查獲,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足採認。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僅於量刑時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原審審理期間,與原審被告張楡賢、駱 煒仁共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張楡賢、駱煒仁以分期方式連帶給付告訴人共40萬元,告訴人並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等情,有原審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可參(金訴卷第173至174頁)。而告訴人雖未對被告求償,然被告仍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3、12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同有未當。  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 ,但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已論述如前,是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所擔任角色係為提領贓款之共犯把風,尚非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相較於原審被告張楡賢、駱煒仁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略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於原審坦承全部客觀事實及為共犯把風之主觀犯意,並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且另行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意見(金訴卷第173至174頁);再審酌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他人,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他卷第30頁,金訴卷第131頁),且有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足認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提領之47萬4,700元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標的,惟經原審被告駱煒仁轉交集團不詳成員,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原審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他卷第33 9頁、金訴卷第12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張麗雲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A帳戶) 2 張麗雲 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 3 張麗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C帳戶) 4 張麗雲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D帳戶) 【本案引用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97號(他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號(偵一卷) 3.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66405號(併警卷) 4.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8號(併偵卷) 5.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11號(聲羈卷) 6.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審金訴卷) 7.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金訴卷) 8.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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